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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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台電公司與被告原委會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106年度訴字第1203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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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台電公司與被告原委會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106年度訴字第1203號)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106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行政院
原子能委員會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新聞稿
裁定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由經濟部所指定之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選址作業者
  ,依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4日核定之「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
  置計畫書(修訂二版)」(以下稱為最終處置計畫)之時程規劃,
  預定於105年3月完成公民投票選出候選場址、實施環境調查及
  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及投資計畫等任務,惟案經被告執行專
  案檢查後,認原告涉有實際全職投入低放處置相關作業之人力明
  顯低於世界各國之平均人數、將台東區處溝通小組解除編制,確
  已不符合最終處置計劃第11章及第12章第7節規劃之溝通宣導
  組織分工、未執行104年度低放選址地方溝通工作計畫(以下稱
  為溝通工作計畫)中3項全國廣告文宣工作、及未積極投入足夠
  人力且怠於執行公共溝通,對於低放處置設施場址選址作業延宕
  具因果關係等情,被告遂依核子設施違規事項處理作業要點第9
  點、第10點及附件違規事項之區分之規定,以105年5月5日會
  物字第1050006386號函檢送原告違規事項(編號:DF-NBMD-105-
  001,以下稱為系爭函文),原告不服,提出申覆,經被告以105
  年7月6日會物字第1050009675號函(以下稱為申覆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理由要旨:
一、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  
  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
  之外。
二、「違規事項依其情節輕重及影響程度之不同,由重至輕依序分為一
  級違規、二級違規、三級違規、四級違規、五級違規等五個等級。
  無安全顧慮且未達五級違規之事項列為注意改進事項。」、「原能
  會發現違規情事後,得視其違規情節之輕重,以行政命令提出糾
  正。如有違法情事,另依法處理。」、「三級違規事項屬中度違反
  規定,原能會應糾正缺失,要求提出具體改正措施。三級違規事
  項原能會得視需要發布新聞。」、「四、五級違規事項屬輕度違反
  規定,原能會得糾正缺失,要求提出具體改正措施。」核子設施
  違規事項處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7點、
  第13點、第14點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核子設施之作
  業事項有違規情事,且屬中度或輕度違反規定者,原能會固有權
  糾正缺失、要求提出具體改正措施,另於三級違規時視需要而發
  布新聞,惟核子設施若不服原能會之糾正,或未依要求提出改正
  措施者,則無法律效果之規定,故從形式上觀察,原能會對於核
  子設施所開立之三級以下違規事項,尚難認具有法律上強制力。
  另一方面,核子設施既經主管機關認定涉有違規情事,則原能會
  開立違規事項處理表、糾正缺失、要求提出具體改正措施,其行
  為本質係在要求核子設施遵守法令或執照文件之規定,性質上應
  屬以勸告形式所為規制之行政指導。
三、結論:本件被告以系爭函對原告開立三級違規,性質上僅屬以勸
  告形式,要求原告遵守法令或執照文件的規制之行政指導,而非
  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所謂之行政處分。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
  爭函文提起行政爭訟尋求救濟,乃不合法,應予駁回。訴願決定
  據此決定不受理,自應維持。
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劉穎怡、法官楊得君、法官吳坤芳
(本件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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