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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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4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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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4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新聞稿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24號被告李佩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茲對判決之理由說明如下:
  被告李佩珍(下稱被告)因詐欺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認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販賣假冒食品而情節輕微罪,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第三人溫莎公爵有限公司(下稱溫莎公司)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7216元諭知沒收及追徵。
  依判決認定,被告身為溫莎公司之代表人,以溫莎公司之名義開設「家蒂諾鐵板燒」,明知民國105年9月間並無鵝肝可供販售,竟於105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將先前已製作完成、載有鵝肝料理之菜單提供給來店用餐之告訴人盧育成、連凱雯,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提供之餐點均如菜單所示含有鵝肝成分,因而點用含有鵝肝餐點之套餐2份,被告遂提供以鴨肝假冒鵝肝之料理給告訴人等食用,並收取餐費7216元。
  合議庭法官認為被告明知家蒂諾鐵板燒自102年10月下旬開幕營業以來,從未進貨鵝肝,且該店105年9月間僅有鴨肝可資販售,竟仍沿用先前製作完成、載有鵝肝之菜單給告訴人等參閱,並故意消極不告知所提供之餐點實係鴨肝,而販賣假冒食品,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亦涉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假冒食品罪,惟考量被告違法販賣假冒食品犯行僅有1次,被害人數為2人,得手金額共計7216元,與其他大型食品工廠所為大規模製造、販賣假冒食品行為相較,情節顯然較為輕微,故論以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販賣假冒食品而情節輕微罪,審酌被告身為索價高昂之餐廳負責人,違背消費者信任與期待,蓄意以「鴨肝」假冒「鵝肝」銷售,造成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並詐得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告成立和解,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本次僅售出套餐2 份,共計詐得7216元之情節,兼衡被告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至於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指被告自102 年10月24日家蒂諾鐵板燒開幕時起,至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更改菜單之日止之犯行,除被告105 年9 月9 日販賣假冒食品予告訴人盧育成、連凱雯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外,其餘被告上開期間之販賣假冒食品予消費者之行為,係分別販賣予不同消費者之行為,致不同消費者受害,且各該消費者是否因詐欺而受有損害,被告是否因而獲利等節,均有不明,則併案意旨書所載此部分行為,無論行為、犯意,與前揭起訴、併案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被告105 年9 月9 日販賣假冒食品予盧育成、連凱雯犯行),均無不可分關係、亦非同一案件,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以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105 年10月20日止(除被告105 年9 月9 日販賣假冒食品予盧育成、連凱雯外),以鴨肝假冒鵝肝販賣予消費者之行為,與前揭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本院所得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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