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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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標  題: 高雄地院受理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即慶富案)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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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院受理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即慶富案)案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陳慶男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茲對今日審判庭開庭時諭命當庭收押被告陳慶男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被告陳偉志涉嫌與其父親即被告陳慶男等人參與慶富集團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於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標得國防部「獵雷鑑」採購案後,將慶富公司原實收資本額新臺幣5 億3,000 萬元虛偽增資為40億元,並向我國多家銀行詐貸取得過渡性融資及乙項授信額度、建造專戶之購料周轉金合計美金2 億199 萬3,020 元(折合新臺幣約63億3,966 萬1,519 元),不僅使眾多銀行受有鉅額損失,且致海軍籌辦「獵雷艦採購案」因此解約,嚴重影響我國「國艦國造」之國防安全計劃,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2 月27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中。
二、被告陳偉志於本案審理中未遵守裁定規定按時報到而有逃匿情事,本院發覺其逃匿之經過情形說明如下:
(一)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於106 年8 月10日命被告陳偉志交保新臺幣500 萬元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復於106 年10月26日諭知被告陳偉志應每日向其住處轄區派出所報到,被告陳偉志於偵查中均按日報到,且於偵查中歷次偵訊均到庭應訊。起訴後檢察官於107 年4 月1 日起解除偵查中限制出境。
(二)本院於107 年3 月26日行保全被告訊問程序,對被告陳偉志、陳慶男、陳盧昭霞、簡良鑑均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日向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如未按日報到,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復於同日傳真函文(翌日發文)命轄區派出所執行上開被告按日報到事宜,如有未按日報到之情事,應立即通報本院。
(三)因本案卷證資料繁複,辯護人均請求給予相當之閱卷時間,以利瞭解案情後與被告確認答辯並提出準備書狀,本院乃定於107 年6 月4 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詎料,被告陳偉志於107 年5 月6 日即未向限制住居地之轄區警方即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到,惟該所承辦警員並未立即通報本院。嗣後係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2日主動電話聯絡新莊派出所提出被告陳偉志之簽到簿,始悉上情。之後,本院立即向辯護人查詢被告陳偉志行蹤狀況,辯護人於107 年5 月23日回覆被告陳偉志並未依約於107 年5 月21日前往律師事務所討論準備書狀內容,且經辯護人以電話及LINE均無法聯繫被告陳偉志,本院遂即命鼓山分局(被告陳偉志戶籍地之轄區警局)及左營分局(被告陳偉志限制住居地之轄區警局)於107 年5 月25日17時前將被告陳偉志拘提到案,惟拘提均無結果,期間本院復以電話聯絡被告陳偉志在偵查中之具保人,請其偕同被告陳偉志到院,惟具保人於偵查中所留存之電話亦已成空號,而無法聯絡。
(四)針對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承辦執行被告陳偉志每日報到職務,於被告陳偉志自107 年5 月6 日起未報到,竟未即時通報本院乙事,本院日前已發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促請該局查辦是否有違背職務或其他不法情事。
三、就被告陳慶男被裁定予以羈押及另行提高保證金新台幣1億元交保之理由:
(一)被告陳慶男、陳偉志父子被訴共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其二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陳慶男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全部犯嫌,然其所犯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人、書證、扣案物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佐,足見涉犯罪嫌重大,且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係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非屬輕罪,又觀其被訴事實不僅使眾多銀行受有鉅額損失,危害我國金融體系及經濟秩序,且致海軍籌辦「獵雷艦採購案」因此解約,嚴重影響我國「國艦國造」之國防安全計劃,故檢察官分別求處被告陳慶男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10億元、被告陳偉志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6 億元,顯屬重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陳慶男、陳偉志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性存在。
(二)佐以被告陳慶男、陳偉志就上開詐得款項仍未完整交待諸多資金之流向,顯示渠等尚握有鉅額贓款拒絕返還,且被告陳慶男所營慶富集團於大陸地區尚有設立多家公司及投資事業,足見渠等財產資力豐厚,且被告陳慶男於案發前即有多次、頻繁出境之情,恐有留滯境外不歸而拒不到庭就審之高度可能,從而,被告陳慶男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三)考量被告陳慶男、陳偉志於偵查中已分別交保800 萬元、500 萬元,且於歷次偵訊均到案應訊,本院於107 年3 月26日保全程序訊問被告陳慶男、陳偉志等人後,乃諭知被告陳慶男、陳偉志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每日向其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當可促使被告2 人將來到庭審判,並曉諭若無正當理由違反報到義務,即認有羈押之必要。然而,被告陳偉志於107 年5 月6 日起竟未按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經本院命警方拘提亦無結果,且於本日準備程序復未到庭,顯見被告陳偉志藉由個人或家族資金、事業及人脈等資源獲有特殊管道得以逃匿無蹤,而被告陳偉志係被告陳慶男之子,並共同涉犯上開犯行,足見平時父子間之信任、互動關係良好、緊密,衡諸常情,被告陳慶男對於被告陳偉志如何逃匿自難諉為不知,甚或可能積極協助;且被告陳偉志既已逃匿,被告陳慶男將來亦可能透過被告陳志偉之接濟安排逕行逃亡,是由被告陳偉志棄保潛逃此一新發生之情事,足資判定原交保金額800萬元顯不足以約制被告陳慶男將來繼續到庭審判,被告陳慶男逃亡之或然性顯著提升,已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7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117 條第3 款,裁定被告陳慶男予以羈押。
(四)惟斟酌本案詐得金額及被告陳慶男於我國、大陸地區及境外尚有設立公司、投資事業之財產資力狀況,本院認如被告陳慶男將來另行提出高額保證金1 億元(即不含偵查中交保金額800 萬元),堪認尚可使其不致輕易棄保逃匿而繼續到庭審判,被告陳慶男自得於提出上開高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後,每日應向原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如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即認有再行羈押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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