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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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蔡友才與被告金管局間解除職務(106年度訴字第1303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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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蔡友才與被告金管局間解除職務(106年度訴字第1303號)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106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告蔡友才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
解除職務事件,本院審理結果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扼
要說明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爭訟概要:
一、訴外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唯一股東,兆豐金控之最大法人股東則為
  財政部,原告經財政部長年指派為兆豐金控及兆豐銀行之法人代表
  董事,自民國99年7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並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
二、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於104年1月至3月間經美國紐約州金融署(Departm
  ent of Financial Service,下稱DFS)實地金融檢查,以103年9月
  為基準日,檢查重點包括紐約分行之風險管理、作業控制、法令遵
  循及資產品質等項目。於DFS作成檢查報告前,美國聯邦準備銀行
  (Federal Reserve Bank,下稱FRB)於104年10月間派員告知兆豐
  銀行總行其紐約分行法令遵循嚴重不足,整體評等將遭降級,嗣
  DFS於105年2月9日作成檢查報告,指出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未落實可
  疑交易之篩選及申報,於美國銀行保護法(Bank Secrect Act,下
  稱BSA)及反洗錢法(Anti-money aundering,下稱AML)等法令遵循
  有所缺失。兆豐銀行遂於105年8月19日與DFS簽署合意處分令
  (Consent Order),除遭DFS核處美金1.8億元(以匯率32計算,約
  新台幣57.6億)罰款外,並同意聘任DFS選任之獨立第三方法律遵循
  顧問協助強化BSA/AML相關法律遵循制度,DFS另逕行指派獨立監督
  人(independent monitor)為紐約分行之法令遵循審查,作成法令
  遵循報告直接向DFS報告。
三、被告以原告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期間,因(1)既於104年10月間已
  知悉該行紐約分行極有可能遭DFS採取監理行動,復未採納同年11月
  及105年2月紐約分行請總行派員赴美溝通之建議,致遭DFS裁處,乃
  有決策失當之責;(2)DFS檢查報告未提報董事會前,原告與紐約
  分行經理105年3月24日共同署名就DFS檢查報告回復改善計畫,竟表
  示董事會、高階主管已瞭解所列缺失之嚴重性,涉有不實;乃依據
  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9月14日金管銀控字
  第105600038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解除原告於兆豐金控派任兆
  豐銀行之法人代表董事職務。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理由要旨:
一、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
  ,為下列處分︰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四、解除董事、監察人
  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五、其他必要之處置。」規
  定,係主管機關為保護存款大眾權益,維護銀行健全經營及金融秩
  序,依法所得採行之限制銀行及其從業人員自由或權利之規制手段
  ,具有以直接形成符合法律要求之行政秩序之方式,「積極」實現
  「特定」行政目的之特質,乃典型之管制性不利處分。而其負責人行
  為苟復同時該當於銀行法第8章所示應予行政處罰之構成要件者,則
  應援引銀行法該章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如構成刑責者,並依職權向
  偵查機關告發犯罪,但不得將之與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管制性不利
  處分予以混淆,逕援引管制性不利處分規定作為非難銀行負責人過
  去行為之依據。如僅因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4款解除銀行董事職
  務之處分與銀行法第8章以下之行政處罰均對負責人之自由或權利加
  以限制,乃藉管制性不利處分作為行政處罰,其結果自然不正確,
  不僅無助於公共利益之維持,更有害於人民權利保障。
二、原處分作成時,原告已非兆豐銀行之董事,容無繼續行使兆豐銀行
  董事職權,危害兆豐銀行健全營運之可能,易言之,危險源已然不
  存在,原處分猶以「形成處分」之方式排除危險源,無非重申兆豐
  銀行現狀,已然難以理解其目的,遑論探求其意旨是否合於銀行法
  第61條之1第1項之立法宗旨。
三、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明揭係以銀行為管制對象,第4款管制手段固
  有涉及侵害董事之職業自由、工作自由者,但主管機關逕以公權力
  解消銀行與董事間私法上委任關係,侵害銀行自主人格於私法上意
  思表示之效力,目的在於排除董事對銀行之影響力,俾令銀行營運
  得以重返正軌,自然是以銀行為管制處分之主要對象。但是,原處
  分僅以原告為對象,並未以兆豐銀行為相對人,顯然該處分並非對
  兆豐銀行作成,也無意對兆豐銀行進行管制,無可想像如何實現銀
  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以銀行為管制對象所擬達成之行政目的。綜此
  以論,原處分雖以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為其法律依據,並援引其
  內容作成管制手段,但實際上並未寓有任何該法文所擬實現之管制
  目的。手段之採取,欠缺必要性,至為灼然。
四、結論:原處分雖以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4款為其法律依據,並作
  成高度管制而影響人民基本權之處分,但實際上並未寓有任何該法
  文所擬實現之管制目的,除有違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4款外,並
  難認該處分有何必要性,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亦屬有悖。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指摘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得君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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