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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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被告張平沼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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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被告張平沼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新聞稿

主文
陳淑珠、張平沼共同犯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房冠寶、嚴世光共同犯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
陳大中共同犯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
張平沼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詹亮宏、戴子平、張元銘、張元鳳均無罪。

判決理由
一、案件事實:
(一)被告之身分:
陳淑珠係前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公開發行且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原股票交易代號6012,100年5月2日併入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終止上市。嗣於100年6月間,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與犯罪事實有關部分仍以解散前之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稱之,下稱金鼎證券)之董事長;張平沼(英文姓名:PEN-TSAO CHANG)係陳淑珠配偶、金鼎證券集團創辦人及總裁,並係前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喬公司)董事長;房冠寶為金鼎證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督導債券部及金融商品部;陳大中、嚴世光分別係金鼎證券國際金融部副總經理、業務副總經理。

(二)張平沼、陳淑珠、房冠寶、陳大中、嚴世光等人(下稱張平沼等5人)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張平沼等5人竟基於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金鼎證券、金鼎投顧在我國之商譽及通路,向不特定人行銷美國PEM集團旗下GVEC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並由金鼎證券各分公司及金鼎投顧配合上開業務。嗣於94年2月間,PEM集團推出由GVEC擔任發行機構之創世紀成長特別股B1(下稱PSB1)總計3000單位,每單位為美金1萬元,並由GVAM擔任經理公司、ERM擔任顧問公司。張平沼等5人均明知上開PSB1係GVEC之外國公司所發行之特別股,如欲在我國內募集,即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應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始得募集,竟於94年2月25日至3月29日上開PSB1募集期間,由陳淑珠、張平沼指示房冠寶擔任GVEC、GVECⅡ撥款時之有權簽章人,陳大中、嚴世光則與不知情之金鼎投顧董事長邱志哲、業務副總經理成功等人,向金鼎證券及金鼎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鼎投顧)各營業據點進行前開未經金管會核准之PSB1金融商品行銷教育訓練,並將相關中英文之商品說明書、文宣交由各該公司營業員,令不知情之營業員在金鼎證券及金鼎投顧各營業據點,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鄭東華等39名投資人分別將投資款項匯至GVEC設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美國紐約分行開設之存款帳號02600161號帳戶,合計募集美金608萬元(另於募集期間過後之95年4月24日、6月14日又銷售美金100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40至42)。

(三)金鼎證券之債券交易部原即有經營「債券附買回交易」,張平沼、陳淑珠眼見前述PSB1募集期間,銷售狀況不佳,無法達成預定發行之目標,遂於94年間由陳淑珠以不知情之妹陳碧娥名義,成立與金鼎證券公司英文名稱「TAIWAN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CORPORAT ION(簡稱TISC)」相似之紙上公司TIS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設同金鼎證券公司辦公處所,下稱TIS WEALTH公司),由TIS WEALTH公司先承購PSB1之945單位,共計美金945萬元。張平沼等5人明知PSB1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PSB1為買賣標的之「附買回交易」,即為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外國公司股票」,如欲在我國募集,亦屬募集我國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除合於私募程序之規定外,仍應送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張平沼等5人竟基於同上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竟以前開TIS WEALTH公司買入之PSB1作為買賣標的物,自94年4月起至98年間止,指示不知情之金鼎證券債券交易部協理林元山、業務員許麗豐、郭文漢、黃姿媚、黃振裕、張惠民等人,在金鼎證券公司各營業處所,向如附表二之不特定人募集以PSB1為買賣標的之「附買回交易」商品。前開各投資人並將投資款項匯至各營業員所告知之TIS WEALTH公司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開 設存款帳號162-242259-274-MULTI CURRENCY SAVINGS ACCOUNT號帳戶內。

二、本院之認定理由:
(一)有罪部分:
1.張平沼與金鼎證券有權引進募集GVEC發行之PSB1之人即陳淑珠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張平沼非但自己擔任GVEC、GVECⅡ、GVAM之董事,亦找王乃東、邱志哲擔任各該公司董事;又既經陳大中呈閱各該公司之相關合約,對於PEM集團將以GVEC於我國境內為外國有價證券之發行,由金鼎證券進行募集,自難諉為不知。
2.金鼎證券自92年間9月起,陸續與PEM集團合作,發行PS、PSB1、PSC等商品;PEM集團於94年2月間推出PSB1,由GVAM擔任經理公司、ERM擔任顧問公司,共募集美金1553萬元(含美元RP)。房冠寶、陳大中、嚴世光於募集PSB1之過程中均各有行為分擔。
3.張平沼與王乃東在GVEC特別股憑證上簽名,使投資人能取得張平沼簽名之GVEC特別股憑證,更表示被告張平沼為發行公司之董事,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意願應有所助益。
4.PSB1為我國證券交易法上第6條第2項經核定之有價證券,屬於外國公司股票,因未合於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私募程序,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先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始得募集。
5.TIS WEALTH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淑珠,使用金鼎證券債券部之人員、設備、資源將銷售狀況未達目標之PSB1包裝成美元RP繼續募集,因是以外國公司特別股PSB1為交易對象,縱其性質為融資,仍屬就PSB1有買賣之行為,而為募集外國公司特別股之有價證券,因未合於私募之要件,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先送請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後始得募集。

(二)量刑部分:
審酌陳淑珠身為金鼎證券董事長,與張平沼主導PEM集團下GVEC公司於我國發行PSB1時對不特定人募集,房冠寶配合擔任撥款人,陳大中、嚴世光承張平沼、陳淑珠之命,處理PSB1募集之各行政事項及教育訓練,辦理TIS WEALTH公司募集美元RP之先期事項,嗣後再受陳淑珠之命成立美耀公司續處理上開事項,房冠寶又承張平沼、陳淑珠之命指示債券部配合辦理美元RP募集事項,使如附表一、二之投資人分別投資PSB1及美元RP,因此共募得美金1553萬元,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鉅大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張平沼、陳淑珠、房冠寶、陳大中、嚴世光均始終否認犯行,張平沼、陳淑珠居於本案主導地位,應處以較重之刑度,陳大中任職金鼎證券國際部,自引進至募集美元RP均全程參與,房冠寶擔任撥款人及指示辦理美元RP,嚴世光輔佐陳大中之業務各情,各依其參與程度,為不同之量刑,另參酌陳淑珠為靜宜大學外文系畢業,進修取得企管碩士,擔任多項公益團體理事長職務,子女4人均已成年,現與張平沼同住;房冠寶為台灣科技大學管理研究所EMBA畢,長期在金融圈服務,現已退休,名下僅有一18坪公寓,家有母親及二子待扶養;陳大中為美國托雷多大學研究所主修財務,長期於金融圈服務,現無業,家有年邁父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嚴世光為加州州立大學企管碩士,長期於金融圈服務,因本案收入不穩定,家中有年邁患病父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各情,以及其他有關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房冠寶、陳大中、嚴世光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無罪部分:
1.被告張平沼、張元鳳、詹亮宏、戴子平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1)詹亮宏、戴子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銷售之對象為連動債,非當時我國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不得以我國證券交易法處罰。
(2)張平沼、張元鳳、詹亮宏、戴子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宜恩公司在臺引介金融機構或法人受託投資PEM集團金融商品,與張平沼、張元鳳亦無關係,並未曾以金鼎證券為PEM集團之策略性夥伴及在臺經銷商,將共同管理基金等語對投資者施以詐術。PEM集團之投資訊息,即募得資金係專款專用,將全數連結分時度假債權、保單貼現或保費融資等資產,由ERM公司擔任顧問公司,強調信託機構、再保機構之安全性等,原均有依約履行,並未對投資人等施以詐術。係因彭日成之後個人行為挪用資金造成無法依約履行,並無證據證明與張平沼、張元鳳、詹亮宏、戴子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張平沼向ERM公司借款美金288萬元,慶通公司向JOREI公司借款美金500萬元部分均與一般商業借款行為並無不合,並非與彭日成自始詐得投資款項之分贓等不法行為;TIS WEALTH公司自PEM集團資產池所借款之美金200萬元,雖用作交易投資人贖回款項之用,惟無證據與張平沼有關;亦無證據認張元鳳具有PEM集團投資案之決策權。
2.詹亮宏、戴子平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共同被告陸成堅、溫成德並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3.張元銘無罪部分:
(1)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未經申報生效募集)部分:未參與美元RP之決策與執行。
(2)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以金鼎公司名義出具之報告是否即為張元銘所核可,並非無疑;非屬「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
4.張元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及陳淑珠、張平沼、房冠寶、陳大中、嚴世光涉嫌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投資人於購買本件美元RP時,著重在金鼎證券所銷售、機動性高、風險低、利率較銀行定存高等條件,金鼎證券並未就此等締約之條件施用何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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