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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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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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判決新聞稿

本院審理106年度矚訴字第2號被告陳文惟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審理終結,於107年6月4日下午 4時宣判。主要內容如下:
一、判決主文:陳文惟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二、事實摘要:陳文惟於106年9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柯林路「柯林湧泉」園區,遇見代號3355106123之少年(97年出生,下稱甲男),明知甲男係未滿十四歲之幼童,竟以欲帶甲男前往他處釣魚為由,誘騙甲男搭坐其腳踏車,將甲男載至位於宜蘭縣三星鄉大隱十五路尚在興建之建築工地3樓,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手壓住甲男雙手,以身體壓制甲男下半身之強暴方式,使甲男無法抗拒起身,強行將其陰莖插入被害人甲男之肛門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男性交得逞。
三、判決理由摘要:
(一)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述、證人甲男之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勘察照片10張、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合議庭認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性交罪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復於96年間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月,前揭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於10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本件送請羅東博愛醫院就被告於案發之精神狀況等事項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後認:被告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適用。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性侵害幼童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於106年7月28日甫出監後未滿二月,即再對未滿十歲之甲男為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顯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又其以隨機方式於公園誘騙甲男而帶往隱蔽處所為強制性交犯行,致甲男身心受創至鉅,且導致社區內人人自危,嚴重衝擊社會善良風氣與社會秩序,應嚴正譴責,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甲男、告訴人甲男之父母和解或取得渠等宥恕,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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