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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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邱俊龍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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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邱俊龍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邱俊龍因犯乘機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20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犯乘機性交2罪刑之判決(如貳所示),駁回其上訴。邱俊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駁回邱俊龍之上訴。全案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上訴駁回,即處邱俊龍犯乘機性交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邱俊龍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因而結識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依甲女的行為舉止,察覺甲女對於日常生活事務的理解、處理能力反應,及事務的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低,並未能真正瞭解性交的意義,竟基於乘機性交的犯意,於105 年12月20日前之105 年某月日,利用甲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的機會,在基隆市某處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的口腔內及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的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另於105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五路交岔路口處,以營業小客車搭載甲女後,將甲女載往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68號對面之空地路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座,以同前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甲母尋獲甲女,發現甲女的外套及褲子均沾染大片血跡,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肆、本院判決情形
一、主文:
  上訴駁回(即以程序判決,駁回邱俊龍在第三審之上訴)。
二、理由要旨:
(一)、第二審判決就如何認定邱俊龍有本件乘機性交之犯行,已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詳細敘明其判斷理由,對於邱俊龍上訴指摘部分,亦已依據卷證,說明其依據。核其各項論斷說明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採證違法。
(二)、邱俊龍之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已明白論斷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宗鎮 
                    法官 何菁莪 
                    法官 段景榕
                    法官 張智雄
                    法官 陳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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