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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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關107年度聲字第496號唐儀靜免除繼續執行保護管束處分案件之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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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關107年度聲字第496號唐儀靜免除繼續執行保護管束處分案件之新聞稿

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96號唐儀靜免除繼續執行保護管束處分案件新聞稿
一、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唐儀靜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檢察官於107年6月25日檢具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等相關事證,指唐儀靜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已逾1年,經評估其執行情形良好,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本院審查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認唐儀靜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能恪遵規定按時向觀護人報到,無論工作及生活作息均正常、良好;且本案僅係過失犯罪,訴訟期間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必要,乃於同年月29日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唐儀靜之保護管束處分。
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一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本件裁定係依上揭規定應檢察官聲請而依法作成。類此裁定亦非首例,前已有案例可資查考(高雄高分院106年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2件、高雄地院105年度偽造文書案件2件、103年度妨害名譽案件1件),且均屬「故意」犯罪而經裁定獲准免除繼續執行。本院依法審理此案,對一般人民均無差別,所謂「配合政治操作而刻意放水、包庇」之指控,並非事實。
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乃憲法對法官之誡命規範,並為法官之基本素養。本件合議庭依檢察官所提證據進行審查唐儀靜是否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5條規定,符合即應予免除,不符合即駁回檢察官聲請,並無其他政治或不當之考量聯結。社會各界應從證據及法律適用有無瑕疵檢視此案,其他毫無根據的質疑或過多的政治聯想,實無必要,特此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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