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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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5號味全公司訴請富味鄉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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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5號味全公司訴請富味鄉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主文

被告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7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判決理由

一、案件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南、陳瑞禮前分別為富味鄉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兼技術總監,於製造黑芝麻油過程中,加入低價黃麻油,及自行研發以玉米胚芽炒熟壓榨之特黑油,將富味鄉公司所生產、販售之品名「富味鄉頂級黑麻油」、「富味鄉特級黑麻油」、「富味鄉高級黑麻油」之配方成分,加入5%、28%、37%之黃麻油(黑芝麻油所佔比例則分別調降為95%、72%、63%),並為調整油品色度,分別加入特黑油各0.7%或0.9%、1%或3%、0.9%,(上開富味鄉公司於黑麻油製程中添加黃麻油及特黑油等情,下稱混油事件),並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後加以販賣,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富味鄉公司所製造、販賣之黑麻油,均為未加入其他油品而購買該油品(下稱系爭油品),陳文南、陳瑞禮遂藉此詐得不法財物。上情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查獲上情而提起公訴,並經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判決定讞在案,被告上開違法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及商譽之重大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怚位聲明:富味鄉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佼あ嚌n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1.先位部分:原告與富味鄉公司締結系爭合約未約定富味鄉公司交付予原告之產品須為100%純黑麻油,且富味鄉公司出售之各式油品均符合CNS國家標準,於健康安全無礙。又原告使用系爭油品於加工再製成水餃醬汁、麻辣肉醬與玉米筍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後均已銷售完畢,迄今並無任何消費者對其主張賠償或要求退貨,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有關原告主張所失利益671萬4337元部分,原告相關產品原料曾使用大統公司、頂新公司、強冠公司、正義公司所提供的相關油品,導致消費者對於原告產品的不信賴,遭到消費者抵制致銷售量顯著下滑。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油品之相關產品銷售淨額明顯減少,無法直接歸責富味鄉公司。另原告主張自102年8月至12月間之產品銷售量,與103年8月至12月間之產品銷售量有顯著下滑的情事,亦難以直接論斷為系爭油品所致。又原告為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
2.備位部分:富味鄉公司混油行為,非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摻偽或假冒之行為,且該條規定目的在保護終端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原告為企業經營者,非上開法規所規範對象。縱被告混油行為該當上開條文,原告亦未證明其實際受有商譽損害及與被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院之認定理由:
(一)原告主張富味鄉公司混油事件之犯罪事實,為智財法院以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判決,就虛偽標示商品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陳文南、陳瑞禮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予緩刑4年,並應各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00萬元。參酌原告採購組長蕭永昌、採購組人員王惠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言,且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內容,原告所要求被告交付之油品除符合系爭合約所附規格書標準外,富味鄉公司並須擔保油品符合國家相關管理法令之規定保證其品質,亦不得含有其他違法添加物。縱添加物依法得添加,基於原告對消費者之承諾,富味鄉公司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仍不得擅自添加;及系爭合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富味鄉公司應保證產品未添加任何不符合法令規定之成分或添加物。顯見原告於與富味鄉公司訂立系爭合約時,對確保富味鄉公司所提供原料或產品來源品質之安全及穩定性要求甚為嚴格。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混油行為所交付系爭油品不符約定品質等語,應屬可取。富味鄉公司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富味鄉公司固有混油行為,然就其因系爭油品用以生產產品受有損害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
1.富味鄉公司所提供系爭油品固有混油情形,然其所自行添加黃麻、特黑油之比例僅分別為5%之黃麻油(黑芝麻油所佔比例調降為95%),並為調整油品色度,分別加入特黑油0.7%或0.9%,是其比例極低,黑麻油比例至少仍高達94.1%,而原告復未能證明上開黃麻油、特黑油有何危害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或有何不能使用於其製作之產品,致其以系爭油品製作之系爭產品有響影品質致不能用以銷售情形,則原告主張受有給付予富味鄉公司高達2,535萬4,369元之損害,尚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富味鄉公司頂級黑麻油較之福壽公司貴19元,受有差價325萬2,610元(190×901×19=3,252,610)之損害云云。然有關福壽公司所提供之芝麻油,其芝麻油比例、成分及其品質等,均付之闕如,自無從認福壽公司上開擬提供予原告芝麻油其等級、品質與系爭油品相同,即無從逕以福壽公司所擬售原告之價格,作為原告所主張受有損害之依據。
3.原告主張該公司於混油事件爆發前,其自101年8月至12月間產品銷售淨額為1,556萬7,745元,混油事件爆發期間,自102年8月至12月間產品銷售淨額減少為1,285萬6,417元;於混油事件爆發後,自103年8月至12月間產品銷售淨額更減為614萬2,080元。是原告受有產品實際銷售情形與通常銷售情形之營業利潤差額計671萬4,337元。縱營業利潤減損無理由時,原告於101年8月至102年3月銷售淨額與事發時之同一時期相互勾稽(即102年8月至103年3月),亦有營業利潤差額377萬7,309元銷售利益減損云云。查:

(1)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送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微信所)鑑定,經中華徵信所作成鑑定報告,其中就評估衡量日係以富味鄉公司坦承其油品攙入棉籽油一事之隔日(2013年10月25日),作為本報告之衡量日,原告亦同意特定商譽市值日期為102年10月,原告提出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所載,匯聯會計師事務所係依原告提供102年8月至12月間及103年8月至12月間,前後年度同一期間前述特定12項產品的「銷售淨額在混油事件發生前、後差異表」,計算起始日係102月8月起,與前開原告同意之商譽市值日期已有不同。再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以富味鄉公司坦承攙油日期之報導,實難逕以上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作為富味鄉公司混油行為致產品實際銷售情形與通常銷售情形之營業利潤差額。況原告所生產其他產品曾使用大統公司、頂新公司之相關黑心油品等情,而大統公司因使用販賣攙假食用油事件,頂新公司又向大統公司購買攙偽橄欖油加以調製販賣;原告又向頂新公司購入調製,均於102年10月間經揭露等情,因頂新公司取得原告相當之股份及經營權,原告成為頂新公司集團下之公司,且因自102年起黑心油食安風暴,原告所購買之原料產品多有涉及,嗣並遭民眾抵制等情,甚至原告旗下原評價甚好之林鳳營牛乳亦遭民眾抵制,則縱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系爭油品事件亦遭媒體揭露,尚難僅憑原告自102年8至12月間使用系爭油品之麻辣肉醬及水餃醬汁等產品銷售營業利潤差額逕為認定係被告銷售系爭油品所致之損害。

(2)系爭鑑定報告所欲鑑定者雖為原告因富味鄉公司所提供系爭油品,致原告商譽損失之數額,然實際即係以原告主張所因使用系爭油品之麻辣肉醬及水餃醬汁等12項產品,以102年10月25日為衡量日,依溢酬利潤法,以混油事件發生前1年為基期,分析麻辣肉醬及水餃醬汁二大產品客戶銷貨於103年至105年客戶流失率概況,依該部分產品於混油事件發生後,與發生前之101年、102年度營收達成率為82.55%計算為調整參數,核其計算基礎實係以原告使用系爭油品於麻辣肉醬及水餃醬汁等12項產品,所致該類產品之利潤差額損失,並以分析其營收達成率作為調整參數,故與原告因使用系爭油品所受利潤差額無異,且可大部分排除因原告使用大統公司、頂新公司等食安疑慮原料所致之營業利潤損失。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系爭油品既不符合約定品質,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出面致歉後,對使用被告油品之原告而言,亦足加重消費者對原告產品之疑慮,而影響其銷售。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足以據為認定原告因使用系爭油品所致利潤減少之損失,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為17萬4,000元,應屬可取,至超逾此部分損失,尚難遽採。

(3)原告復主張該公司因富味鄉公司提供混油給原告製作商品之原料,致品牌形象毀於一旦,因富味鄉公司混油案件受有商譽損失,請求500萬元之商譽損失等語。惟原告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其主張商譽受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主張受有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商譽損失500萬元,洵屬無據。

(三)備位部分:原告對富味鄉公司請求部分,其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對被告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60條等規定有關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富味鄉公司給付1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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