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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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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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105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原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對今日判決結果說明如下:
一、 主文部分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中油公司石化站區內設備產權歸被告中油公司所有,並由被告中油公司負責3條管線(包括系爭3條管線)之操作維護。被告中油公司受僱人即被告許清松、柯信從,明知途經凱旋三路及二聖路口之地下管線處,將與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抵觸而必須遷改,卻怠於辦理遷改,亦未確認系爭管線已繞過箱涵,使其僱主即被告中油公司交付不具備完整包覆且欠缺陰極防蝕效果之瑕疵管線供福聚公司(及原告)使用,且被告許清松、柯信從並無不能注意遷改管線及清查監督管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終至造成系爭管線管壁減薄、破裂及丙烯外洩之結果。
(二)行政院於84年間要求被告中油公司清查管線遭箱涵包覆之情況,而被告中油公司並未依行政院指示確實清查管線遭箱涵包覆情況,亦未為適當處置。被告林聖忠係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被告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被告中油公司,自屬有代表權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應督促被告中油公司人員適當辦理陰極防蝕檢測、緊密電位檢測。詎被告林聖忠竟未督促被告中油公司人員切實辦理檢測,如實報告檢測結果,並為追蹤與處置,而引發連環爆炸之結果。被告林聖忠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之疏失,已造成他人損害之結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中油公司檢測人員即被告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等人未確實辦理檢測,復未如實報告檢測始末,亦未針對檢測結果為適當處置。另被告中油公司主管即王文良等人辦理及監督每日巡管作業卻未確實辦理。被告喬東來、王文良、賴嘉祿於發生連環氣爆當晚,對於救災指揮中心多次通知、查詢時,被告喬東來、王文良、賴嘉祿均虛應、敷衍以對,未說明現場尚有原告之地下管線,錯失防止氣爆發生之機會,對於現場尚有原告之地下管線,被告喬東來、王文良、賴嘉祿三人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因此造成連環氣爆之結果。
三、本院認定中油及員工無過失之情形;
(一)被告中油公司在埋設管線之時,並無主動告知通報日後系爭箱涵埋設地點之義務,且被告中油公司並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及管理或監督權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應負維護及監測之責任與義務卻未盡其維護義務及建立相關監測機制,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前段,均屬無據。
(二)被告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並無維護及監測義務,而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林聖忠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清松、柯信從於80年8月7日後有接獲原水工處或其他單位之通知繼續參與排水道設置工程,則原告主張被告許清松、柯信從有怠於辦理遷改管線之過失,實屬無據。
(四)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由原告負責維護保養,在90年後,原告並未再委託被告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進行為陰極防蝕檢測、緊密電位檢測,則原告主張被告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及王文良就系爭4吋管線部分未督導並執行之陰極防蝕檢測、緊密電位檢測、每日巡管作業云云,亦屬無理由。
(五)被告喬東來雖未正確告知被告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行為,然此舉與系爭氣爆事故發生間,未存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關係,自難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主張被告喬東來就系爭氣爆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無可採。
(六)被告賴嘉祿通知被告王文良之過程未有明顯遲延。又被告王文良抵達現場之時間雖非迅速,但無證據證明其有拖延之故意,且無法證明被告王文良若更早到場,有防止氣爆發生之可能等情業如前述,是此,則原告主張被告賴嘉祿就系爭氣爆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無可採。
(七)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人員未能將正確之管線資訊告知消防局人員,係因係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雄縣歷年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漏將「福聚公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乙節,實無僅因被告王文良未告知該處有原告之管線,即認被告王文良有違反災害防治法之舉。則原告主張被告王文良就系爭氣爆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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