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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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裁字第1160號抗告人陳舉明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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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裁字第1160號抗告人陳舉明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本院受理107年度裁字第1160號抗告人陳舉明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假處分事件。
裁定: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曾因自願退休案,經相對人民國103年12月17日部退一字第1033919197號函(下稱103年12月17日函)審定退休。嗣相對人以107年5月15日部退三字第1074449145號函(下稱107年5月15日函)通知抗告人,相對人103年12月17日函審定之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自107年7月1日起重新計算如檢附之附表。抗告人不服,除提起復審,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相對人在復審、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不得執行107年5月15日函,應依103年12月17日函之審定支付每月退休所得(此部分不含優存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對相對人107年5月15日函,不服提起復審,請求撤銷該函,將來本案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其暫時權利保護的途徑是聲請停止執行,而非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縱認抗告人係就相對人107年5月15日函聲請停止執行,其所述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性質上非不得以金錢填補,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亦有不符。
三、本院裁定係以:
怞甈F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公法上假處分及假扣押,並依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為延宕其效力,係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之保護,此部分法律既已設有救濟手段,假處分即無適用餘地,行政訴訟法第299條即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邡怞甈F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可知,假處分中有關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核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舉證釋明之,其聲請即難准許。
坌蛫鴾H107年5月15日函就原經審定之抗告人每月退休所得,自107年7月1日起重新計算之決定,本質上包括「103年12月17日函關於抗告人每月退休所得計算標準之審定自107年6月30日廢止」、「就該經廢止部分,審定自107年7月1日起,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之標準,重新計算」二個法律上效果,對以新的標準重新計算每月退休金的決定,如有不服,正確的行政訴訟類型是撤銷訴訟,即只要相對人107年5月15日函經撤銷,關於抗告人每月退休金之計算標準,即回復到相對人原依103年12月17日函之審定,據此所相對應之暫時權利保護的方式為行政處分效力之延宕,即停止執行。因此,抗告人就相對人107年5月15日函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不要執行103年12月17日函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抗告人所稱請求相對人應依103年12月17日函之審定按月支付月退休金部分,相對人就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亦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東昇 
               法官 姜素娥
               法官 鄭忠仁
               法官 沈應南
               法官 蘇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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