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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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6年度消字第16號消費者保護協會訴請學承電腦公司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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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年度消字第16號消費者保護協會訴請學承電腦公司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新聞稿

主文

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7萬828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再向附表B所示之消費者姓名欄所載之人請求如附表B所示金額(總計3,140,995元)。
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再向附表C所示之消費者姓名欄所載之人請求如附表C所示金額(總計596,8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4%,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判決理由

一、案件事實:
(一)學承電腦公司為訴外人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之關係企業,對消費者提供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與學承電腦公司訂立補習服務契約書之學員高達數千人,詎學承電腦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間無預警停業,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致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學員(即本件消費者)之權益受嚴重之侵害,而學承電腦公司以定型化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與本件消費者訂立繼續性供給之補習服務契約,學承電腦公司自應負提供補習服務之義務,惟學承公司停業後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本件消費者自得終止與學承電腦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原告受讓本件消費者對學承電腦公司及其相關銀行或資融公司之請求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學承電腦公司返還已向本件消費者收取之學費總額,以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共計1億145萬2522元及利息。

(二)本件消費者與學承電腦公司間訂有系爭契約,並多以終身學習、循環學習包裝,贈送相關企業如威爾斯公司美語課程等值之方式,或使本件消費者與遠東銀行等銀行或資融公司簽訂「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或「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進行分期付款。因學承電腦公司無預警停業,造成本件消費者無法依約繼續上課,確屬可歸責於學承電腦公司等之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對於本件消費者與銀行及資融公司間簽訂全額分期付款契約書之未到期之款項部分,消費者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剩餘款項,亦得主張遠東銀行等被告與學承電腦公司間具有經濟上之一體性,同享利益,自應同擔損害,對於可歸責學承電腦公司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原告爰依民法第213條、第264條,類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不作為請求權規定,請求遠東銀行等被告不得再向本件消費者請求如起訴狀附表二至二十七所示之金額。

二、本院之認定理由:
(一)關於學承電腦公司部分:
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乙方(學承電腦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本件消費者)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一)無正當理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已繳金額費用加30﹪退還甲方。(二)補習班自行暫停招生、註銷立案,或經主管機關為停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同前款辦理。」。查,學承電腦公司已於105年1月31日停止提供服務,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除後述部分外),亦據其提出消費者之基本資料表、補充資料表、系爭契約、繳費證明、剩餘款項通知單、清償證明書、上課證等為證,且經本院將原告主張之附表一「學員姓名」、「契約與修業期限」、「契約另行約定」、「學員主張業務員當時承諾」、「學費總金額」、「契約上學費總金額(含定金)」、「已支付學承之金額」、「締約對象」、「繳費證明出處」各欄位函請學承電腦公司限期表示意見,學承電腦公司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消費者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學承電腦公司退還已繳納之學費。另除前述視同自認部分外,原告就部分消費者,於附表一中有未敘明已繳學費金額,然卷內有證據證明實際金額者、或已實際支付學承電腦公司之學費金額小於渠等請求學承電腦公司返還之金額者,由本院修正金額如附表A「本院認應退還之學費金額」欄。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至部分消費者前已與學承電腦公司調解成立、或未舉證證明渠等為學承電腦公司之學員、或未於附表一請求學承電腦公司給付任何金額、或未於附表一敘明其等已繳學費金額及舉證證明其等有支付學費、或前已將學籍轉讓他人、或消費者就單筆契約未為任何請求、或僅係授權原告對各該貸款銀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將其等對學承電腦公司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其他消費者保護團體,或與學承電腦公司之系爭契約已獲勝訴判決,其等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遠信公司與本件消費者間購物分期合約第1點、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怡富公司與本件消費者間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內容,可見遠信公司、怡富公司對本件消費者之金錢債權即係學承電腦公司將系爭契約之價金債權讓與予遠信公司、怡富公司而來。依前揭規定,本件消費者所得對抗學承電腦公司即讓與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另原告始終未提出部分消費者請求遠信公司、怡富公司不得再請求105年1月31日以後分期款金額之計算式,以及各該消費者已上課、未上課比例暨相關證據等各節供本院審酌(各消費者均僅以書面填寫基本資料表,並提出系爭契約、未到期、已到期繳款單、學生證等資料,然關於已上課時數、未上課時數部分,亦即學承電腦公司已履行、未履行系爭契約之比例,甚至部分消費者之系爭契約,原告均未舉證),另部分消費者業已清償怡富公司分期款項,則原告就怡富公司關於前揭消費者之請求,亦乏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關於被告遠東銀行部分,消費者均有與遠東銀行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遠東銀行亦已依約將消費者所貸款項依指示交付予受款廠商即學承電腦公司,消費者簽訂系爭契約前,本得考慮該電腦補習服務之價格及本身需求,決定是否購買該等補習課程、是否向遠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以支付補習課程學費,亦可選擇以其他方式(如:以現金、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方式)給付補習契約之學費價款,非無從選擇而僅能向遠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是消費者與遠東銀行簽訂前揭信用貸款契約,對渠等並無重大不利益及顯失公平之情形 ,且消費者簽訂系爭契約之契約相對人為學承電腦公司,遠東銀行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消費者就各別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僅得對其契約相對人即學承電腦公司主張,尚不得執渠等與學承電腦公司間系爭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與渠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遠東銀行,是原告以學承電腦公司已倒閉無法提供補習服務為由,主張遠東銀行不得再請求105年1月31日以後之分期款,尚無所據。

(四)其餘被告:原告未舉證證明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富國公司、裕融公司與學承電腦公司間有何經濟一體性,且民法第213條僅為損害賠償之方式,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亦未說明類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之法理為何,或除學承電腦公司以外其餘被告有何重大違反消保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是其主張類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其餘被告不得再請求如附表所示自105年1月31日以後之未到期金額云云,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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