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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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判字第422號洪石和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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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判字第422號洪石和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新聞稿

本院受理107年度判字第422號洪石和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
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以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惟未依法辦理80、82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補徵應納稅額外,並分別裁處罰鍰,上訴人不服,迭經行政救濟,最後(即第5次)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民國102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16445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010,274元、18,609,399元、24,054,091元、33,416,474元,及罰鍰82,880元、6,932,668元、8,910,340元、12,572,517元,上訴人仍不服,迭經行政救濟後,經原判決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以:對於上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帳戶餘額中,認贈與占其中50%之合理性,經審查應屬適當,另被上訴人審酌其確有購置練功場地、投入設置及使用成本之必要,性質與「其他未分類個人服務業」較為相近,乃以該業別之淨利率(80年度12%,82至84年度10%),所隱含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率(80年度88%,82至84年度90%)作為上訴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率,成本及必要費用率之選擇尚屬合理等語,而為上開之判決。
三、本院判決以:
(一)上訴人所開設之太極門為氣功武術修行門派,被上訴人未詳細調查太極門之屬性及特質及對於太極門之運作,即以教授氣功乃上訴人之經常活動,逕認系爭帳戶中上訴人之教學收入必然大於受贈金額,顯無憑據,原判決直接認定「太極門各道館以教授氣功為主要活動內容」,有判決不備理由違法。
(二)「地檢署查得之4,644人學員名冊」,僅係刑事案件中,上訴人所呈送法院表達弟子贈與心意之贈與見證書名單,並非完整之學員名冊,則其以該部分學員名冊作為基礎,自非合理。
(三)被上訴人基於100年12月9日召開跨部會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由太極門學員於公告期間2個月內,聲明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究為贈與或學費,其中7,401申明人皆表明敬師禮為贈與。原判決比對上開申明表申明贈與者與查得學員名冊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人數合計2,010人,計算僅占「地檢署查得之4,644人學員名冊」之43.28﹪,說明被上訴人認定甲乙帳戶上開餘額中贈與占50%,乃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乙節,係將兩種不相同調查程序所提之名冊混在一起計算,與論理法則未盡相符。
(四)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性質與「其他未分類個人服務業」較為相近,以該業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率(80年度88%,82至84年度90%)作為上訴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率,被上訴人乃依內政部提供146個人民團體之資料,除未有預決算之73個團體外,被上訴人並未就有收支資料之其他73個團體綜合計算淨利率,逕以規模不相當為由,而選取「3人民團體(編號甲、乙、丙)預決算、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資料」作為推計支出率之依據,實嫌速斷。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3人民團體之預決算資料,其人民團體名稱,均未提示,致上訴人主張無從予以檢視,更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所採認之3個人民團體,其人數、規模,是否如被上訴人所稱「與太極門性質相符、規模相當」,尚難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及本件裁判之依據,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指摘均未見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綜上,因而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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