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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日:
107.06.21
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院審理原告中國廣播公司與被告交通部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106年度訴字第518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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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院審理原告中國廣播公司與被告交通部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106年度訴字第518號)新聞稿
本院審理106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交通部
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本院審理結果裁定【移送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扼要說明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要旨:
一、爭訟概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4年間移轉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
北縣板橋市)民族段570之1、1371地號土地及分割前658、75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係因政府(當時由國防最高
委員決議)將原應給予原告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下稱中廣
處)之補助費及戰時損失補償,換算成土地價值給付,然因當時對
日抗戰勝利後,相關文件在兵荒馬亂之際均未及攜出,才會發生政
府核准原告接收系爭土地,卻遲至74年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參
以相關函令,此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作價轉
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關於系
爭土地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
二、本院認原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
,係私法關係,並非公法上爭議:
(一)兩造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另案民事訴訟(以下簡稱民案),
原告就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多次主張「當事人間已
就價款之抵充『達成合意』,實際上並已扣抵轉帳在案」、「作價
轉讓」實即為「買賣」。原告於本件訴訟就「作價轉讓」為相反之
主張,認係政府公權力行使,屬公法之法律關係,有違禁反言原則
。
(二)國家因接收而原始取得土地,嗣後就該土地究如何處理(如出售
、出租或作價轉讓),與接收行為或委託接收之屬性,不可混為一
談。原告主張之作價轉讓,實乃雙方就作價轉讓達成合意,約定被
告(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原告(買受人),原告則須
支付價金予被告,符合民法上買賣之定義。政府機關並非基於高高
在上之公權力地位,而是在平等之地位下,與原告所簽訂之私法契
約。
(三)至於原告如何支付取得國有土地之對價(價金)?現金給付或以
既有債權抵充?用以抵充之既有債權,屬私法或公法債權?抑兩者
兼有?僅屬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履行其支付價金義務之方式,並不影
響本件作價轉讓係原告與政府雙方基於平等之地位,合意成立之私
法上契約,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
三、結論: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之法律
關係存在,核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
訴訟權限。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鍾啟煌
本件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