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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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魏宏志放火、殺人未遂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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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魏宏志放火、殺人未遂等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魏宏志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貳、事實摘要:
魏宏志於105年12月26日晚間,因精神疾病發作,妄想多年就讀專科、高職期間結識之「梁姓友人」及同學曹○熙、林○隆及高○洲等人,曾對其嘲諷揶揄,而心生不滿,乃基於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騎機車攜帶含有汽油類易燃成分之液體及打火機,分別怍105年12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自認「梁姓友人」居住(該址查無其人),其實係蔡○儀等7人及兒童謝○璠等3人居住之臺中市南區某集合式住宅。其可預見該住宅內有兒童,仍將上述液體潑灑在該住宅之6 樓、電梯及地下1樓等處,以打火機點燃,並將電梯按至7樓。(二)於105年12月27日凌晨0時42分許,前往曹○熙等4人及兒童曹○甯居住之彰化縣大村鄉住宅。其可預見該住宅內有兒童,仍將上述液體潑灑在該住宅1樓騎樓窗戶附近,以打火機點燃。(三)於105年12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林○隆等3人居住之臺中市南區大勇街住宅,將上述液體潑灑在該住宅1樓窗戶邊,以打火機點燃。(四)於105年12月27日凌晨4時35分許,前往高○洲等2人居住之臺中市大里區住宅,將上述液體倒入氣窗內,以打火機點燃。造成上述(一)至(四)之建物燒損(未達燒燬程度),(一)、(二)之住宅住戶受傷,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參、二審判決情形: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魏宏志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2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到10年、6年6月)、殺人未遂2罪刑(各處有期徒到5年6月),均施以監護5年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5年。
肆、本院判決情形:
原判決對如何認定魏宏志可預見上述(一)、(二)之住宅內有兒童居住,仍執意縱火。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魏宏志上訴僅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宏卿
                  法官洪于智
                  法官楊智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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