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6.26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有關被告孫道存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偽證案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有關被告孫道存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偽證案件新聞稿

主文
孫道存無罪。

判決理由
一、被告與胡洪九前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下稱太電案)受理,被告於該案94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17法庭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作證時,由該案審判長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其表示願意作證,復經該案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令其具結後,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證詞。

二、本院合議庭依據被告供述內容,並稽核卷附之各項書證、物證後,被告太電案中證述內容,大致可區分二部分:一為關於香港太豐行,另一為香港海怡廣場:
(一)關於香港太豐行部分,其中被告部分證言,係涉及香港太平洋電訊有限公司與香港太豐行間之關係,此部分乃屬太豐行是否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即太電公司)所投資設立公司之間接事實,核與該案同案被告有無依法在太電公司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揭露「香港太豐行為太電公司在香港投資成立之公司」之事項,並無直接關聯性;被告其餘證詞,亦僅係關於被告個人與太豐行間之關係為何,亦與前案認定「太電公司有無在香港投資設立太豐行,並在相關表冊、財報揭露」之直接事實無關。
(二)關於香港海怡廣場部分,被告於前案所為之證詞,僅係關於其個人有無參與海怡廣場投資及簽署相關文件之間接事實,此與太電公司是否須依法揭露其子公司投資事項、以及同案被告有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直接事實,亦無直接關聯性。

三、綜上,合議庭認為被告於前案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核與刑法偽證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程度,詳細理由如判決所載。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