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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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被告李國輝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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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被告李國輝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有關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被告李國輝殺人等案件,於今(7)日上午11時5分宣判,茲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
李國輝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貳、事實摘要
一、緣李國輝於民國105年3月左右,因其女友提議分手,遂在其女友臉書上張貼不雅字句,事後因其女友道歉,李國輝欲刪除該留言,遂委請居住在緬甸籍友人蘇0盛家中之MZ(緬甸籍)協助刪除,但認為MZ未刪除好且在臉書上生事。於106年2月起,李國輝覺得MZ透過臉書群組以「藍牙播放聲音」之方式,及緬甸籍友人蘇0盛、陳0華、段0敏等人也在臉書群組「緬甸華僑團體」中,不斷對其開玩笑、挑釁及侮辱,李國輝因而心生憤怒,而分別於106年5月21日凌晨4時41分許、同年6月21日1時42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地區他人住家前,分別以沙拉油分裝至自備之寶特瓶內,再將自備之繩索2條浸泡於沙拉油內,以打火機點燃繩索後,將繩索丟擲在他人住處大門,及以打火機引燃抹布後,將抹布丟擲在他人停放之機車(上開2件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李國輝於106年11月初,經友人胡0福(本案中死亡)幫忙,與胡0福共同承租在連0香所出租管理之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63號2至5樓、65號4至5樓集合式公寓(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之4樓及5樓均打通)之407室套房。李國輝居住此處時,仍認為常聽到其他房間傳來聲音。嗣於106年11月20日李國輝又覺得聽見臉書群組播放聲音對其侮辱、放火,為向蘇0盛提出警告,李國輝購買汽油,持汽油瓶予陳0華觀看,揚稱要放火燒蘇0盛一家,經陳0華安撫,並買泡麵供其食用、給予200元花用,且因蘇0盛家中有未成年孩子,李國輝遂答應不放火,而於106年11月20日凌晨2時許置放裝有汽油之汽油瓶在蘇0盛家門前,以示警告。復於106年11月21日凌晨0時至2時許間某時,李國輝再放置裝有汽油之汽油瓶在蘇0盛家門前,警告蘇0盛不要再播放聲音(本案發生前之半年間,李國輝即有4次持危險易燃物作為其報復或洩憤之工具)。

三、李國輝為使408室之陳0華獲悉其將對蘇0盛為不利之舉動後轉知蘇0盛,且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先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21分許,持自備之空寶特瓶前往住家附近油加油站,購買95無鉛汽油後,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42分許,返回租屋處,將裝滿汽油之寶特瓶預藏在3樓往4樓之室內梯平台放置雜物之塑膠箱內。直至106年11月22日20時32分許,自外返回上開租屋,即取出預藏之上開寶特瓶,將寶特瓶內汽油潑灑在丟滿廢棄之桌椅等雜物上,並以打火機點燃在潑灑之汽油處,旋即出現一圈明顯火光後,隨即發生大規模之燃燒,李國輝立即逃離現場後,至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76巷內,且為規避警方查緝,隨手拿取路旁衣服而變裝。系爭房屋因火勢於數秒間即迅速竄燒,濃煙密布,且該引燃之火勢除向左右延燒至4樓外,濃煙亦伴隨火勢向上竄升至5樓,附表二所示王天0等5人,因聞到濃煙氣味察覺異狀,而倉促下樓逃生或待在房內窗台外等候救援,始倖免於難;然而附表一所示劉0華等9人,均因火勢猛烈、濃煙密布而未能逃出,其等因吸入過多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引發呼吸性衰竭死亡,分別陳臥4樓、5樓臥房或走道,身體多處部位亦因高溫燒灼而呈焦黑碳化狀態(死亡原因詳附表一)。嗣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清查,發現李國輝於事發前預先購買汽油及點火等情,遂拘提李國輝到案,並扣得上開購買汽油之發票1紙,復於上開和平街76巷7號旁即李國輝換裝處,扣得其放火時穿著之藍色迷彩衣服1件,暨於系爭房屋扣得紅色上衣1件,而查悉上情。

參、理由摘要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輝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證述詳實在卷;復有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22日在證人蘇0盛住所前擺放汽油瓶之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租屋處監視器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死者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暨相驗照片、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等證據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起火點為3樓往4樓室內梯平台西側塑膠箱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縱火,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相符;並有扣案之發票1張、藍色迷彩衣服1件及紅色上衣1件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附表一編號1至9劉0華等9人部分)、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至5王天0等5人部分)。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處斷。

二、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應負完全責任能力,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1、被告案發前未曾因精神疾病於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案發後7小時對被告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00MG/L,又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看守所羈押時所為之健康狀況檢查,亦顯示被告並無罹患任何疾病(含精神疾病)。
2、被告於本案縱火前,曾因心中氣憤難消,而於半年間有4次持易燃之危險物品為其報復、洩憤之工具;被告知悉放火行為係法律禁止之犯罪行為,且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之危害甚大,然又因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仍實行本件放火行為。被告放火後,迅速逃離現場,避免自己遭火勢吞噬,且迅速變裝以規避警方追緝,足見被告心思縝密、行事小心,其於放火前、後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均與常人無異。
3、被告於偵審中對於本案發生先後順序、縱火之動機及細節,均能詳細陳述。又被告於案發後,分別於106年11月23日0時5分、0時7分(約案發後3小時多),佯裝不知情而以行動電話向證人陳0華詢問:「聽說有火災了,火勢大不大」等情。
4、本案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經該醫院認定:1.被告在本案縱火行為時,具有認知縱火產生財物及人命傷害之能力,亦理解縱火乃是錯誤之行為,具備辨識與縱火相關事理之能力。2.被告幻覺經驗對於被告行為之主宰性不高。3.被告仍具有一定程度之忍耐遲延之能力,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提出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事。
5、綜上說明,從案發前、案發時、案發後整個過程中,被告之思考、反應、行為、言語等等,判斷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及對法律規範之理解,均核與正常人無異,甚至還知縱火後要變裝,以逃避追緝,實比一般人更為深慮,佐以前揭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足資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其精神狀態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是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伍、量刑之審酌:
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案發前曾在不同工司上班,從事模板工作11年,另外6年從事臨時工工作,做過模板、世貿展覽期間做展場隔間、保全等工作,案發時從事臨時工。被告曾為洩憤,於案發前僅在短短6個多月間,即有4次以持危險、易燃物品(如汽油、沙拉油等)之方式,作為報復之手段,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面臨極大危害,是毫無在乎之人,才犯下本件慘絕人寰案件。而被告亦供稱在系爭房屋處業已居住22天,已有充分時間觀察系爭房屋周遭環境及仔細思考放火行為所產生之嚴重結果,因此,被告理應清楚系爭房屋乃係隔成數間之出租套房,承租給許多出外打拼之人,而被告縱火時間為晚間8時32分許,被告更應清楚該時段,有著許多辛苦工作回家休息之人,且尚有提供其落腳之室友胡0福,及友人陳0華、段0敏均居住該處,況被告與胡0福、陳0華、段0敏亦無深仇大恨,更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除胡0福、陳0華、段0敏外)並不認識,然被告僅因內心不滿情緒及報復心態,竟以預藏裝滿汽油之寶特瓶,將全部汽油如數潑灑在放滿廢棄桌椅、雜物等易燃物品上,並以打火機點燃潑灑之汽油,亦可預見屋內之人(按有附表一所示劉0華等9人及附表二所示王天0等5人),將因其縱火行為發生死亡結果,仍視人命如草芥,以極端之放火方式逞自己一時之快,遷怒無辜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其犯罪手法殘酷、泯滅天良,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系爭房屋嚴重毀損、附表一所示劉0華等9人冤死、附表二所示王天0等5人雖所幸逃出,但也難抹去曾面臨生命威脅之心理恐懼,並因此造成附表一所示劉0華等9人家庭破碎,父母、子女及兄弟姊妹從此天人永隔,而被告於案發後,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後悔,並表示判死刑也可以接受,惟對於死者家屬及告訴人等民事損害之填補,均隻字未提,亦未見被告有何實際填補損害、賠償之具體作為,且於本案最後陳述時,亦沒有任何意見表示,被告此等行為均不足以慰撫死者家屬身心之傷害,死者家屬仍心痛至極。

2、綜上,本案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全案情節及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認被告視法律如無物,不知悔改一再以放火手段觸犯刑罰法律。被告所為本件放火、殺人犯行,奪去附表一所示劉0華等9人之生命,本件行兇動機、手段令人髮指,被告以汽油縱火,手段極為兇狠,死者9人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且死者中胡0福尚因被告無處居住,乃好心提供承租之407房間供被告一同居住,使被告不會露宿街頭,然被告竟不知感恩,仍以放火之殘忍手段,殘殺無辜之9人,該9名死者在火災時遭受大量濃煙、火勢之襲擊,面臨生死交關之際,其等顯係身心遭受到極大痛苦折磨後死亡,及其等家屬在外等待該9人能獲救援時,內心之煎熬、緊張、期待與絕望,甚至到最後的崩潰,均已非文字所能形容。而被告放火、殺人之犯行,終究造成死者9人之家庭破碎,並致死者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死者家屬對被告所為迄今仍無法宥恕等一切情狀;及附表二所示王天0等5人亦與被告無深仇大恨,於火災現場突遇暗夜惡火倉皇逃生,於等待救援時內心之恐懼,均造成其等不可抹滅之生理、心理創傷,是在在均顯示被告惡性重大至極,且死者之性命與被告,皆平等且至高無價,而本案被告之行為對社會安全危害性極為重大,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罪」。而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但已廢除唯一死刑,賦予法官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責,死刑制度並迭經司法院大法官為合憲解釋。故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事項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罪無可逭,無從求其生者,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以被告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之犯行,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已無從寬恕,而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程度,爰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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