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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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47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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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第147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司法院大法官第147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7年6月15日上午9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出  席
大 法 官: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討論案由:
一、聲 請 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台字第13509號)
聲請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3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派生之量能課稅原則、第15條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80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禁止法院於審理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之事件,就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所依據之事實進行審查,已實質上架空納稅義務人之適時救濟權,使納稅義務人與稽徵機關處於訴訟上武器不平等之地位,除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導致法院無從對行政機關課徵稅捐行為是否依納稅義務人之負擔能力進行判斷,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其派生之量能課稅原則、第15條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 請 人:郭金澤(會台字第13712號)
聲請案由:為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第170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第170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指摘系爭判例僅許未經合法代理之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聲請再審,而不許他造當事人聲請,係違反法律規定,且不平等、不必要地侵害再審訴訟權等語,仍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 請 人:林佩儀(會台字第13633號)
聲請案由:為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10005577號、101年10月11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10006901號、101年11月23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1000782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45號、99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99年度小上字第135號、100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100年度小抗字第12號、99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105年度簡抗字第36號及105年度聲再字第67號民事裁定之評議,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107號小額民事判決、104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18日104年度北小字第2107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北簡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105年3月11日105年度北簡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法院組織法第106條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10005577號、101年10月11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10006901號、101年11月23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10007823號函(下合稱系爭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一)、99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二)、99年度小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三)、100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四)、100年度小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五)、99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六)、104年度小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七)、105年度簡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八)、105年度聲再字第6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九)之評議,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107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十)、104年11月24日104年度北小字第21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十一)、104年12月18日104年度北小字第21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十二)、105年度北簡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十三)、105年3月11日105年度北簡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十四),有牴觸法院組織法第106條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三)1、關於據系爭裁判一至五聲請解釋部分: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733號、98年度北再小字第6號、99年9月9日99年度北小字第1532號小額民事判決、99年度北再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98年度北小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判十五),提起上訴或抗告,分別經系爭裁判一至五以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判十五為確定終局裁判。2、關於據系爭裁判十一至十三聲請解釋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依法就系爭裁判十一至十三本得提起上訴或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而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故均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3、關於據系爭裁判七、八、十及十四聲請解釋部分:聲請人曾分別就系爭裁判十及十四提起上訴或抗告,分別經系爭裁判七及八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判七及八為確定終局裁判,與系爭裁判六、九及系爭裁判十五俱為本案之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5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爭執評議法官於評議簿上寫同上、同意等且未註明評議日期,有違法院組織法第106條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另其為阻止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併請大法官作成暫時處分等語。惟查,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裁判評議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聲 請 人:林義勝(會台字第13724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特殊教育法第2條、第5條、第6條至第8條、第10條至第12條及第25條等規定,未使原告受到平等原則之保護,侵害其憲法第21條所保障人民受教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特殊教育法第2條、第5條、第6條至第8條、第10條至第12條及第25條等規定,未使確定終局判決之原告受到平等原則之保護,侵害其憲法第21條所保障人民受教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次查聲請人乃前開確定終局判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當事人,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 請 人:黃純清(會台字第13723號)
聲請案由:為背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71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71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3次、第1445次、第1446次、第1454次及第146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指摘依系爭規定,人民提起刑事訴訟之自訴須委任律師,使其訴訟權遭受侵害,與人民提起民事及行政訴訟毋庸委任律師相較,亦已侵害平等權,故系爭規定已牴觸前揭憲法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仍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 請 人:林純瑛(會台字第13649號)
聲請案由:為申請接用水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81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0號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接用水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81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0號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裁定誤解高雄市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接用水電申請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文義,致房屋變成無水無電,確定終局裁定違反憲法第10條及第15條,侵害人民之居住權及財產權。2、系爭規定限制人民須委託律師才能上訴,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等語。
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且,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 請 人:廖文溪、廖繼當(107年度憲二字第65號)
聲請案由: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所適用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原則工作手冊第六點、(三)5.(2)審核標準之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及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違法限制人民財產權,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9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原則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第六點、(三)5.(2)審核標準之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及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下稱系爭規定),違法限制人民財產權,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違反遺產分割自由原則,認定聲請人所繼承之耕地承租權僅得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就內政部中華民國74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345012號函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聲請人受不合理之差別對待,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2、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將繼承耕地承租權之全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而認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出租人收回自耕,既無法令依據,亦有違反減租條例保障承租人一家生活之意旨。3、工作手冊及系爭規定未經減租條例明確授權訂定,且未明訂「承租人因繼承而有數人時,雖有分戶分耕及各自繳租予出租人之事實,仍應將各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 請 人:陳文輝(會台字第13749號)
聲請案由: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0條、銓敘部中華民國79年6月21日臺華法一字第0420041號函、95年4月19日部特四字第0952626991號函及行政院94年3月28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61360號函,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0條(以下併稱系爭規定)、銓敘部中華民國79年6月21日臺華法一字第0420041號函、95年4月19日部特四字第0952626991號函及行政院94年3月28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61360號函(以下併稱系爭函),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具68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71年特種考試關務稅務金融人員考試及格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復為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94年自行招考進用之業務人員(練習員),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勞保局第五職等以上職員,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惟確定終局判決錯誤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未查行政院96年6月25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624683號函所為之補充解釋,將勞保局職員認定為純勞工,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就其所任勞保局職員是否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得否適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第6條,於勞保局改制後,核派其為公務人員,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 請 人:張正叡(107年度憲二字第64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同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號、台聲字第699號及第1072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因發現新事由,再次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同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號(下稱系爭裁定二)、台聲字第699號(下稱系爭裁定三)及第10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有違憲疑義,因發現新事由,再次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法令。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為由駁回,故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未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判決非屬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解釋。
(三)次查,聲請人因不服系爭裁定一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仍經系爭裁定二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抗告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二兩度聲請再審,分別經系爭裁定三及系爭裁定四駁回(此二裁定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合稱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17次、第1420次及第14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五)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
(六)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 請 人:吳炎格(會台字第13741號)
聲請案由:為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懲治盜匪條例既已因違憲而廢止,其所犯之殘刑仍依該條例執行;又所犯無期徒刑遭撤銷假釋一案,適用現行而非行為時之刑法,均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懲治盜匪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既已因違憲而廢止,其所犯之殘刑仍依該條例執行;又所犯無期徒刑遭撤銷假釋一案,適用現行而非行為時之刑法,均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條例於中華民國33年4月8日制定公布,施行1年後違憲延用,應早已失效;且犯系爭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罪,不分情節輕重,法定刑均為唯一死刑,已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確定終局判決竟以失效違憲之系爭條例,而非刑法之擄人勒贖罪對聲請人論罪處刑,違反憲法第7條。聲請人遭確定終局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假釋出獄後,於100年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聲請人殘刑之執行應依最有利於聲請人之行為時刑法認定,即殘刑為10年且已執行完畢,而非依現行刑法認應執行滿25年等語。核其所陳,聲請意旨就系爭條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條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執行殘刑部分,則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 請 人:曾森雄(會台字第13730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確定終局裁定違法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應予廢棄,懇請重審所付證據,主持公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 請 人:方敏懿(107年度憲二字第136號)
聲請案由:為強盜擄人勒贖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160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擄人勒贖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160條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至五),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與呂彥葦共同對被害人劉燕青犯強盜擄人勒贖罪部分,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聲請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1、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者,系爭規定一加重處罰,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且系爭規定一文義不明確,「而」字應係指「進而」之意,確定終局判決卻擴張解釋為「而且」之意,因此錯誤適用於犯擄人勒贖罪而強盜者。2、系爭規定二之「證據」一詞意涵不明確,使法院因此在未排除合理懷疑下,即採被害人陳述等為論罪依據,違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3、系爭規定三所謂經驗或論理法則,內涵不清,使法院得自由評價證據證明力,毫不受限制,違反憲法而侵害聲請人之刑事訴訟防禦權。4、證人陳述與被告自白,同屬供述者對於犯罪事實之主觀解讀,然系爭規定四卻未規定證人陳述仍應以其他證據補強,違反平等原則。5、系爭規定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受規範者難以預見,且將無法證明真偽、屬主觀見解或臆測之詞作為證據,已侵害被告防禦權。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系爭規定一應如何解釋適用,以及指摘法院依系爭規定二至五,採納證據及形成心證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此等規定有何違反憲法之處等語。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 請 人:寸光輝(會台字第11576號)
聲請案由:為竊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關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人有無免執行刑必要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下稱系爭規定)關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人有無免執行刑必要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未賦予受處分人於不服執行機關及法務部否准免執行刑之決定時,可提起訴訟救濟之途徑,不符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2、系爭規定中「無執行刑之必要」之語意不明,任由執行機關自行判斷,與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3、系爭規定並未規範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可折抵刑期,致系爭規定較其他可折抵刑期或免於刑事追訴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更為嚴格,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核其所陳,係爭執系爭規定有無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23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惟聲請意旨尚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一四、聲 請 人:王鐙儀即經典資訊社(107年度憲二字第120號)
聲請案由:為娛樂稅及其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4號、100年度裁字第604號裁定(聲請書將兩者均誤植為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所適用之彰化縣娛樂稅徵收細則第4條規定,違反立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5日作成有關娛樂稅應於1年內全面廢除之附帶決議,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3條及第6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娛樂稅及其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4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100年度裁字第60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書將兩者均誤植為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所適用之彰化縣娛樂稅徵收細則第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立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5日作成有關娛樂稅應於1年內全面廢除之附帶決議,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3條及第6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情事,依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自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不予許可,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距系爭裁定確定之時已逾5年,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至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部分,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規定資訊休閒業應課徵娛樂稅,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課稅要件;且上開附帶決議係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有拘束全國人民及有關機關之效力,迄今卻未落實。是系爭規定已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及租稅法律原則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亦已違反憲法立法院議決法律及法治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並未指明系爭規定何以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何處增加何法律所無要件,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因違反上開附帶決議而牴觸憲法第63條之處。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 請 人:曾品榕(107年度憲二字第113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未依法行政,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未依法行政,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新北環保局扣留機具,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新北院霞刑修106訴444字第74593號函已表示,新北環保局應可發還所扣留機具,惟新北環保局並未依法辦理,顯牴觸憲法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行政機關並未依法行政,並未指摘究有何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 請 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會台字第11926號)
聲請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24號判決,適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有牴觸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151、271、413、620、640號等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24號判決,適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151號、第271號、第413號、第620號、第640號等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1、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判例,逕認公司籌備處或設立中公司之股東對設立中公司所負之稅捐債務,應依合夥關係負償還責任,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系爭判例未依不同類型公司之股東而予以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2、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解釋,逕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稅捐債務時,得強制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致使合夥人未能及時救濟以維其財產權,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3條及上開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判例及系爭解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 請 人:胡淑嫻(107年度憲二字第150號)
聲請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其於訴訟程序中不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皆被切割否定,法院有時認定系爭房屋為民宅,有時又認定為眷舍,但皆未對系爭房屋遭國防部強制收回乙事給予救濟,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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