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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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48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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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第148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司法院大法官第148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7年7月27日上午9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出  席
大 法 官: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討論案由:
一、聲 請 人:林敏福(會台字第13781號)
聲請案由: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02號及106年度第1655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02號及106年度第1655號裁定(下分別稱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持確定終局裁定二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關於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實已限制人民之訴訟權等語。惟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 請 人:張文俐(會台字第13767號)
聲請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再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再審,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再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據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其再審聲請並未逾期,法院駁回訴訟已違反憲法等語,仍僅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 請 人:洪崇勳(會台字第13719號)
聲請案由: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第17號刑事判決,所引用之一罪一罰原則,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第17號刑事判決,引用一罪一罰而為判決,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僅泛稱確定終局判決因我國刑法採一罪一罰,判其涉犯共計12次之犯罪行為,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 請 人:王時良(會台字第13731號)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7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7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為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僅泛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所定不變期間內答辯,確定終局判決亦未據此為該處敗訴判決,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 請 人:陳南谷(會台字第13663號)
聲請案由:為偽造文書案件及考試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7號及97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2年3月17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及第5條第1項,暨判決實質援用75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制、剝奪聲請人憲法第15條、第18條之工作權及應考試權,違反比例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聲請解釋案。
 (湯德宗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及考試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7號及97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2年3月17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及第5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暨判決實質援用75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限制、剝奪聲請人憲法第15條、第18條之工作權及應考試權,違反比例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5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略謂:系爭規定一明定應繳驗「國外居住五年以上」之證明書,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一增加系爭規定二所無之限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且系爭規定一、二「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行醫五年」之5年係以曆年或實際在僑居地居住並執行中醫業務日數計算,並不明確,使受規範者難以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致其因實際在僑居地居住並執行中醫業務未達5年被撤銷考試資格及吊銷考試及格證書,剝奪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第18條所保障之應考試權,有違憲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客觀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 請 人:彭鈺龍(107年度憲二字第182號)
聲請案由:為聲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迴避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1477次會議對於聲請人原釋憲聲請案(會台字第13427號)所為之不受理決議,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再行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迴避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1477次會議對於聲請人原釋憲聲請案(會台字第13427號)所為之不受理決議,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再行聲請解釋。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無聲明不服或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業經議決不受理之原聲請解釋案予以再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七、聲 請 人:伍耀宏(107年度憲二字第89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台愛107非133字第10799007941號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台愛107非133字第10799007941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謂:系爭判決未經送達等訴訟程序,致聲請人無從上訴;聲請人於106年6月間為系爭判決聲請非常上訴,系爭函又以該案卷宗已依法辦理銷毀,無從據以審核,所請礙難辦理,駁回非常上訴之聲請,使非常上訴制度受制於卷宗保存年限而形同虛設,令聲請人全無救濟管道,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其餘聲請意旨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未具體敘明何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 請 人:國立臺灣大學(107年度統二字第4號)
聲請案由:為教師升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26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蔡明誠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師升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26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明定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訂較審定辦法嚴格之學校教師資格審查程序及基準,惟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26號判決就系爭規定所稱之「學校」,是否及於學校內部組織(如學院、系或科)所持之見解歧異,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 請 人:江衍瑞(會台字第13352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查已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死亡)因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聲請書誤植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聲請人併就該裁定所適用之程序法律聲請解釋,是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分別為確定終局判決與確定終局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僅引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認江支松33年已年滿20歲,而不得立死後養子,卻不問該調查報告有無爭議;亦未考量聲請人自幼即於戶籍資料上經登記為江支松之養子,長達近70年盡養子家族祭祀義務從未停歇,即認聲請人與江支松不存在收養關係,對聲請人之權益及名譽造成極大影響,侵害其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人權;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對其之權益及名譽造成極大影響,侵害其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及第22條基本人權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 請 人:楊天錫(會台字第13484號)
聲請案由:為選舉無效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選舉無效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5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偽造文書、蔑視法紀,破壞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違法、違憲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 請 人:張景德、賴憶菁、丘明堂、范詠婷、葉冠群(107年度憲二字第148號)
聲請案由: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第7號、第21號、第20號、第23號民事裁定,所援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聲請人誤植為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平等權、財產權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及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張景德、賴憶菁、丘明堂、范詠婷、葉冠群(下稱聲請人一至五)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分別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第7號、第21號、第20號、第23號民事裁定,所援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聲請人誤植為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平等權、財產權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及統一解釋。
(三)查聲請人一至五曾分別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第7號、第21號、第20號,及第23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分別以上開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為聲請人一至五之確定終局裁定。
(四)聲請意旨皆略謂:1、系爭規定中「可處分所得」之規定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之解釋不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2、系爭規定未依債務人因法院強制扣薪或自行向「全體」或「部分」債權人為清償之情形,區分「可處分所得」之範圍,違反平等原則;3、各地方法院對是否應將強制扣薪部分列入系爭規定所稱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見解不一,而有統一解釋憲法之必要等語。
(五)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核聲請人一至五所陳,就憲法解釋部分,僅主張系爭規定違反財產權保障及平等原則,而未具體敘明各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不明確,以及是否對本質相同之事物而為差別待遇,或縱有差別待遇如何因欠缺正當理由致違反平等原則,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違反憲法之處。至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一至五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 請 人:蔡文譯(107年度憲二字第199號)
聲請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違背法令及違誤事實,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違背法令及違誤事實,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一適用刑法第51條第5 款顯有違誤,影響其權利甚鉅,懇請鈞院予以解釋,以釐清法律適用原則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惟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尚得依法提起再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上開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系爭裁定一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 請 人:德居有限公司(107年度憲二字第189號)
聲請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裁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 請 人:陳芳枝、邱陳勝枝(會台字第13540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台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未就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及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未就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及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以未預納上訴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雖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另就系爭判決一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以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又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
(四)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皆未就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及平等權之疑義,應屬違憲等語。
(五)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依法得補正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續行訴訟卻逾期未補正,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一非屬已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六)至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部分,聲請人所述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 請 人:楊松林(會台字第13276號)
聲請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及其實施要點第5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4點規定,以及行政院中華民國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5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及其實施要點第5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4點規定,以及行政院中華民國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下併稱系爭命令),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5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嗣就該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命令,認聲請人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聲請人之任免、獎懲、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無勞基法第8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系爭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平等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命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 請 人:陳佰能(107年度統二字第11號)
聲請案由:為聲請更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持續援用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裁定之理由駁回更生聲請,致聲請人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持續援用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裁定之理由駁回更生聲請,致聲請人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援用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裁定之理由,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認為系爭規定並非課予法院預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前,應先告知駁回理由之義務,與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01號民事判例見解不同;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無固定收入即無進行更生之實益,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之見解不同;確定終局裁定之見解與司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須知不同,均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且確定終局裁定之見解使從事無固定收入職業之人被排除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聲請資格外,牴觸法律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等語。核其所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且未指明適用何同一法律或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對於法院認定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要件之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 請 人:洪庚甲、張李秀桃、張聰杰、洪琇瑩(107年度憲二字第117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52號民事判決及103年度台再字第53號民事裁定認事用法牴觸法令,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52號民事判決(下稱再審判決)及103年度台再字第53號民事裁定(下稱再審裁定)認事用法牴觸法令,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再審判決及再審裁定竟將三審共同訴訟程序捨棄,任意變更程序分為二案審判。再審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將應屬於最高法院管轄之再審之訴,移送於第二審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且本案因勞工退休金、勞動基準法而涉訟,應由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卻誤由民事法院審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惟查,聲請人中之張聰杰並非再審判決及再審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敘明再審判決及再審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 請 人:林誌泳(107年度憲二字第211號)
聲請案由: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閱卷,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拒絕聲請人親自影印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案件全卷及拷貝全部錄影音檔,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閱卷,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拒絕聲請人親自影印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案件全卷及拷貝全部錄影音檔,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提出聲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未提起抗告,未盡審級救濟途徑,且未敘明何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 請 人:奚靜江(107年度憲二字第215號)
聲請案由:為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41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否准聲請人聲請發還因其犯罪而遭沒收之金額,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41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否准聲請人聲請發還因其犯罪而遭沒收之金額,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係認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不當或違法情形,以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提起之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遭沒收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7萬355元,但此筆沒收金額亦為未分割遺產之一部,聲請人為繼承人之一,屬系爭規定一及二所稱之「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確定終局裁定否准其聲請發還,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其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 請 人:謝慶陽(會台字第13713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農藥管理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農藥管理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農藥生產業者與藥商係立於平等地位,系爭規定何以限制農藥生產業者申辦農藥許可證必須先設置農藥工廠,才可委託或受託其他農藥工廠加工,明顯不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經查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5款所稱農藥生產業者,係指經營農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體輸入之業者,並得兼營自產產品之零售業務;藥事法第14條所稱之藥商,則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製造業者而言,是農藥生產業者與藥商,法律上之定義顯有不同。核其所陳,就農藥生產業者與藥商二者間係如何立於平等之地位,聲請書客觀上並未為具體之敘明;其餘所陳,系爭規定究有如何不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致侵害其工作權、生存權與財產權之情事,客觀上亦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 請 人:黃春梅(107年度統二字第5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誤植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援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840008901號函表示之見解,與行政程序法第161條、第159條第1項規定相違,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誤植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援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840008901號函(下稱系爭函)表示之見解,與行政程序法第161條、第159條第1項規定相違,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人民信賴財政部國產署所發布之命令,因而據以承購土地,國產署竟自我否定其發布之命令,且法院竟認此無信賴利益之保護問題等,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61條、第159條第1項規定相違,亦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見解發生歧異等語。核其所陳,就指稱確定終局判決關於系爭函之效力見解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規定相違部分,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且就指陳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見解發生歧異部分,亦非指摘其所適用之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有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 請 人:謝俊輝(107年度統二字第12號)
聲請案由:為傷害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規定衝突,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規定衝突,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其未能依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警方取得其報案通聯紀錄及錄音檔,致使關鍵證據無法及時保存而呈現在法院審理中,與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有所違背,有關單位須統一解釋作業如何兼顧等語。惟查,聲請意旨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例如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兩者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 請 人:林志強(107年度憲二字第141號)
聲請案由:為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70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70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故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被害人(聲請人誤植為告訴人)非聲請人之女,而係聲請人配偶與他人所生之女,被害人竟冒用聲請人之女身分,捏造案情,誣指聲請人長期對其性侵,經校方與社工通報警方,致使聲請人遭誣陷受有罪判決確定及入監執行4年;被害人指控犯罪地並非聲請人住處,且聲請人向法院提起之父女關係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被害人已更改姓名,其登記之戶籍、姓名及身分錯誤不實,業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國籍及戶籍在案,並已遣返大陸地區;檢警及法院疏未調查上情而使聲請人含冤,判決認事用法自有可議,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22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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