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7.25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陳朝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最高法院審理陳朝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上訴人陳朝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
貳、原判決事實摘要:
一、上訴人原係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自103 年5 月15日起,登記為漢唐公司董事長),於95年7 月間,與漢唐公司原董事長王燕群(已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籌設華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併同王燕群出資原已設立電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電通公司)、復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復國公司),由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先為漢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事後再與漢唐公司簽訂虛偽工程契約,取回代墊之工程款。上訴人明知華元公司設立登記為負責人之楊雪雲未實際繳納股款,即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再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於同年7 月12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冊。
二、電通等公司自90年間至100年間,為漢唐公司墊付之費用,漢唐公司佯以轉包工程款名義返還墊款;上訴人將個人資金轉滙之電通等公司等部分;漢唐公司均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登載在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或依法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等業務文書有虛偽不實及隱匿登載,而電通等公司財務報表亦有登載不實結果。
參、二審判決情形:
一、事實一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
二、事實二部分,90年至94年之行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95年至100年之各年度行為,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6罪。
肆、本院判決情形:
一、事實一部分,檢察官起訴登記楊雪雲為華元公司負責人,苟無不實,效力是否及於其他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犯罪事實,仍有研酌空間。
二、事實二部分,所論7罪,應分別以各罪個別評價揭露交易之標準,原判決理由記載漢唐公司與電通等公司,交易為期逾10年,交易金額或佔工程成本比例,遠逾已揭露部分,將7罪犯罪期間一起併為認定漢唐公司應予揭露交易之標準,尚有未洽。
三、華元公司係於95年7 月12日始申請設立登記,原判決理由,將華元公司列入90至94年度漢唐公司於會計文書漏未登載之交易對象,並認定90年至94年間,使華元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顯有矛盾。
四、漢唐公司與電通等公司係不同法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個人所得匯至電通等公司,即屬於漢唐公司之收益,尚嫌速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智勝
                  法官洪于智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