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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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48號被告顏子娠等肇事逃逸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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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48號被告顏子娠等肇事逃逸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48號被告顏子娠等肇事逃逸等案件,合議庭於107年7月11日審結後,已於107年7月25日上午11時宣判,就被告顏女酒醉及服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部分,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顏女於駕車肇事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保險公司已就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予被害人家屬,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份等事實,故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肇事逃逸部分,維持第一審有期徒刑2年8月之判決;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顏女同車友人林昱欣、李健銘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部分,則認為檢察官起訴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為有犯罪,仍維持第一審均無罪之判決。
本案事實是被告顏女於106年11月間飲酒過量及施用毒品後駕車闖紅燈肇事,導致陳姓被害人死亡,被告顏女並於肇事後逃逸。合議庭考量雖然被告顏女已經在法院審理時認罪,但被告顏女前於104年間,已經有一次因飲酒過量及服用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肇事之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被法院判刑的紀錄,此次再犯與前次之行為態樣如出一轍,可見被告顏女沒能記取前案教訓、深切悔悟,又是累犯,其所為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又案發當日,被告顏女所駕車輛是由同行友人林昱欣開往被告顏女上班地點接其下班,並有同行友人李健銘,二人均未喝酒,被告顏女本無須親自駕車,本案實有避免發生之可能。被告顏女是飲酒過量及服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以超速行駛且連續闖2個紅燈等高度危險駕駛方式疾駛,終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顏女違規駕駛之情節嚴重,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因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損害賠償部分除保險公司就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2百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外,被告顏女雖表明有和解意願,但被害人家屬堅決表明無意與被告顏女和解等情,及檢察官、告訴人均請求從重量刑。合議庭綜合以上各情後,認為應該從重量刑,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另關於檢察官起訴當時與被告顏女同車之友人林昱欣、李健銘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部分,因刑法第165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的「隱匿」是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以發現而言。本案經合議庭當庭勘驗超商、路口監視器錄音光碟及訊問同案被告顏女後,發現被告林、李二人僅於被告顏女車輛拋錨停在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與長安路1段交岔路口之超商轉角處時,從後方幫忙推車約2、3步、時間約6秒鐘,以案發時該車已拋錨及現場之情況,也難以用推車之方式藏匿車輛,認被告林、李二人辯解當時是要將車子推至路邊,應為可信。不能僅以被告林、李二人有推車約2、3步,即認為是在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且上開車輛亦未達隱匿之既遂程度,而刑法第165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故就被告林、李二人均判決無罪。
本案被告顏子娠部分,得上訴最高法院。另兩名被告林昱欣、李健銘部分,不得再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江德千、陪席法官紀文勝、受命法官簡源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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