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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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有關被告秦儷舫106年度訴字第41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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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被告秦儷舫106年度訴字第41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主文
秦儷舫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各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83,373 元沒收。

判決理由
一、案件事實:秦儷舫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至103 年2 月27日期間,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0、11屆議員,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之補助費用是由臺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不是議員薪資之一部份,也不是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而應屬於發給實際遴用助理之財物,竟在議員之任期內,使用沒有實際擔任其公費助理之胞姐秦涵芝、兄嫂吳翠珠2人所提供的富邦商銀存摺、印章來製作該2人的「聘書」、「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後,提出予臺北市議會,導致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北市議會承辦職員誤信秦儷舫確實有聘用該2人為公費助理,進而將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即酬金及年終獎金或年終春節慰勞金,下合稱助理補助款)轉帳匯入上述秦涵芝、吳翠珠的帳戶內,共匯入新臺幣(下同)2,283,373 元,議會承辦職員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及「春節慰勞金清冊」,復開立秦涵芝、吳翠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秦儷舫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自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共2,283,373 元予國庫。

二、本院之認定理由:
(一)被告秦儷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多名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相符。
(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秦儷舫身為家中無企業金援支持之臺北市議會議員,難以應付大量選民服務所需要的鉅額開銷及龐大人力,不得不動員或仰仗家人幫忙,而被告胞姐秦涵芝、兄嫂吳翠珠確有協助處理選民服務、跑紅白場,被告基於與家人共同打拼之想法,將所支領款項相互流用貼補,可知被告形式上縱有挪用助理補助款,背後實無貪污之動機云云。 然而:
1.秦涵芝、吳翠珠均到庭證稱自己沒有實際擔任議員公費助理工作,該2人充其量是基於親情,偶爾為被告處理家務或雜務,與被告間並沒有僱傭或委任關係的存在。
2.被告自己也承認匯入秦涵芝、吳翠珠名下帳戶的助理補助款,不是秦涵芝、吳翠珠支領花用,都是挪去貼補其他開銷(諸如自身家用、個人房貸、紅白帖、送花籃、交際、選民服務等等)。從而辯護人此稱秦涵芝、吳翠珠確有分攤公費助理工作的辯解,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既然已經清楚明確,本院自應就被告之犯行依法論處。
(三)論罪、量刑之說明:
 1.被告上述之行為,在法律上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0屆、第11屆議員任期內所發生「以人頭詐領助理補助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是被告於同一屆任期內出於單一之意思所為,則就該2屆任期,各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接續犯之一罪;又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所以就被告分別於第10屆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第11屆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行,即應分別以其中刑度較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至被告分別於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0、11之屆議員任期內均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兩者是不同的犯行,應該分開論罪、分別處罰。
 3.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已經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共2,283,373 元給國庫,及綜合所有卷證及相關情狀,爰就上開兩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褫奪公權,並定應執行刑及應執行之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斟酌被告經歷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被告緩刑5年,除不得保留前開犯罪所得之外,另附帶「應向國庫支付60萬元」的條件,以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
 4.沒收:被告領得之助理補助款共2,283,373 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這筆款項已經由被告於偵查中全數繳回予國庫,雖然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不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主文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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