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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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張榮味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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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張榮味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壹、本案判決摘要
上訴人張榮味、陳河山(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由陳河山改名為陳秉立,107年3月28日再改回陳河山)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26號),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07年7月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駁回張榮味、陳河山之上訴,而告確定。
貳、事實(案情)摘要
一、雲林縣政府於86年間,開始遴選公民營機構,以建設-營運-擁有(BUILD-OPERATE-OWN,簡稱BOO)模式進行焚化廠的興建及營運規劃,該焚化廠案,係由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等數間公司組成之達和投標組合得標。達和公司總經理邢國樑、業務處長朱國源與旭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徐治國等為順利取得焚化廠興建營運權之目的,於89年間,達成行賄雲林縣縣長張榮味、林內鄉鄉長陳河山之謀議,於土地款虛增費用,並由徐治國行賄張榮味,達和公司業務處專員黃輝強行賄陳河山。
二、89年10月5日前一個月內某日,徐治國透過林清標之引薦與張榮味見面,嗣徐治國向張榮味表示達和公司願給付張榮味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希望張榮味能照顧焚化廠計畫,而向張榮味行求賄賂。張榮味明知身為雲林縣縣長,綜理縣政,焚化廠興建等各項政策,均須其核准,作最後的決定,屬於張榮味職務上之行為,張榮味仍同意徐治國上述要求,而與徐治國達成期約賄賂3千萬元之意思合致。徐治國完成任務後,立即向邢國樑及朱國源報告上情,並同意上開行賄條件,張榮味與邢國樑、朱國源、徐治國對賄款3千萬元,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
三、89年9月間,黃輝強、潘淑慧(為達和公司處理土地事務之仲介業者)找尋焚化廠建廠用地,與陳河山互有往返,陳河山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達和公司代表黃輝強向其行求賄賂,期待陳河山支持並協助焚化廠之興建時,予以同意。陳河山與達和公司代表黃輝強達成扣除稅款,期約賄賂1千8百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嗣由潘淑慧於90年5月間至91年11月26日按每期土地款撥交金額之一定比例交付陳河山,於扣除利息後(因有部分應陳河山之要求,先行支付,故扣除利息),陳河山實際收受1,775萬4,650 元。
參、第二審判決情形
第二審判決認定張榮味、陳河山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榮味、陳河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張榮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陳河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及犯罪所得1,775萬4,6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原判決就張榮味有對於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及陳河山有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的犯行,均已論述詳盡。並依確認的事實,記明認定的罪名及所憑證據與理由,就張榮味、陳河山否認犯行及其等所辯各語,如何不足採納,亦予論述及指駁。復依其2人的責任為基礎,量定罪刑相當的刑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量刑,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張榮味、陳河山上訴意旨所述各節,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信慶
                       法官 朱瑞娟
                       法官 劉興浪
                       法官 李英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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