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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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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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對今日判決結果說明如下:
一、 主文部分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柒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零柒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
  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為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就本件箱涵工程之監工及驗收有違失,將先前已埋設完成之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施工在後之排水箱涵內,而包覆於排水箱涵內之系爭4 吋管線,因長年懸空暴露於水氣中,導致管線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又因懸空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管線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管壁因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又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偉、大社廠廠長王溪洲,對所屬人員未盡其決策及監督之責,未督促下屬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對系爭4 吋管線進行保養、檢測及維護之工作,該管線長期處於未受有效防蝕措施保護,亦未經檢測厚度之狀態下,系爭4 吋管線日漸鏽蝕減薄;榮化公司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疏未注意停料、改用其他管線輸送並巡管、對外通報、誤判流量計異常、毫無警覺收送料雙方量差甚大,華運公司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等人,於丙烯輸送狀況異常時,未停料、巡管、對外通報,並繼續送料作業。時至103 年7 月31日晚間,該管線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而發生重大爆炸。而中油公司並非系爭4 吋管線之管線所有人,不負保養、檢測及維護之義務,其員工即訴外人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亦無隱匿管線訊息、提供錯誤資訊予現場指揮官或延遲到場之情事,故中油公司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三、判決理由概述:
(一)被告就系爭氣爆事故,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榮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偉、大社廠廠長王溪洲分別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第2 、3 款、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6 款、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8 條第3 、4 款、第240 條第1 項等規定,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榮化公司之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日管線操作不當,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3.榮化公司委託華運公司以系爭4 吋管線運輸丙烯而為營業使用,足認榮化公司所經營事業之性質,乃具有高度易燃、引發火災及爆炸之特別危險等特性,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中油公司所有埋設於三多路及凱旋路地下之6 吋苯管、8 吋乙烯管、6 吋LPG 管、12吋燃料油管,雖均未因系爭氣爆事故而破損,然因該兩路段部分遭氣爆路面炸開,致該四條管線之陰極防蝕法,無法藉由土壤為導電介質發揮保護作用而已失效,則位於受損路段地下之上開四條管線,對上開路段周圍居民之安全、身體、財產等,顯有脅迫性,亦有具體危險存在,姑不論中油公司是否係因高雄市政府廢止管線使用道路許可處分始停用該等管線,中油公司為避免具體危險發生,於斯時自主決定停用該等管線,具有公益性質之正當合理性,而被告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上開路段遭系爭氣爆炸開,因而使中油公司所有上開四條管線之陰極防蝕法失效而無法繼續使用,已如前述,中油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法使用管線所受之相關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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