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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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被告李全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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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被告李全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被告李全教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認為檢察官之上訴不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嚴格法律審上訴要件,於民國107年8月8 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全案確定。
貳、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案情)摘要:
  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後併入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6日,以成豐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並於同年2月9日取得建築執照,規劃在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段18地號土地上建築造價為新臺幣2,000餘萬元之建築物,96年年底完工,因成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益洲於96年底因案遭通緝而行蹤不明,致成豐公司尚未申請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被告李全教為成豐公司之股東、王益洲之債權人,為擔保債權,竟以不知情之陳芳瑜名義,於96年底至97年2月間,偽造成豐公司、該公司名義負責人陳長生及王益洲等之印文,用以偽造表彰成豐公司同意變更起造人,成豐公司與王益洲同意上開土地供興建完成之建物使用等相關文件,使不知情之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持向新竹縣政府建築管理科申請變更起造人,致使新竹縣政府建築管理科之公務員將不實之起造人變更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起造人為陳芳瑜之建造執照,該建物並因此於98年8月28日以陳芳瑜之名義辦妥所有權登記,致生損害於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竹縣政府對於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參、本院判決情形:
  一、本件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係採嚴格法律審制,其上訴之理由,以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且所指判決違背判例,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經查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指原判決違背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63年台上字第3220號、47年台上字第852號、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但上開判例前3則係與刑事訴訟法第378、379條規定相關之判例,且上訴意旨均係在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而與第4則(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並不相當。經審核檢察官之上訴並不符合前述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原判決是否妥當適法,本院即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附此敘明。
肆、承辦庭:
本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邵燕玲、法官呂丹玉、梁宏哲、沈揚仁、吳進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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