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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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高雄市議員陳粹鑾被訴貪污案件上訴駁回定讞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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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高雄市議員陳粹鑾被訴貪污案件上訴駁回定讞新聞稿

 現任高雄市議員陳粹鑾,於民國 103 年間,因知悉議員在每年可於不逾新臺幣3 萬元的額度內,檢據覈實報支國內經建考察費用,明知其於同年 2 月 24 日至 26日,並未從事國內經建考察活動,亦未支付任何考察款項,竟透過旅行社業務張秀惠,填製不實內容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指示她的助理持交予高雄市議會民政委員會員形式審查辦理核銷,致各相關單位主管均陷於錯誤,同年 4 月 2 日如數撥付,陳粹鑾即以此方式詐得該款項。案經檢察官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刑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
 經第一審判罪,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判仍從一重論陳粹鑾以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因其所得僅新臺幣 3 萬元,且情節輕微,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減輕其刑後,宣處有期徒刑 3 年 8 月;褫奪公權 3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3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粹鑾不服,主張其雖有申領考察補助費,但係因故而未能於同年 2 月 24 日至 26 日前往臺北市考察,嗣已於同年 12 月 26 日及27 日至臺北市補行考察,況其在 103 年間,曾多次前往國內各地進行經建考察,迄至該年年底,累計支出的花費,已遠逾前開申領的新臺幣 3 萬元考察補助費,足見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的詐欺意圖,且市議會是行合議制,議員無個人法定職權,考察應非屬其職權,無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可言,上訴本院。
 合議庭詳閱卷證,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認定陳粹鑾於案發時既為高雄市議員,依地方制度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35 條等規定,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其卻利用市議員職務上考察的機會,委請旅行社職員填製的不實代收轉付收據,持以向高雄市議會詐領考察補助費,已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另陳粹鑾雖曾於 103 年 12 月 26 日及 27 日至臺北市旅遊,但係參與同社區里民的出遊活動,既未依法定程序預先報由高雄市議會民政委員會簽准,且是在其於同年月 25 日連任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二屆高雄市議員後,才被動受邀參加,而其所辯於同年間曾多次前往國內各地進行經建考察乙節,亦未依上開程序先行簽准,又無證據佐證,難認為可信。已詳敘其所憑論據及得心證的理由。第二審採證認事,於法無違,事證明確。陳粹鑾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全案定讞。
 本件是由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承辦,審判長洪昌宏、法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吳信銘合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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