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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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標  題: 106破字第21號宣告破產公告

106破字第21號宣告破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本文:
主  旨:公告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及
     有關事項。
依  據:
   一、本院106年度破字第21、28號民事裁定。
   二、破產法第65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宣告破產之年月日:民國107年6月29日。
   二、破產裁定之主文:宣告相對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破產。
   三、破產管理人之姓名、地址及電話:
    怬鶨阱M律師,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164號11樓,電
     話:(02)8712-6019。
    佪鉔R真會計師,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7號68樓,電
     話:(02)8101-6666。
    坁L敏浩律師,桃園市楊梅區行善路80號,電話:(03
     )478-6121#8061。
   四、處理破產事務之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164號
     11樓。
   五、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07年9月28日止(
     向破產管理人李岳霖律師申報債權)。
   六、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星期五
     )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內湖民事辦公大樓(臺北市
     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91號)第九法庭召開。破產人之
     債權人如欲到場參加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請於民國10
     7年8月31日以前具狀向本院陳報,俾利本院安排相關
     事宜。
   七、應決議事項:
     1、選任監查人。
     2、破產財團之管理辦法。
   八、破產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破
     產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破
     產管理人。
   九、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
     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十、一併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7 年6月29日之106
     年度破字第2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21號
                    106年度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78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黃文桂   住同上
聲 請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68號12樓
            之16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瑋麟律師
代 理 人 杜孟真律師
聲 請 人 中興旅行社有限公司
           設澎湖縣馬公市樹德路17之3號
法定代理人 潘立文  住同上
聲 請 人 佳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設澎湖縣馬公市中山路65之1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仁和  住同上
聲 請 人 龍弘旅行社有限公司
           設澎湖縣馬公市光復路98之1號
法定代理人 張東周  住同上
聲 請 人 嘉明旅行社有限公司
           設澎湖縣馬公市中興路36之1號
法定代理人 林天明  住同上
上6 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王姿靜律師
      林心瀅律師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2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代 理 人 施俊成  住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325號2樓
相 對 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9號8樓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住同上
      姚文亮  住同上
      蘇松輝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至格律師
      李耀中律師
      陳信瑩律師
      簡維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二、選任李岳霖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164 號11
  樓)、賴麗真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 段7
  號68樓)、林敏浩律師(地址:桃園市楊梅區行善路80號)
  為破產管理人。
三、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07年9月28日止。
四、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星期五)上午
  10時30分,在本院內湖民事辦公大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
  路6 段91號)第九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
  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管理
  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
  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具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本院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破產財團具相當之規模,且
  其除涉及清理相對人財產供債權人公平受償外,亦涉及相關
  債權爭議之處理,故實有必要選任會計師搭配律師共同擔任
  破產管理人,以互補、分工合作並兼顧效率。另本件所涉之
  外國債權人眾多,故破產管理人處理涉外事務之專業性,亦
  應一併慮及,始為周全。本院斟酌兩造所薦舉人選之意願、
  學識、專業、對相對人財務暨爭議處理狀況之熟悉度、處理
  破產事件之經驗、處理涉外事務之能力等一切情事,認李岳
  霖律師、賴麗真會計師、林敏浩律師3 人堪任為相對人破產
  管理人以處理破產事務,爰予選任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併
  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斟酌本件個案情形,諭知申報債權之
  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各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
  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公告時間: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下午5時30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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