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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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林益世與監察院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106年度訴字第408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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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林益世與監察院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106年度訴字第408號)新聞稿

      本院審理106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林益世與被告監察院
          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
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概要:
  原告於擔任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期間(任期為民國97年2月1日至
101年1月31日)期間,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簡稱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項第9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向被告辦理定期財產申報,其以99
年12月30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未據實申
報其本人之現金折合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經被告認係故意隱匿財
產為不實之申報,爰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400萬元。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前經被告以105年3月24日院台訴字第1053250005號訴
願決定,以被告不宜逕以第一審判決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且
尚有待證事實未臻明確,仍有踐行調查相關事證之要,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於105年7
月7日院台申參二字第1051832684號裁處書重為處分,以原告明知於申報
日(99年12月30日)名下實有現金2,000萬元、美金95萬元及31萬7,500
元合計約6,000萬元,受其支配與管理,即屬其實質所有之財產,縱係交
由他人保管或存放仍應據實申報,卻未據實申報,顯具有隱匿而為不實
申報之故意,罰鍰400萬元(下簡稱原處分)。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12日
送達,原告不服,再於105年8月9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理由要旨:
一、本件99年間陳啟祥交付予原告金額約6300萬元財產,原告於99年12
  月30日申報基準日,至少未就其中5,200萬元部分為申報。原告雖陳
  稱確實於99年間曾收受訴外人陳啟祥之金錢,惟不確定收受之金錢
  是否為美金31萬7,500元、95萬元及2,300萬元云云。然查:
1、有關原告於99年間收受陳啟祥上開金額之原因及金額,業據刑事第
  一審判決詳細載明,且有關陳啟祥提領款項及交付原告款項之事實
  亦詳載刑事第一審判決理由;同理刑事第二審判決事實理由,亦對
  原告於99年收受陳啟祥上開金額事實為相同記載,且原告於刑事案
  件中不否認99年間收受陳啟祥交付約合計6,300萬元金額事實,足證
  原告於99年間確曾自陳啟祥處收受2,300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
  、95萬元。
2、至原告99年(4至6月)間,何時交付上開金額或上開金額何時交由
  其母沈若蘭保管,再由沈若蘭轉交彭愛佳、沈煥瑤及沈煥章等人代
  為保管等,因無礙原告實質取得上開金額之事實,更與本件違反財
  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構成要件無涉,因此原告以本件刑事判決所示
  陳啟祥交付原告之時間不符,主張本件原處分此部分認定事實違法
  云云,亦不足採。
3、陳啟祥於99年間交付原告之約當6,300萬金額,其中美金31萬7,500
  元於101年間經遭扣押,美金95萬元現鈔經沈若蘭銷毀,現金1200萬
  元部分於101年自沈煥章上開土地銀行提出經沈若蘭轉交檢察官於刑
  事案件中扣押在案。因此上開金額美金31萬7,500元、美金95萬元,
  及刑事案件查扣之現金1,200萬元,於本件原告99年12月30日申報基
  準日時仍然存在,業經證明;且查原告明知上開財產陳啟祥交付為
  其所有,然未依法申報,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12月30日申報基
  準日至少未就其中5,200萬元(美金31萬7,500元、美金95萬元部分
  ,合計約當4,000萬元,加計1,200萬元,合約5,200萬元)部分故意
  隱匿而未依法申報,亦經證明。
二、本件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並非僅依原告所涉犯刑事案件之第一審
  、第二審刑事判決作為原處分唯一認定基礎。有關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即本件陳啟祥交付款項予林益世,再由沈若蘭轉交彭愛佳、
  沈煥章、沈煥瑤置於保管箱保管,嗣後媒體報導後各該當事人開箱
  、遭檢察官查扣、燒毀及提出由檢察官扣押等事實,被告認為已經
  足以認定本件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之違章事實,本無庸待刑
  事案件判決確定為必要。
三、綜上,被告依裁罰基準(隱匿財產價額在4,000萬元以上者,處最高
  罰鍰金額400萬元),以原處分裁罰400萬元,經核並無違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林惠瑜、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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