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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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軍矚上訴字第1號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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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軍矚上訴字第1號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等案件新聞稿

【雄三飛彈誤射案,高雄高分院改判,仍論處業務過失致死罪刑】
有關本院106年度軍矚上訴字第1號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等案,於民國107年6月7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被告許博為、陳銘修及高嘉駿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2 年、1 年6 月。上訴後,本院改判如下列壹、判決主文所示。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壹、判決主文內容:
 怑鴔P決撤銷。
 佼\博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妘粉坉蚰Й~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
 仱疚鷓@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貳、犯罪事實摘要:
 怌軍131艦隊金江艦於民國105年7月1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
  午5時許,接受海軍司令部教育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教準部)甲類操演測考(下稱甲操測考)任務,並於出航操演前,先暫靠泊在高雄市左營區之軍港碼頭,進行裝備測試之操演前準備工作,以驗證金江艦是否可達最高戰備等級。
 佼Q告許博為為金江艦中尉兵器長,負有保管雄風三型飛彈(下稱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與督導之責;被告陳銘修為擔任金江艦射控系統士官長,負責艦上飛彈系統操作、維修及保養與協助兵器長督導之責;被告高嘉駿則擔任艦上雄三飛彈發射中士,負責操作飛彈系統控制及發射。三人均明知海軍具有之「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及「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MR卡工作程序季-3」第8 點,就確保飛彈安全及避免飛彈發生誤射定有嚴密之安全規定;亦均明知雄三飛彈若未裝設火線安全接頭,即係呈現斷電狀態,於裝設後,該枚飛彈始能通電並實際操作,惟縱已裝設火線安全接頭,倘若該枚飛彈已接上「測試訓練器」(下稱TTS ),仍不能實際發射,而每支火線安全接頭或每具TTS ,均只能連接1 枚飛彈,故測試1 枚飛彈時,需1 支火線安全接頭及1 具TTS 。兵器長許博為另亦明知其負有保管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之責,並知悉金江艦上雖配有4 枚雄三飛彈,卻僅有2 具TTS 可供測試,故於測試及測試前自行完成裝備檢查時,至多僅需使用2 支火線安全接頭即可,並應注意如於作戰模式下讓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無TTS 之實彈,有可能被繼續操作至發射實彈,竟疏未注意查明事前之裝備檢查測試係由射控士官長陳銘修負責,故被告許博為應實際前往戰情室飛彈操控台負督導之責,復未指示被告陳銘修於連接火線安全接頭時不可與實彈連接、若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後,應立即將操控台系統切換為訓練模式,而逕予同意被告陳銘修之請求,一次交付4 支火線安全接頭,任由被告陳銘修將該4 支火線安全接頭全數接上金江艦上之第1 至4 號雄三飛彈進行裝備檢查測試。
 呇茬Q告陳銘修於上午8時5分許將飛彈操控台之面板故障排除後,在知悉艦上4支火線安全接頭均接上飛彈,且第3、4號飛彈並未連接TTS,倘切換在作戰模式下,一旦依飛彈操作流程操作,該第3、4號飛彈將因未連接TTS而發射,且被告陳銘修身為射控士官長,亦負有在場督導射控中士高嘉駿操作之責,不可擅自離去飛彈操控台,竟疏未注意,未將未連接TTS之第3、4號飛彈火線安全接頭取下,亦未將飛彈操控系統切換為訓練模式,即於上午8時9分許為尋找兵器長許博為向其報告面板故障已排除及口渴飲水,擅自離開戰情室達5至7分鐘之久,獨留飛彈中士高嘉駿在戰情室內,而未善盡其全程在場督導之責。
 伈Q告高嘉駿則為求在甲操測考時表現順利,疏未注意飛彈操控系統仍處於作戰模式,獨自在無人督導之情形下自行練習飛彈系統之發射流程,甚至未注意第3飛彈已顯示為實彈待發射狀態,仍依序操作後續發射飛彈等程序,導致第3號飛彈於8時14分許發射,並鎖定座標範圍內之高雄籍興達港漁船「翔利昇號」,擊中正坐在駕駛室駕駛座上之船長黃文忠,致其當場死亡,飛彈則落入澎湖海域而毀壞。
參、被告3人所犯罪名及論罪之理由:
 抭Q告陳銘修及被告高嘉駿均坦承犯行,被告許博為雖否認犯行,但其身為金江艦兵器長,負有保管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責任,依「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及「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MR卡工作程序季-3」第8 點,於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後,更負有在場全程督導之責,自立於防止他人發生遭飛彈射擊危險之保證人地位,具有防止飛彈誤射他人致生危險之義務,然其竟未注意上開事項,逕行交付4 支火線安全接頭,且未於被告陳銘修測試裝備時,到場全程督導,顯有過失;又同案被告陳銘修及高嘉駿之不合安全規範行為,係因被告許博為交付超過應需數量之火線安全接頭之先前危險行為所致,該先前危險行為顯然對於後續介入之同案被告陳銘修及高嘉駿行為提供機會,並且於本案因透過同案被告陳銘修及高嘉駿之媒介,導致被告許博為先前交付逾應需數量火線安全接頭所內藏之危險,於具體因果歷程中實現具體構成要件結果,則因經由被告許博為先前行為誘發而事後介入行為所導致之結果,自難認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切斷被告許博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及飛彈毀壞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許博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及飛彈毀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許博於甲操測考前,縱因忙於處理其他甲操測考業務致難以分身,而無法前往操控台全程督導,亦因此時需考量兩邊輕重緩急,而以生命財產法益重於甲操測考成績原則,則被告許博為在其他甲操測考業務尚未處理完畢,但可暫緩情況下,仍應暫時放下手邊業務,前往飛彈操控台監督同案被告陳銘修操作裝備測試,以防免本案結果發生。綜此,被告許博為所辯不足採信。
 佼Q告3 人所為,均係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第2 項之過失毀損供作戰用武器彈藥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肆、原判決就被告許博為、陳銘修被訴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檢察官上訴部分:
原審以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係以故意犯為成立要件,未罰及過失,而且檢察官仍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未為上揭行為有何直接或間接之故意,而為被告2 人不另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
伍、本院判決情形: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3 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就被告許博為及陳銘修公務員廢弛職務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被告許博為、高嘉駿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許博為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被告陳銘修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是其以業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3 人部分尚有其他可議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所依據之理由及判處之刑度:
  審酌因被告3人之業務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使其家屬痛失至親,及致1枚飛彈毀壞,並因此引發兩岸緊張情勢,危及國家安全,所為均屬不該,雖國防部已賠償被害人家屬3千多萬元,但被毀損之飛彈造價昂貴,且此等巨額賠償及飛彈毀壞之耗費,均屬民脂民膏,卻因被告3人一時之過失行為致無端耗用,被告3人迄今又未賠償分文,暨衡酌被告高嘉駿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銘修於原審本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告許博為則自原審起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過失之程度,以被告陳銘修最高,被告高嘉駿次之,被告許博為最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1 年6 月、1 年2 月。
柒、不為緩刑之宣告:
  本院衡酌被告3 人之誤射飛彈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死亡、價值昂貴之雄三飛彈毀壞不堪使用,且因無預警性朝中國大陸方向發射飛彈,一度造成兩岸緊張情勢,有誘發兩岸軍事衝突之虞,而危及國家安全,犯罪情節重大;被告3 人迄今又未賠償分文予國家,造成國庫損失;參以被告許博為自原審起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陳銘修於本院及高嘉駿雖始終坦承犯行,但渠等均受過相關雄三飛彈訓練合格,對雄三飛彈之操作及安全守則知之甚詳,雄三飛彈又為我國自製之威力強大武器,被告陳銘修、高嘉駿更應恪守安全守則,謹慎操作,竟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嚴重危害被害人生命及雄三飛彈毀壞之結果,態度太過輕忽,為免日後類此事故發生,本院認被告3 人並均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3 人之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無足採。
捌、救濟部分:本案得上訴。
玖、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惠光霞、陪席法官曾永宗、受命法官李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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