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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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號李全教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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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號李全教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

本院107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號被告李全教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主文,並摘要事實及理由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卓華民、吳春成部分撤銷。
二、卓華民共同於直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三、吳春成共同預備於直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四、其他上訴駁回(即李全教部分)。
事實摘要:
一、被告李全教係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第19屆第2任中央常務委員;羅進生曾任臺南市議員谷暮•哈就參選議員之競選總幹事;卓華民前曾任李全教立法委員助理;吳春成曾任改制前臺南縣議員。緣改制後臺南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於103年8月28日公告候選人登記日期,受理登記期間自同年9月1日至5日,同年11月18日公告候選人名單,投票日期為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5日公告當選人名單。而李全教於103年間確定參選臺南市第 2屆議員後,即有意競逐議長。
二、李全教於103年9月11日下午,由祕書陳勝利駕車搭載前往羅進生住處,先尋求羅進生為谷暮•哈就輔選,以利日後議長選舉布局,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對羅進生表示:「谷暮•哈就若能順利當選市議員,希望她可以支持我選議長,希望她能接受企業家的贊助」,嗣後卓華民也抵達羅進生住處後,李全教再向羅進生表示「希望谷暮•哈就若當選市議員,能夠在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我,若谷暮•哈就同意的話,我有把握能夠在國民黨中斡旋讓谷暮•哈就同額競選,且谷暮•哈就若要支持我選議長的話,就要接受企業捐獻才算要支持」。羅進生初時回以:因谷暮•哈就未履行先前選舉承諾,故二人已經翻臉,幫不上忙,稱此事要找谷暮•哈就之競選總幹事施余興望談,並告知當天晚上已與施余興望有約等語。李全教離去前,即請卓華民將話傳給施余興望再轉予谷暮•哈就知悉,卓華民允諾轉達,而與李全教共同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羅進生此時允為轉達),其後,卓華民與羅進生談話結束後亦離去。嗣於當日(11日)晚間6、7時許,施余興望、卓華民先後抵達羅進生前開住處,卓華民及羅進生明知李全教要求轉達對議長選舉行求賄選之意思表示,為法所明禁,猶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卓華民及羅進生共同對施余興望轉達李全教上述:「谷暮•哈就若當選議員,議長選舉願意支持李全教,李全教會幫忙斡旋國民黨,要國民黨不要派人出來跟谷暮•哈就競選;李全教要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贊助,如果接受企業家贊助,議長的票要投給李全教」等語。施余興望聞言表示「谷暮•哈就有交代,現在還沒選上,選後再講」等說法;卓華民再表示李全教不能接受「選後再講」的講法,並分析「李全教很有機會可以選上議長,包含一些民進黨議員已經跟李全教說好了,他當選議長的票已經快要過了,李全教還是希望你回去說服谷暮•哈就把議長的票投給李全教,如果李全教的票數已經過半了,不需要谷暮•哈就這張票的時候,那他就會把資源支持他們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伍宗康來跟谷暮•哈就選」、「議長要當選的話,要30票以上,不是3、5票,如果不能答應的話就明講,不要耽誤李全教,李全教會找別人出來跟谷暮•哈就選」等語,而要求施余興望將該等言語轉達予谷暮•哈就。李全教、卓華民、羅進生乃以此等方式,以谷暮•哈就將來當選市議員成為議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之意思內容,著手行求賄選,而約使其在當選議員後,於議長選舉中投票予李全教之投票權為上開一定之行使(下稱A部分事實)。
三、103年11月29日選舉結束後,李全教(第8選區)及谷暮•哈就(第18選區)均當選台南市第2屆市議員。李全教為尋求支持,因得悉吳春成與谷暮•哈就之摯友綽號「羚羊」之黃羚軒熟識,遂承上開行求賄選之犯意,請與其有行求賄選犯意聯絡之吳春成探詢谷暮•哈就接受賄賂而於日後議長選舉投票支持之意願。嗣由吳春成邀同市議員林縣A、黃羚軒在內等人,另委由黃羚軒出面約谷暮•哈就於103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古堡街鄭家孔雀蛤大王餐廳餐敘。當日晚間7時許,谷暮•哈就抵達餐廳,席間吳春成先恭喜谷暮•哈就當選議員,並問谷暮•哈就是否願意於議長選舉支持李全教,谷暮•哈就則以市議員競選過程中,因未接受李全教提議條件,李全教轉而支持競選對手伍宗康之種種恩怨回應。餐敘結束前,吳春成伺機於餐廳前對谷暮•哈就稱:「政治沒有永遠的朋友,也沒有永遠的敵人,不要將選舉時和李全教的過節放在心上」、「先給一半,選後再給另一半,到時候會透過一些人給你,錢不要傻傻的放在家裡」、「我們已經掌握了4個民進黨籍議員」,「如有意願,會告知李全教直接與谷暮•哈就聯繫」,以此等方式探詢谷暮•哈就接受賄賂之意願,谷暮•哈就聞言後不願同意,乃以「我回去考慮」等語敷衍吳春成,且結束餐敘後亦未再與吳春成聯絡,李全教、吳春成遂止於預備行求(下稱B部分事實)。
理由摘要:
一、A部分事實,有被告卓華民及羅進生偵查中供證、及相關證人筆錄、通聯紀錄、通訊軟體畫面等為證,事證明確。
二、B部分事實,有相關證人指證、通聯紀錄及電信公司函文等為證,事證亦屬明確。
三、被告李全教等人的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的犯罪規定:
抭Q告李全教向谷暮•哈就提出上開條件時,谷暮•哈就雖然還沒當選市議員,也還沒有宣誓就職,但是李全教本來就是以上開條件事前綁樁谷暮•哈就,將來谷暮•哈就當選以後,就必須在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全教。谷暮•哈就是不是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所稱的議長選舉的有投票權人,只是「時間早晚」的問題,不是「是不是」的問題。根據卷內資料,李全教何以事前綁樁無黨籍的谷暮•哈就,而不是選擇同黨籍的伍宗康,就是事前評估谷暮•哈就當選的可能性絕對高於伍宗康的結果。因此本院認為谷暮•哈就當時雖然還沒宣誓就職,但已經符合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關於「有投票權人」的規定。
邥瓵蛂u企業家贊助」(或「企業家捐獻」),只不過是把實際上的賄賂,「化整為零」包裝為「捐贈」或「贊助」,目的在規避政治獻金法的捐贈上限規定。名目上雖然叫做「捐贈」或「贊助」,但實際上是用來做為買票的對價,就是賄賂。
吨S提出「同額競選」的條件,以「搓圓仔湯」的方式,協商其他競爭對手退出選舉,特別是在票數差距很少、選情激烈的原住民選區,就等於是提前宣布當選。這樣的條件如果是用來做為買票的對價,也是與賄賂一樣違法的不正利益。
犮tB部分事實,即吳春成受李全教指示,向谷暮•哈就表示「先給一半,選後再給另一半,到時候會透過一些人給你,錢不要傻傻的放在家裡」等語,雖然跟A部分事實李全教透過羅進生、卓華民向施余興望、谷暮•哈就提議的「企業家贊助」一樣,都沒有講到具體的金額,但只是單純探詢意願,如果谷暮•哈就有意願,再向李全教報告,方便李全教決定是否正式向谷暮•哈就提出條件,這只是一種預備行求的行為,而且與A部分事實,即李全教透過羅進生、卓華民,向施余興望、谷暮•哈就提議的「企業家贊助及同額競選」條件,已形成一種正式賄選的要約不同,不能認為達行求賄選的行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四、上訴審就B部分事實,認為沒有證據證明吳春成受李全教指示向谷暮•哈就行求賄賂,就此部分認為李全教不成立犯罪。但更一審認為吳春成與李全教只是一般朋友關係,平常並沒有財務或政治上的利害關係,吳春成既然敢向谷暮•哈就提出「選前一半,選後一半」的條件,如果事前沒有獲得李全教同意,不可能冒著自掏腰包、傷害李全教名譽、信用,並且失信於谷暮•哈就的風險,而自己獨自決定幫李全教向谷暮•哈就提出上開條件賄選。所以認定李全教與吳春成就此部分應成立共同行求賄選罪。
五、關於原判決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的說明:
抮M銷部分(即卓華民、吳春成部分):
 1.被告卓華民被起訴的A部分事實,地方法院判決有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卓華民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認地方法院緩刑不當部分,雖均無理由,但地方法院判決就檢察官未起訴部分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經審酌後,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然考量其年紀與身體狀況(已逾60歲,於95年即經診斷有橫結腸惡性腫瘤),宣告緩刑5年(原審諭知緩刑3年,本院改為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
 2.吳春成的部分,因其於本院認罪,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此部分也必須撤銷,改量處有期徒刑6月刑度,得易科罰金,另褫奪公權2年。雖其請求宣告緩刑,但考量造成浪費司法資源為無益之調查,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豸W訴駁回部分(即李全教部分):
 1.被告李全教被起訴的A、B部分事實,均經本院認為成立犯罪。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5年,並無違誤,李全教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2.李全教其他被起訴:(甲)另對谷暮•哈就行求賄選部分;(乙)與楊明達共同向林志展行求賄賂部分;(丙)與郭秀珠等人共同向侯澄財、蔡蘇秋金、賴惠員、唐碧娥行求賄賂部分(以上部分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地方法院也認為不構成犯罪),則都只在判決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的理由。檢察官針對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楊清安、陪席法官王慧娟、受命法官林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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