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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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陳文鶯等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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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陳文鶯等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新聞稿

有關本院 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被告陳文鶯等3人共同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今(26)日上午11 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 文
陳文鶯、陳文隆、陳文宏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貳、事實摘要
  陳文鶯、陳文隆、陳文宏係姊弟,其3人與自稱「鄭博元」、「阿元」之黃○庭(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起,以陳文宏所經營、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76巷22號1樓之「錦西食品行」為據點,對外自稱「阿元集團」,並宣稱「阿元」可代為操作股票,歷年獲利高達投資本金之37%至83.84%不等,如操作股票發生虧損,投資本金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者,可悉數取回投資本金,投資本金逾1,000萬元者,亦可取回70%至75%之本金,年年獲利未曾虧損,且保證獲取高額獲利、保本云云,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並以「錦西食品行」為主要收款、發放紅利之場所,由投資人至該處分別向陳文鶯、陳文隆、陳文宏繳交投資款、領取獲利或取回本金,以此方式,共同經營收受投資款項業務,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累計吸收之投資金逾1億元。嗣投資人於106年9月間因無法領取獲利或投資本金,且黃○庭亦失聯發覺有異,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檢舉,經該處106年11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搜索陳文鶯、陳文隆、陳文宏、黃○庭之住處及錦西食品行,並扣得手寫投資資料之便利貼約400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參、理由摘要
一、黃○庭以「錦西食品行」為據點,向不特定之投資人說明投資內容及方案,而投資內容係由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予黃○庭,再由黃○庭代為投資股票,投資獲利每年有所不同,其報酬率約為投本金之37%至83.84%不等(詳如附表三),如操作股票發生虧損,投資本金未達1,000萬元者,可悉數取回投資本金,投資本金逾1,000萬元者,亦可取回70%至75%之本金,年年獲利未曾虧損,而投資款項除交予黃○庭本人外,另分別由被告3人在「錦西食品行」代為收取,或由投資人匯款至其等個人之銀行帳戶內,交付現金部分則由其等在2張黃色便利貼上同時記載投資日期、姓名、投資金額等資料後,1張交付投資人作為投資憑證,另1張連同所收取款項轉交予黃○庭,轉匯至其等個人銀行帳戶之投資款項,則依黃○庭之指示轉匯或領出,而投資人欲領取獲利或領回投資本金時,亦可至「錦西食品行」向其等告知,由其等將欲領取之相關資料註記在黃色便利貼上,再轉知黃○庭,待黃○庭交付款項後,再代為發放投資獲利乙節,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燭銘等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文鶯、陳文隆銀行帳戶資料、手寫投資資料便利貼約400張、被告3人與黃○庭或投資人間傳送之簡訊資料可資佐證。

二、被告3人辯稱其僅係分享投資經驗,並未招攬投資人,然被告3人雖非以招攬之名義邀集投資人投資,惟其等所為之投資分享及介紹之行為,係將「阿元集團」之投資內容介紹予不特定之投資人,而邀集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投資,並於投資人加入後積極提供後續投資獲利之訊息及協助投資人領取獲利,實質上與招攬行為無異。又被告3人於98、99年間與黃○庭接觸初期,即明確知悉黃○庭係以代操股票為名義,向投資人吸收投資款項,並保證投資一定會獲利,而先行投資小額款項並取得高額之獲利(「阿元集團」公告之99年操作績效為112%),而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被告3人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其3人明確知悉此項投資有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獲利之情形。

三、被告陳文宏自承黃○庭幫其支付「錦西食品行」1年的房租(每月2萬7千元);被告陳文隆則自承因黃○庭表示「錦西食品行」堆放過多雜物,風水不好,其等即將該地下室進行整理並添購桌椅供黃○庭使用,且關於黃○庭吸收之資金之提領、聯絡邀集投資人加碼投資「阿元集團」、定期以簡訊向黃○庭匯報代管帳戶內之餘額等重要事項亦係由被告陳○隆處理;被告陳文鶯確則提供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證券及銀行帳戶予黃○庭做為買賣股票使用,且該等帳戶內資金之移轉、領取、股票之買賣等亦係由被告陳文鶯處理,而被告3人在明知黃○庭之收受之投資款項與發放之獲利顯不相當之情形下,仍分別為上開行為,顯見其等與黃○庭間就上開吸收資金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黃○庭亦分別依被告3人所處理事務之不同而給予不同之報酬,尚為被告陳文隆、陳文鶯購買車輛,是其等於「阿元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顯非單純之投資人,確屬共犯無疑。

肆、論罪
本件被告3人與黃○庭以「阿元集團」對外吸收之資金高達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陳文鶯、陳文隆、陳文宏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3人與黃○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伍、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3人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本件犯罪核心人物之黃○庭相較,其等之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亦較輕微,認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另審酌被告3 人貪圖利益,以分享投資經驗之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阿元集團」投資方案,並共同吸收資金合計逾1 億元,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且其等犯後均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多位被害人均具狀或到庭表示對被告3人宥恕之意,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吸收資金之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以示懲儆。

陸、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莊惠真、陪席法官林維斌、受命法官鄭淳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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