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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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刑事廳
標  題: 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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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新聞稿

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新聞稿
  為落實司改國是會議第一分組第一次增開會議決議所揭櫫「研議制訂並完善專家證人制度,同時檢討現行鑑定制度功能的缺失及其存廢問題」,司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上午,在三樓會議室召開「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由呂祕書長太郎主持,並邀集審、檢、辯、學等代表,共同研討我國現行鑑定制度修正之可能性及方向。本次會議除就前次討論重點,即「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選任鑑定人之規定有無調整必要?」、「鑑定意見無論是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作成,是否均須傳喚鑑定人到庭陳述結果並供交互詰問?其原則與例外如何於立法明訂?」繼續討論並凝聚共識之外,另就「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既有鑑定制度之外,是否應引進專家證人制度?」進行討論。
  法務部與會代表認為應維持現行鑑定制度,檢察官作為偵查主體,應賦予其鑑定權利以主導偵查案件之進行,檢察官選任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意見,依現行規定本即可在審判中以交互詰問之方式接受檢驗;另就鑑定次數過多所造成的訴訟延宕宜予避免。審判實務上應強化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使審查他人鑑定者能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亦可善用證據保全制度,使被告所欲之鑑定方式能在偵查中實現。
  另有委員指出以被告應自行享有防禦權而言,現行刑事訴訟法僅賦予法院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人,而未賦予被告自行選任鑑定人,確有疏漏;但私人鑑定並不盡然均屬公正,或有認為應由法院本於公平選任、或有認為可藉由當事人合意予以選任、或有認為應賦予被告有自行選任鑑定人之權利,但無論選任方式為何,均應使鑑定人能於審判程序進行交互詰問以受檢驗。亦有委員認為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禁止被告及辯護人自行提出鑑定意見,只要在實務運作上使私行提出之鑑定意見能在證據調查程序中以交互詰問之方式呈現即可。此外部分委員指出被告能享有自行選任鑑定人之前提,在於鑑定所需證物應妥善採樣與保存。
  針對引進專家證人部分,法務部代表認為如能強化現行鑑定制度,無須特意引進專家證人制度;另有與會委員認為應引進專家證人制度,但應考慮引進後的訴訟資源及經費是否足資因應;但也有委員對於引進專家證人制度持保留態度。
  主席整合與會委員意見後裁示,如被告得以在法庭外委託私人進行鑑定或在審判中聲請選任鑑定人,此項鑑定意見應當要進入審判程序並以交互詰問方式進行檢驗,藉以判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及其證明力為何。至於在偵查階段或可考慮修正刑事訴訟法,讓被告可以向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聲請所欲之鑑定人,檢察官原則上宜予尊重;則被告如有欲選任之鑑定人,即可據此在偵查中期前參與並有意見陳述的機會,使檢察官也能以不同角度考慮偵查中鑑定人的選任。主席裁示請刑事廳彙總與會各方之意見及建議,並訂於107年8月20日召開下次會議續為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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