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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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號被告陳俊宇等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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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號被告陳俊宇等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新聞稿

壹、宣判日期: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八日星期三上午九時二十五分。

貳、本件主文:
陳俊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許忠明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蘇育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陳權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許祥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許進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洪萱旻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林佳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陳成國、洪棚棟、歐陽鴻、楊鎮瑋、許富珵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參、簡要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因沉迷網路簽賭積欠債務,且因經營新城電子遊藝場虧空公司款項需款孔急,與獄友許忠明自民國105年9月起,共同為首策劃偽造金門縣政府106年春節家戶配售酒提貨單(下稱提酒券)以供販售詐騙財物。許忠明負責於臺灣地區偽造提酒券半成品及金門縣各村里長職名章,供偽造提酒券使用;陳俊宇則負責於金門地區收集提酒券正本作為樣張,以供許忠明於偽造時比對,並於臺、金兩地招攬陳權益、蘇育慶、許進吉、陳建銘(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洪萱旻、陳成國、楊鎮瑋、林佳誠、歐陽鴻、洪棚棟、許祥奇、許富珵等12人加入,指揮其等分工如下:蘇育慶至高雄領取偽造之提酒券半成品;陳權益至臺中向許忠明取回偽造之村里長職名章;洪萱旻、許進吉購買提酒券正本樣張;陳權益、蘇育慶、許進吉、陳建銘、洪萱旻、陳成國、楊鎮瑋、林佳誠、歐陽鴻、洪棚棟、許祥奇、許富珵等人於偽造提酒券半成品上蓋用村里長職名章完成偽造行為後販售,並約定各人分配報酬之比例。
二、陳俊宇、許忠明、陳權益、蘇育慶、洪萱旻、許進吉、陳成國、楊鎮瑋、林佳誠、歐陽鴻、洪棚棟、陳建銘、許祥奇、許富珵共同販售偽造提酒券之步驟如下:
(一)陳俊宇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金門租屋處交付現金予許進吉,許進吉依指示購回提酒券正本2張,陳俊宇旋於同日上午10、11時許,將該提酒券正本2張、王八機1支交予蘇育慶,由蘇育慶依指示前往高雄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繫接洽,該男子偽造蓋用金酒公司鋼印及防偽圖案螢光油墨章之提酒券半成品後交付蘇育慶,蘇育慶即於同年月30日下午搭機攜回陳俊宇租屋處。
(二)陳俊宇另於105年12月27日晚上6時許,指示陳權益於105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0分搭機前往臺中,在臺中機場國內線入境大廳與許忠明會合,取回許忠明偽造之金門縣各村里長職名章13枚後,旋搭乘同日下午2時40分之飛機返回金門。
(三)陳俊宇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其租屋處內指揮分工並推由陳權益、洪萱旻、許進吉、蘇育慶、許富珵、陳成國、楊鎮瑋、林佳誠、歐陽鴻等9人篩選、汰除劣質偽造提酒券半成品,再接續於其上「村里長經手章」欄內蓋用偽造之各村里長職名章而偽造完成後,由陳俊宇備妥每綑40張之偽造提酒券,準備於翌日向外兜售行使。
(四)陳俊宇於105年12月31日下午4時許,在其租屋處指示陳權益等人各拿取3綑即120張以上之偽造提酒券出外販售,並在租屋處等候,登記陳權益等人領取、售出張數,復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陳俊宇等人以此方式,對22名被害人販售偽造提酒券得逞,共計詐得新臺幣高達三百多萬。

肆、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被告陳俊宇、許忠明、陳權益、蘇育慶、許進吉、洪萱旻、陳成國、楊鎮瑋、林佳誠、歐陽鴻、洪棚棟、許祥奇、許富珵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陳俊宇、陳權益、蘇育慶、許祥奇、林佳誠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合議庭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陳俊宇首謀倡議偽造提酒券販售以詐取財物,於本案居於主導支配地位,被告許忠明與之呼應,並引入臺灣犯罪資源,以遂行本件犯罪行為;被告蘇育慶、陳權益除搭機往返臺、金,分別取回偽造之提酒券半成品及村里長職名章,復與被告許進吉、洪萱旻、陳成國、楊鎮瑋、林佳誠、歐陽鴻、洪棚棟、許祥奇、許富珵分工從事篩選、販售偽造提酒券之行為。並考量各被告犯罪所得、素行、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全部賠償損害、於本院審理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暨各被告自陳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貳點所示之刑並沒收犯罪所得。

伍、本件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林春長、陪席法官林秀菊、受命法官王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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