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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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張枋霖等3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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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張枋霖等3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新聞稿

壹、本案判決摘要
張枋霖、張鵬展、劉智明(下稱上訴人3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23號判決,均論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劉智明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上訴人3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全案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張枋霖為股票公開發行且上櫃交易之「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生產印刷電路板〈Printed Circuit Board,下稱PCB〉等為營業項目,下稱霖宏公司)之董事長;張鵬展為霖宏公司之副董事長;劉智明則為霖宏公司之品保部副理。緣霖宏公司於民國101年間所生產出貨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之「ENGTX580機種」PCB,因品質問題於該年12月26日遭華碩公司以「預估影響範圍數量」之方式先求償美金267,850元,經雙方協商後,於102年1月21日求償金額雖降為美金206,250元,然霖宏公司為再求降低,乃私下請託華碩公司多媒體研發處品質管理課副理陳建榮,設法將霖宏公司不良PCB上之顯示晶片(Graphics Processing Unit,下稱GPU)移植重工(reball)再利用之平均良率提升,以減低華碩公司對霖宏公司之求償金額,而陳建榮於其職務上對於該測試GPU之移植良率能否提升,具有決定權。嗣於102年農曆過年後至同年3月5日前,經劉智明、張哲明(霖宏公司業務經理)與陳建榮連繫見面後,約定條件為:霖宏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美金外,均同)300萬元以為對價,經張哲明、劉智明向張枋霖、張鵬展報告上情後,張枋霖同意並由其先行代墊。嗣於同年3月5日,陳建榮確已將該公司不良PCB上GPU之reball再利用平均良率由35%提升至75.47%,並將華碩公司求償金額降低至美金83,382.9元,霖宏公司乃依約於同日及7日,陸續匯款各150萬元賄款至陳建榮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而上訴人3人均明知前揭300萬元款項係張枋霖先行代墊支付,非霖宏公司僱用周文志維修、重工前揭不良PCB所支出之費用,因未能從陳建榮處取得相關明細、單據以供報帳、請款,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劉智明接續於102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間,先以周文志製作、王春(按:王春係霖宏公司聘僱負責在大陸地區維修霖宏公司產品之中國大陸籍人士)審核之名義,偽造相關之維修明細,以為請款之憑據,再填製不實之請款單,連同維修明細檢附其後,由張鵬展於請款單上簽名核准後,送交霖宏公司會計人員請款而行使之,分次再由不知情之霖宏公司會計人員據以製作不實會計傳票,並由張枋霖加以審核及蓋章核准,嗣經簽領共計211萬5418元,用於返還張枋霖代墊上開300萬元賄賂之部分款項,足生損害於周文志、王春,以及霖宏公司對於帳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參、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第二審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3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本件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已經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詳細敘明其判斷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以一己之說詞漫事指摘,均不能認為已經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予駁回。
肆、承辦庭:
  本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邵燕玲、法官呂丹玉、梁宏哲、吳進發、沈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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