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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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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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新聞稿

壹、當事人:上訴人黃文玲(第一審原告)、段宜康(第一審被告)
貳、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參、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608號)摘要:
段宜康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FACEBOOK後,在其個人公開帳號網頁(下稱系爭臉書網頁),發表「…第二個詭異處,前綠營的黃文玲和國民黨的林滄敏竟然共用一個金主。上一屆立法院的第一財主,爭取連任時敗給魏明谷的蕭景田,左手撐著黃文玲,右手支持林滄敏。這位蕭大財主最近從農會和農業金庫搬了十幾億!想要幹嘛?」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供不特定人瀏覽。段宜康雖辯稱:其聽聞訴外人邱創進、林煥宗轉述黃石城稱:因為國民黨初選還沒有結果,蕭景田怕林滄敏在初選時輸給柯呈枋,無人可支持,希望黃文玲可以出來選(指當年之彰化縣縣長選舉);黃上揚稱黃石城告知蕭景田對黃文玲出錢出力等語,並向邱創進、黃上揚查證;惟其查證結果與金錢相關者,僅黃上揚所稱蕭景田為出錢出力支持黃文玲參選者之一,而林滄敏事後已代表國民黨參選,則蕭景田原支持黃文玲參選之原因已不存在,依其多年從政經歷,自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其聽聞之事並非真正,而其既未能證明系爭言論有關蕭景田為黃文玲金主之事實陳述為真正,復未向邱創進等3 人共同消息來源(黃石城)查證,或就黃文玲與國民黨籍林滄敏是否有以相同之地位、立場受國民黨籍蕭景田金錢支助一事為查證,自難認已盡合理相當之查證義務。又黃文玲於事發之時為彰化縣縣長選舉候選人,政治誠信及道德操守,為外界關切焦點及選民投票之重要評斷標準,段宜康發表與查證結果顯不相當之系爭言論,指稱其與對立陣營之候選人同受對立陣營金主之金錢支助,致其在社會上之政治誠信及人格評價受貶損,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段宜康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審酌兩造均為全國知名人物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之情節、黃文玲名譽受損情形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文玲請求段宜康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段宜康於系爭臉書網頁發表系爭言論,則黃文玲請求命段宜康以侵害名譽之相同方式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足以回復其名譽,且無損害人性尊嚴或違反比例原則、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二、本件黃文玲雖不能證明段宜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但段宜康發表系爭言論,能查證卻未盡相當真實性之合理查證義務,亦未舉證證明所言為真,遽為發表不實之陳述,使黃文玲在社會上之政治誠信及人格評價受到貶損,難謂無侵害名譽權之過失,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段宜康因過失不法(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阻卻違法性之事由)侵害黃文玲之名譽權,依法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因而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言論對黃文玲所加之損害之情節、黃文玲因系爭言論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有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段宜康應給付黃文玲20萬元及系爭臉書網站首頁刊登道歉啟事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
伍、本院判決主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方維
                法官 魏大喨
                法官 陳靜芬
                法官 張競文
                法官 周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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