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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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63、159號等3件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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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63、159號等3件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105年度重訴字第45、63、159號原告高雄市政府向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共3件),茲對今日判決結果說明如下:
一、 主文部分
(一) 105年度重訴字第45號部分
1. 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被告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玖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被告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4.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萬元為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被告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被告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以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玖萬參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5.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駁回。
(二) 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部分
1. 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捌拾陸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被告李瑞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黃建發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4.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萬元為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如以新台幣參仟壹佰捌拾陸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 105年度重訴字第159號部分
1. 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柒仟零貳拾陸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其中新台幣壹億肆仟肆佰玖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柒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4.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陸佰捌拾萬元為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如以新台幣壹億柒仟零貳拾陸萬柒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
  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為原告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就本件箱涵工程之監工及驗收有違失,將先前已埋設完成之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施工在後之排水箱涵內,而包覆於排水箱涵內之系爭4 吋管線,因長年懸空暴露於水氣中,導致管線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又因懸空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管線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管壁因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又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偉、大社廠廠長王溪洲對所屬人員未盡其決策及監督之責,未督促下屬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對系爭4 吋管線進行保養、檢測及維護之工作,該管線長期處於未受有效防蝕措施保護,亦未經檢測厚度之狀態下,系爭4 吋管線日漸鏽蝕減薄;榮化公司所屬人員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疏未注意停料、改用其他管線輸送並巡管、對外通報、誤判流量計異常、毫無警覺收送料雙方量差甚大,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所屬人員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等人於丙烯輸送狀況異常時,未停料、巡管、對外通報,並繼續送料作業,時至103 年7 月31日晚間,該管線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而發生重大爆炸。
三、判決理由概述:
(一)原告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被告榮化公司所屬人員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被告華運公司所屬人員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對於本件氣爆發生之原因均應負過失責任。
(二) 被告中油公司並非系爭4 吋管線之管線所有人,不負保養、檢測及維護之義務,其董事長林聖忠自無監督所屬為保養、檢測及維護之義務,其員工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亦無隱匿管線訊息、提供錯誤資訊予現場指揮官或延遲到場之情事,故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均無過失。
(三) 本件氣爆事故之被害人,於加害人賠償其損害前,經由原告高雄市政府統籌分配善款,縱有自社會大眾受領善款之事實,但此非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被害人等仍得將其等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高雄市政府。
(四) 原告高雄市政府自被害人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然該債權之本質仍屬被害人之債權,不因債權讓與而變更。故高雄市政府即受讓人對被告之債權,不生混同之效力。
(五) 本件兩造均為造成系爭災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院審酌其等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之大小,認定高雄市政府、榮化公司部分、華運公司部分應分擔之比例分別為40%、30%、30%。
(六) 被害人對原告高雄市政府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故被告榮化公司等人之賠償額,依法應免除原告高雄市政府應分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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