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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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李文成幫助偽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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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李文成幫助偽證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被告李文成因幫助偽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矚上更(三)字第20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之判決,駁回李文成之第二審上訴。李文成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7年8月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一、主文:上訴駁回(第一審判決論李文成以幫助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二、認定事實摘要:
緣陳哲男(所犯幫助偽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1年9月間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期間,收受梁柏薰交付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300萬元之支票2紙(陳哲男因收受該2紙支票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即交付經營凱撒三溫暖之商界友人楊振豐轉經劉幸宜提示兌現。
其後梁柏薰於93年3月15日總統選舉期間,在大陸地區透過媒體公開聲明陳哲男曾因應允擺平其所涉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收受上開2紙支票做為代價等語。陳哲男唯恐影響其政治利益及即將於93年3月20日舉行之總統選舉,便與楊振豐、劉幸宜商議將該支票混同在楊振豐與梁柏薰之金錢往來關係內,陳哲男並據此對外界說明該等支票與其無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梁柏薰上開聲明,認陳哲男涉有司法黃牛之詐欺犯罪嫌疑,乃以93年度他字第2184號進行偵查,劉幸宜於94年1月13日經傳喚作證時,即為前開議定之說詞,楊振豐經劉幸宜轉知應於94年1月27日到庭作證後,告知陳哲男,陳哲男即聯絡時任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庭長之李文成(於95年10月間退休)於楊振豐出庭應訊前某日,相約前往楊振豐之私人招待所,李文成與陳哲男均明知楊振豐是陳哲男涉嫌詐欺案件之證人,且應訊在即,仍對已有偽證決意的楊振豐,基於幫助偽證的犯意,由陳哲男介紹李文成係高院庭長,有法律問題可請教之;李文成則於詢問確認楊振豐與梁柏薰為舊識,且確曾有金錢支票關係後,為楊振豐分析稱:如將上開支票指為楊振豐與梁柏薰間之金錢往來,檢調確實不易查明,並作勢輕拍陳哲男肩膀,稱:「如果楊先生(楊振豐)肯幫忙,那你就沒事」等語,以此提供精神上助力的方式,堅定楊振豐在檢察官前為虛偽證述的心意,而幫助其偽證。
楊振豐遂於94年1月27日在臺北地檢署以證人身分應訊,於供述前經具結,仍就與陳哲男所涉詐欺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支票來源等事項,虛偽證述陳哲男無因需要資金向其調借現金或支票,或透過其向別人調借現金或支票,上開支票2紙是梁柏薰本人向其調借現金,梁柏薰用來清償之前向其借的錢,所借款項應該是在其公司,是其本人交給梁柏薰本人等不實證詞。該案承辦檢察官即依楊振豐之不實證詞,以查無犯罪嫌疑而將該案簽結。嗣於95年3月間因發現新事證,重啟偵查,楊振豐始在被訴偽證案件中自白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參、本院理由要旨:
  第二審判決關於李文成有幫助偽證之犯行,已依據卷內存在的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固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規定;然楊振豐所不實陳述之前揭內容,是與陳哲男之犯行相關,無致其本身受追訴或處罰之虞,更與劉幸宜無關;楊振豐亦不得以其準備要作偽證,恐怕受偽證罪處罰,主張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權之適用。原判決就李文成所辯楊振豐得拒絕證言云云,認為不可採,並無不合。
  李文成提起第三審上訴的理由,或係就第二審判決已為說明之事項,或係就無從動搖第二審判決所認定結果之事項,依據自己的看法,指稱第二審判決違法,均非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故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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