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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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6號被告趙○志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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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6號被告趙○志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新聞稿

有關自由時報於昨日針對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06號被告趙○志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報導,本院說明如下:
  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本件因被告雖承認案發時有在場觀看表演,但自始即以現場出入人潮眾多,否認有性騷擾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起訴書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主要是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的指證,及告訴人提出的案發現場照片2張為據,但因告訴人於審理時到庭證稱該2張現場照片拍攝的時間是表演前,惟經法院當庭勘驗手機顯示拍攝之時間,實為被告已遭逮捕之後,因此認為告訴人的指述有所瑕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前開於被告經逮捕後始拍攝的現場照片,也無從作為擔保告訴人指述為真實的補強證據,故認為公訴人所提出的證據已有所不足。
  再加上被告於審理中有提出其自行前往成大醫院就診3次的診斷證明書,主張他已因勃起功能障礙及糖尿病等疾患就診中,間接佐證他因有身體疾患故無法用下體頂撞告訴人臀部,此雖屬事後才取得的就醫資料,然因無相反事證存在,故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的證據,故本院主要是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法則,認為本件公訴人的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的上開犯行,故判處被告無罪。
  上開媒體報導指稱本院主要是以前揭事後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判處被告無罪,尚有誤解,且因雙方當事人於審理中,均無提出聲請要對被告為進一步的鑑定,故本院也無從送請鑑定。又本件尚在上訴期間內,如有不服判決者,應儘速提出上訴,均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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