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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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裁字第1150號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與國民黨、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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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裁字第1150號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與國民黨、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新聞稿

  本院受理107年度裁字第1150號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與國民黨、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停止訴訟程序)事件。
裁定: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公布施行後,抗告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相對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持有相對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並對該2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等情,舉行聽證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均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相對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嗣於審理中,經原審於107年6月1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1734號、17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裁定係以原處分所適用之黨產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條第5項前段、第14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現已提出形成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意旨,應以之為先決問題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原審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本院裁定係以:「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參照。次按「(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所明定。再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承上,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本件原審就關於政黨財產之移轉、禁止等事項,重大影響政黨之存續,應屬憲法保留事項,黨產條例僅具有法律位階,顯然違反憲法保留;黨產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5項前段、第14條以抗告人為主管機關,得主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依聽證程序作成處分認定附隨組織等規定,侵犯司法權,違反權力分立及正當法律程序;同條例第4條第1款關於「政黨」之定義,乃針對特定政黨即國民黨之立法,並未具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又追溯處理該政黨自70餘年以前之財產,有違平等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同條例第4條第2款「附隨組織」之認定影響財產權重大,其定義抽象不具體,受規範者無法預先知悉其意義以供遵守,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違反憲法第1條、第2條、第7條、第23條之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解釋憲法聲請書影本附卷可憑。從而原審以之為先決  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東昇
               法官 姜素娥
               法官 沈應南
               法官 蘇嫊娟
               法官 鄭忠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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