公 告 日:
107.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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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48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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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第148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司法院大法官第148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7年8月10日上午9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第四、五案蔡大法官烱燉代理主席)
出  席
大 法 官:蔡烱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討論案由:
一、聲 請 人:翟良超(會台字第11806號)
聲請案由:為所得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30號判決、102年度裁字第1591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5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2段及第3段就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及第9款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黃瑞明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02年度裁字第15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5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第2段及第3段就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及第9款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並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及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以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決議第2段關於營利事業經營其經營事項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經營」之範圍;以及第3段將「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作為第9款規定在我國「境內經營」之態樣之一部分,皆與所得稅法第8條立法意旨不合,增加法律未規定之課稅條件,有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係就法院如何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及第9款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惟對系爭決議如何違反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或不符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與實質課稅原則而有牴觸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仍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 請 人:陳錫壽(107年度憲二字第91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93條但書第4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93條但書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第17條增訂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相關規定)並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確定終局判決宣判前,相關規定既已施行,即屬系爭規定所指「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之情形,惟系爭規定僅訂定「得依職權調查之」,而非「應依職權調查之」,未慮及一般人民係處於法律資訊不對等狀態,而未賦予法院負有較高之職權調查義務,致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對人民訴訟權保障不足,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是否應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 請 人:彭鈺龍(會台字第13794號)
聲請案由:為司法救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6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77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司法救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6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77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均合先敘明。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及13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抗告,侵害其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 請 人:蕭正朋(會台字第13643號)
聲請案由: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國字第7號、第8號、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抗字第1號、第13號、第33號、第36號、第38號、第39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國字第7號、第8號、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106年度國抗字第1號、106年8月16日106年度國抗字第13號、106年8月3日106年度國抗字第33號、106年7月31日106年度國抗字第36號、106年7月19日106年度國抗字第38號、106年8月11日106年度國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裁定屬國家賠償事件,而國家賠償為國家之責任,應免繳裁判費,審理法官公然巧立名目,要求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明顯違憲等語。惟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國字第7號、第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8月16日106年度國抗字第13號、106年8月3日106年度國抗字第33號、106年7月31日106年度國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均以逾越異議期間為由,異議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非大審法上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國字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8月24日106年度國抗字第1號、106年7月19日106年度國抗字第38號、106年8月11日106年度國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 請 人:蕭正朋(會台字第13783號)
聲請案由: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國字第29號、第34號、第35號、第36號、第38號、第39號、第40號、第41號、第42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抗字第26號、第35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國字第29號、第34號、第35號、第36號、第38號、第39號、第40號、第41號、第42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106年度國抗字第26號、106年10月11日106年度國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屬國家賠償事件,而國家賠償責任為國家之責任,係屬特別法應免繳裁判費,審理法官要求聲請人繳納裁判費,顯然牴觸憲法等語。惟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國字第29號、第39號、第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0月11日106年度國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均已逾越異議或抗告期間為由,異議或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非大審法上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國字第34號、第35號、第36號、第38號、第40號、第41號、第42號、第44號、第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106年度國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 請 人:陳昱元(會台字第13694號)
聲請案由: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77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77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6次、第146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未審即先判聲請人應繳納裁判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 請 人:彭鈺龍(會台字第13759號)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25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6月12日106年度訴字第501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規定事項及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審判職務,致使憲法第16條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遭受重大阻礙,甚至被完全封鎖,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78條及第171條第1項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25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6月12日106年度訴字第501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規定事項及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審判職務,致使憲法第16條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遭受重大阻礙,甚至被完全封鎖,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78條及第171條第1項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意旨略謂:原審法院於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後,仍以其對刑事案件無審判權,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案件,違反行政訴訟法規定事項及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審判職務,剝奪人民訴訟權;且原審法院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78條及第171條第1項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 請 人:楊鴻源等3人(107年度憲二字第21號)
聲請案由:為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所為之認事用法,與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相違,為維護聲請人等之權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為之認事用法,與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相違,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9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認定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末段:「……又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併此說明。」不具有客觀一般拘束力,尚不得作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依法申請之請求權依據部分,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故請求依大審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發給相當之補償費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 請 人:楊鈞翔(會台字第13684號)
聲請案由:為殺人未遂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0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第1463次會議第24案之不受理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0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第1463次會議第24案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依虛構之事實適用刑法第271條規定而為判決係違背法令,另系爭不受理決議認聲請人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未符應不受理之結果,已牴觸憲法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又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係依大審法為之,無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 請 人:花蓮縣政府、金門縣政府(107年度憲一字第1號)
聲請案由:為辦理所轄公立學校教職員已退休及申請退休人員退休金相關審定之地方自治事項,認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7條及第100條規定之制定過程與實體內容,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次按,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辦理所轄公立學校教職員已退休及申請退休人員退休金相關審定之地方自治事項,認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8條(退休金計算基準、退休金計算基數內涵)、第29條(年資基數)、第31條、第32條(退休金請領資格)、第37條(所得替代率限制)及第100條(施行日及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之制定過程與實體內容,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併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公法上之權利,並非政府之恩賜,系爭規定屬真正之溯及既往,違反由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所推導出之禁止制定不利於人民之溯及既往法律原則。2、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3、系爭規定未區別不同時代不同退休條件之退休教職員對於生存權保障之需求不同,可能立即危害退休教職員生活,侵害人性尊嚴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保障生存權之意旨。4、系爭規定影響重大且廣泛,立法過程中民主度不足,違反憲法第1條法治國原則、民主審議原則。5、系爭條例第2條明定縣政府為主管機關,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4款第1目規定「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為縣自治事項,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之審定函由縣政府核發,故系爭規定所涉為地方自治事項。6、系爭條例訂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預估聲請人及所屬機關須重新核發審定函數千份,如果一一申請復審、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恐將造成案件無法負荷之嚴重後果,且發出審定函後,立即造成退休人員權益的變動,而有難以回復之情形,故聲請暫時處分。7、聲請人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解,與銓敘部107年5月25日部退三字第1074497517號函臺灣退休警消聯盟,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與系爭規定相關部分並無違憲疑義之見解有異,顯見政府各機關見解並不一致,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三)按各地方政府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之事項,依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係指專屬地方自治,而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或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條例、地方行政機關之自治規則,受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各該地方機關持不同意見之情形;或上級主管機關所作成之處分,涉及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違反上位規範之效力問題。惟查公立學校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事項屬教育制度之一環,依憲法第108條第4款規定意旨,係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地方執行之事項,故尚非專屬地方自治之事項;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條雖明定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然依前揭憲法規定意旨,系爭條例既係應由中央制定之法律,中央主管機關自具有系爭規定之行政解釋權限及義務,故亦非地方政府可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準此,本件聲請與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所示,地方政府釋憲聲請得不經上級主管機關層轉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9條規定及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不合,應不受理。另本件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一、聲 請 人:連江縣政府(107年度憲一字第7號)
聲請案由:為重新審定所轄公立學校已退休教職員退休給與相關事項,認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又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定所轄公立學校已退休教職員退休給與相關事項,認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依憲法第121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4款第1目,以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65條規定,聲請人轄內所屬公立學校退休人員之審定及核撥事項,屬其自治事項,故聲請人無須依大審法第9條規定由上級機關層轉即得聲請解釋。2、系爭規定未考慮已退休人員間之退休所得差異,一體規定逐年調降所得替代率上限,並逐年調降、取消或扣減優存利率及利息、年資補償金,顯有違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3、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並領有退休給與之教職員,其退休給與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系爭規定調降已退休人員之退休給與,卻未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所示定有特別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4、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等語。
(三)按各地方政府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之事項,依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係指專屬地方自治,而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或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條例、地方行政機關之自治規則,受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各該地方機關持不同意見之情形;或上級主管機關所作成之處分,涉及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違反上位規範之效力問題。惟查公立學校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事項屬教育制度之一環,依憲法第108條第4款規定意旨,係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地方執行之事項,故尚非專屬地方自治之事項;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條雖明定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然依前揭憲法規定意旨,該條例既係應由中央制定之法律,中央主管機關自具有系爭規定之行政解釋權限及義務,故亦非地方政府可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準此,本件聲請與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所示,地方政府釋憲聲請得不經上級主管機關層轉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9條規定及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不合,應不受理。

一二、聲 請 人:蔡瑪麗、吳姿慧(107年度憲二字第195號)
聲請案由:為毀棄損壞、侮辱等案件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08號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俱已違反法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毀棄損壞、侮辱等案件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08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俱已違反法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命令與確定終局判決,分別牴觸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233條第1項、刑法第1條、第213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65條、第277條、第410條、第422條、第445條、民法第73條、第217條、第224條及第531條等規定,致侵害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言論自由、財產權及訴訟權等權利等語。惟查,系爭命令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其餘所陳,皆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 請 人:傅新生(107年度憲二字第216號)
聲請案由:為煙毒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煙毒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假釋出監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案件判刑確定後,由法務部撤銷假釋。聲請人因不服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計算,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以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後,聲請人復就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61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續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有理由,撤銷原(第二審)裁定及第一審裁定,並以再抗告人(即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惟核聲請意旨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 請 人:鄭協宗(107年度憲二字第135號)
聲請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3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係規範二裁判以上之情形,刑法第51條則為僅有一裁判之情形,系爭規定卻明定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而未衡酌各裁判中已定之應執行刑,內容並不周全,牴觸平等原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得依法提起再抗告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並非前揭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 請 人:林森雄等33人(會台字第13525號)
聲請案由:為損失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143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失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土地法第21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143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解釋所謂「補償相當之金額」,係基於違法否准收回之行政處分而來,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而非損失補償,惟確定終局判決認定系爭解釋顯有意與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相區隔,恐非該號解釋之真意,並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故系爭解釋應予補充或變更。2、原被徵收土地上之公用財產係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土地後始成為不融通物,致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得比照該公共財產成為不融通物時之徵收價額,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而非以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為準,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應予補充或變更。3、確定終局判決認應自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先前已領補償金額之法定利息,有不當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不適用民法第334條抵銷規定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關於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意旨亦難謂已提出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 請 人:聖樺實業有限公司(107年度憲二字第201號)
聲請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83號、第1544號、第1545號裁定,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4號、第744號、第745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83號、第1544號、1545號裁定,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4號、第744號、第745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4號、第744號、第745號判決提起上訴,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83號、第1544號、1545號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牴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違反憲法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 請 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憲二字第212號)
聲請案由:為石油管理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務部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40004539號函、經濟部94年4月1日經授能字第09420080920號函及96年4月10日能油字第09600054780號函、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裁罰基準,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石油管理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務部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40004539號函(下稱系爭函一)、經濟部94年4月1日經授能字第09420080920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及96年4月10日能油字第09600054780號函(下稱系爭函三)、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一、二、三將系爭規定所稱之設置儲油設備,擴張解釋為包含租用儲油設備,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原則;2、系爭規定所稱之設置儲油設備如包含租用之情形,即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3、系爭裁罰基準未區分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同之裁罰,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系爭函一、二係關於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應如何適用之函釋,且確定終局判決係以系爭規定,並非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為裁判基礎,故系爭函一、二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次查系爭函三僅係經濟部能源局對第三人之個案函復,非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命令,亦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至其餘所陳,則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系爭裁罰基準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 請 人:李中保(107年度憲二字第155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7年度台覆字第11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刑事補償事件,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7年度台覆字第11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違反律師法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572號為緩起訴處分,同時命聲請人須於緩起訴期間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業已履行完畢前開義務勞務,並就此向臺北地檢署請求刑事補償。確定終局裁判認為,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等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自不得依系爭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雖未曾受羈押等強制處分,惟已履行完畢前開義務勞務,聲請人之權益亦遭限制,系爭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 請 人:王俊傑(107年度憲二字第146號)
聲請案由:為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6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案號為105年度易字第891號)違背法令,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平等權、自由權及受教權等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6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案號為105年度易字第891號,下稱系爭判決)違背法令,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平等權、自由權及受教權等權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未調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亦未慮及聲請人係於精神恍惚狀態下認罪,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言論自由、受教權及訴訟權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並非前揭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 請 人:劉慶蜀(107年度憲二字第53號)
聲請案由:為過失傷害案件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59條之1、第187條及第242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確定終局判決)及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59條之1(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187條及第242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雖未經聲請人詰問,仍屬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據此免除告訴人之舉證責任而判決聲請人有罪,與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2條有違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二非為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 請 人:彭鈺龍(會台字第13787號)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案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14號裁定不予廢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案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14號裁定不予廢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以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先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之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要件為由駁回,已侵害其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不予廢棄系爭裁定之認事用法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 請 人:張志旭(會台字第13689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18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105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12號裁定,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1項、關稅法第2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105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關稅法第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部分,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就其再審事件部分,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27號裁定以抗告有理由,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經系爭判決二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三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系爭規定一則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不當限縮於旅客本人,顯已逾越母法之授權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二為:「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不包括國人、旅客於臺灣境內購買之外國商品帶出境復再入境之情形,否則係對人民財產權過度侵害,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二未為確定終局判決(系爭判決一及二)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其餘所陳,則係針對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是否合於攜帶應稅物品入境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行為等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 請 人:新北市政府(107年度憲一字第5號)
聲請案由:為重新審定所屬公立學校已退休教職員退休給與相關事項,認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又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定所屬公立學校已退休教職員退休給與相關事項,認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追溯適用於原已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在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侵害已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於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自由,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關退休金給付關係,係於辦理退休時經由聲請人所為審定處分而生且當時即已確定,則此時適用系爭規定,可謂真正溯及既往,已違反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憲法第118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4款第1目,以及系爭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65條規定,聲請人所屬公立學校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之審定及核撥事項,屬其自治事項,故聲請人無須依大審法第9條規定由上級機關層轉即得聲請解釋等語。
(三)按各地方政府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之事項,依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係指專屬地方自治,而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或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條例、地方行政機關之自治規則,受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各該地方機關持不同意見之情形;或上級主管機關所作成之處分,涉及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違反上位規範之效力問題。惟查公立學校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事項屬教育制度之一環,依憲法第108條第4款規定意旨,係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地方執行之事項,故尚非專屬地方自治之事項;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條雖明定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然依前揭憲法規定意旨,系爭條例既係應由中央制定之法律,中央主管機關自具有系爭規定之行政解釋權限及義務,故亦非地方政府可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準此,本件聲請與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所示,地方政府釋憲聲請得不經上級主管機關層轉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9條規定及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不合,應不受理。

二四、聲 請 人:南投縣政府(107年度憲一字第8號)
聲請案由:為辦理所轄公立學校教職員已退休及申請退休之審定,認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7條及第100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又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辦理所轄公立學校教職員已退休及申請退休之審定,認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7條及第100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1、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公法上之權利,並非政府之恩賜,系爭規定屬真正之溯及既往,違反由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所推導出之禁止制定不利於人民之溯及既往法律原則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2、系爭規定未區別不同時代不同退休條件之退休教職員對於生存權保障之需求不同,可能立即危害退休教職員生活,侵害人性尊嚴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保障生存權之意旨。3、系爭規定影響重大且廣泛,立法過程中民主度不足,違反憲法第1條法治國原則、民主審議原則。4、系爭條例第2條明定縣政府為主管機關,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4款第1目規定「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為縣自治事項,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之審定函由縣政府核發,故系爭規定所涉為地方自治事項。5、聲請人依系爭規定適用將使已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原有規劃頓失憑依,對其權利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聲請作成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各地方政府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之事項,依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係指專屬地方自治,而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或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條例、地方行政機關之自治規則,受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各該地方機關持不同意見之情形;或上級主管機關所作成之處分,涉及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違反上位規範之效力問題。惟查公立學校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事項屬教育制度之一環,依憲法第108條第4款規定意旨,係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地方執行之事項,故尚非專屬地方自治之事項;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條雖明定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然依前揭憲法規定意旨,系爭條例既係應由中央制定之法律,中央主管機關自具有系爭規定之行政解釋權限及義務,故亦非地方政府可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準此,本件聲請與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所示,地方政府釋憲聲請得不經上級主管機關層轉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9條規定及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不合,應不受理。另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五、聲 請 人: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會台字第12247號)
聲請案由:為建築執照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所適用之建築法第34條、第58條第2款規定、中華民國75年3月12日修正發布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86年3月26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8條、87年1月7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77年6月29日修正發布時為同規則第10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82年3月1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4款與第162條第1項第2款、93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規定;以及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251137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1年4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18351號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第171條第1項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所適用之建築法第34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58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二)、中華民國75年3月12日修正發布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第1項並誤載為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三)、86年3月26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8條(下稱系爭規定四)、87年1月7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77年6月29日修正發布時為同規則第10條,下稱系爭規定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下稱系爭規定六)、82年3月1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4款與第162條第1項第2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七)、93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下稱系爭規定八)、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九);以及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251137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內政部營建署101年4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18351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第171條第1項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1、建築法第3條第3項授權訂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事項;建築法第97條之1授權訂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等事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之管制規則;以及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建築技術規則,內容顯然過於空泛,範圍不明確,並無授權訂定關於容積率管制及建築高度管制。系爭規定三以建蔽率為容積總量管制;系爭規定四以核定之開發計畫書、圖為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依據;系爭規定五無法律授權而逕自訂定容積率;系爭規定六以建築物高度為容積量之管制,均有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七所使用之「停車空間」一詞,並無從確定其概念意涵及涵攝範圍,且停車空間應以何基準換算樓地板面積,亦難為受規範者所預見及理解,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函一對系爭規定七所為闡釋,卻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且違反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3、系爭規定一有關「專家簽證制度」、「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規定,僅將「規定項目」空白授權內政部訂定行政命令;系爭規定八逕就「其餘項目」為規定;系爭規定九擅自規範其轄區內建造執照等之審查及核發,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函二將主管機關依法就容積率之查證責任與負擔移轉予人民,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重大限制,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4、系爭規定二使用「妨礙區域計畫」一詞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受規範者顯然無法理解,亦無明確可供司法審查之標準,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其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間並無與各種違規情形相應之適當調整機制,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三僅係確定終局判決用以說明相關法律演變之過程,其與系爭規定四皆非確定終局判決據以駁回聲請人上訴之依據,自非得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次查區域計畫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容積率之管制,係以限制建築物實體建築總量與建築基地面積之比例,達到控制土地使用強度及居住人口密度,確保整體居住生活品質之目的。而建築管制除來自建築技術規則等建築技術方面之規定外,無可避免會受到土地使用管制方面規定之限制。核聲請意旨,僅係就系爭規定一、二、五至九所使用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系爭函一就系爭規定七、系爭函二就系爭規定八所為解釋,指陳與行政機關及確定終局判決相異之見解,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指摘上開規定及函釋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 請 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會台字第13356號)
聲請案由:為申請使用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5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建築法第58條第2款、中華民國87年1月7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使用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5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建築法第58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87年1月7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1、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審查客體應為目的性擴張解釋,包括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2、觀諸系爭規定一規定,主管機關於作成本條所定不利管制措施前,並未給予起造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顯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有違。3、系爭規定一「妨礙區域計畫」,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區域計畫之範圍涵蓋甚廣,其內容並未將可規範之事實類型化、列舉及例示,起造人實無從預見何種事實構成系爭規定一之違法,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意旨有違。4、建築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一所定管制措施之法律效果,「勒令停工」形同凍結建造執照之效力,至於「修改」包括變更設計,則形同撤銷建造執照,而要求申請人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起造人領有之建造執照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且原核發建造執照之事實及法律狀態未變,然原建造執照之效力卻遭勒令停工、修改或強制拆除等不利益管制措施予以排除,與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有違,並違反憲法上之法安定性原則。5、系爭規定二之授權母法即區域計畫法第15條,並未如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明確就「容積率」為授權,且經體系解釋亦無從得出「容積率」之概念,系爭規定二逕自訂定容積率,已逾越區域計畫法之授權範圍,且悖於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顯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等語。
(四)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授權訂定。區域計畫法第1條明定該法立法目的係「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容積率之管制,則係以限制建築物實體建築總量與建築基地面積之比例,達到控制土地使用強度及居住人口密度,確保整體居住生活品質之目的。聲請意旨所陳,係就系爭規定一、二之解釋適用而為爭執,僅泛稱系爭規定一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基於上開管制目的有如何不符區域計畫法立法目的,而有逾越授權,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尚難謂已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 請 人:莊清安(107年度憲二字第145號)
聲請案由:為詐欺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1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1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其於屏東犯罪,系爭判決無管轄權而誤判,確定終局判決竟以系爭判決業已確定而判決聲請人免訴,致其無法以確定終局判決審理期間違法受羈押為由而聲請刑事補償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尚得提起上訴而未為之,是系爭判決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有無管轄權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 請 人:苗栗縣政府(107年度憲一字第6號)
聲請案由:為辦理所轄公立學校教職員已退休及申請退休人員退休金相關審定之地方自治事項,認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7條及第100條規定之制定過程與實體內容,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次按,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辦理所轄公立學校教職員已退休及申請退休人員退休金相關審定之地方自治事項,認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8條(退休金計算基準、退休金計算基數內涵)、第29條(年資基數)、第31條、第32條(退休金請領資格)、第37條(所得替代率限制)及第100條(施行日及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之制定過程與實體內容,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併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公法上之權利,並非政府之恩賜,系爭規定屬真正之溯及既往,違反由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所推導出之禁止制定不利於人民之溯及既往法律原則。2、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3、系爭規定未區別不同時代不同退休條件之退休教職員對於生存權保障之需求不同,可能立即危害退休教職員生活,侵害人性尊嚴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保障生存權之意旨。4、系爭規定影響重大且廣泛,立法過程中民主度不足,違反憲法第1條法治國原則、民主審議原則。5、系爭條例第2條明定縣政府為主管機關,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4款第1目規定「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為縣自治事項,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之審定函由縣政府核發,故系爭規定所涉為地方自治事項。6、系爭條例訂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預估聲請人及所屬機關須重新核發審定函數千份,如果一一申請復審、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恐將造成案件無法負荷之嚴重後果,且發出審定函後,立即造成退休人員權益的變動,而有難以回復之情形,故聲請暫時處分。7、聲請人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解,與銓敘部107年5月25日部退三字第1074497517號函臺灣退休警消聯盟,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與系爭規定相關部分並無違憲疑義之見解有異,顯見政府各機關見解並不一致,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三)按各地方政府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之事項,依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係指專屬地方自治,而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或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條例、地方行政機關之自治規則,受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各該地方機關持不同意見之情形;或上級主管機關所作成之處分,涉及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違反上位規範之效力問題。惟查公立學校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事項屬教育制度之一環,依憲法第108條第4款規定意旨,係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地方執行之事項,故尚非專屬地方自治之事項;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條雖明定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然依前揭憲法規定意旨,系爭條例既係應由中央制定之法律,中央主管機關自具有系爭規定之行政解釋權限及義務,故亦非地方政府可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準此,本件聲請與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所示,地方政府釋憲聲請得不經上級主管機關層轉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9條規定及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不合,應不受理。另本件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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