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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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9、793號、105年度訴字第1199號被告張淑晶等誣告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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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9、793號、105年度訴字第1199號被告張淑晶等誣告等案件新聞稿

有關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9、793號、105年度訴字第1199號被告張淑晶等誣告等罪案件,本院於今(3)日下午4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 文
張淑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淑晶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黃鐸無罪。

貳、判決事實及理由要旨
張淑晶自102年年底開始出租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384號2、3樓」、「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30巷24弄9號5樓、頂樓」、「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07號5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69號2、3樓」、「新北市板橋區環中路120號」套房,並於103年間出租給如本件起訴書所載共計21組、共計35個承租人。首先說明,被告張淑晶於本件犯罪事實出租過程中,均是提出自己打字列印,且載有「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租賃契約供承租人簽署。

一、誣告罪部分
(一)在部分案件被告張淑晶明知簽約當時其所稱之連保人並不在現 場,亦無證據顯示連保人有授權或同意簽署契約,卻仍虛構該些人為契約的連保人,而對連保人提告詐欺等罪,則被告張淑晶濫行對連保人提告,已經構成刑法之誣告罪。
(二)另在部分案件被告張淑晶明知承租人有徵得連保人同意,卻對承租人提告偽造文書,此部分亦構成誣告罪。

二、詐欺取財部分
(一)本件認定成立詐欺取財共三罪,其一即承租人有翻拍契約,此契約與嗣後扣得之租約正本非完全一致,其二是佯稱可以提供A房且讓承租人試住A房,待簽約後,承租人欲搬入時,卻提供B房,而自始無提供之意,其三則是承諾當晚可提供現住房間,使承租人先簽約,但所提供之房間卻是房客尚未搬離,僅暫時出差之房間,此部分認被告張淑晶有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定金。
(二)起訴書以被告張淑晶詐騙承租人於連保人欄位簽名,使契約成立,而之後以此要求承租人給付租金或求償,認為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然本院經過交互詰問,此部分承租人簽立契約時,多有明確見聞「連帶保證人」,亦明白「保證」之意,尚難以此認定承租人有陷於錯誤之情。
(三)另起訴書認為廣告A房卻帶看他房或是提供與品質不符之設備部分,此部分承租人均證述被告張淑晶有帶往看房,其等簽約入住的房間都是現場看過後同意租賃,無從認為被告張淑晶有施用詐術。
(四)起訴書認被告張淑晶簽約時僅提出2張契約構成詐術部分,此部分承租人簽署契約後亦多未取得影本,證人亦對於簽約時情形印象模糊,且欠缺補強證據,故無法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三、被告黃鐸部分,本件經所有證人證述看房、簽約過程均未證述有與被告黃鐸聯繫,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黃鐸與張淑晶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故對被告黃鐸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參、量刑之審酌
合議庭審酌被告張淑晶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尚可,被告張淑晶明知上開被害人等多為經濟弱勢,卻利用承租人急於承租房屋,多數人法律知識薄弱且多不願涉訟之心態,以其話術使承租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再無端發動司法偵查權,輕易對承租人及其等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填載姓名之人提起告訴,其目的僅為獲取經濟上利益,卻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鉅,且使上揭被害人無端受刑事偵查,以本件而言,遭被告張淑晶提告者即多達78人,被告張淑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詐欺取財罪部分,念及所獲之利益非多,強制罪部分,危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時間尚屬短暫,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之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本案審理過程
本件為被告張淑晶第一次起訴部分,並經二次追加起訴,共計有78個被害人,程序中共計傳喚51名證人。本件自收案後共計進行14次準備程序、3次扣押物返還勘驗訊問程序及20次審理程序,本件每位證人交互詰問時間平均達40分鐘。又在初期審理時,被告張淑晶因臨時稱身體不適,共計取消庭期3次。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曾淑娟、陪席法官廣于霙、受命法官曹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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