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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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公共關係處
標  題: 司法院院會通過金字塔訴訟制度及組織、法官評鑑、職務法庭等司法改革草案記者會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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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會通過金字塔訴訟制度及組織、法官評鑑、職務法庭等司法改革草案記者會新聞稿

司法院院會通過金字塔訴訟制度及組織、法官評鑑、職務法庭等司法改革草案

司法院於107年5月31日召開第169次院會,由許院長宗力主持,決議通過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法官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多項法案,以期建構金字塔訴訟制度及組織,並健全法官評鑑、職務法庭相關制度,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相關決議。
一、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次修正係為確立民事訴訟金字塔訴訟制度,使第一審成為堅實事實審,第二審為嚴格續審,第三審為嚴格法律審,並解決目前實務遭遇的部分問題。修正要點包括:(一)新增專家參與規定;(二)擴大律師強制代理事件之範圍;(三)修正送達代收人制度;(四)新增計畫審理規定;(五)第二審採嚴格續審制;(六)第三審為嚴格法律審;(七)再審制度之變革;(八)個案濫訴之防杜;(九)增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類型;(十)擴大科技設備之使用。
二、金字塔組織相關規定
因應金字塔型之訴訟制度,須調整終審法院之組織,以期達到金字塔型上尖下寬之穩定結構。本次修正擬定在新制下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人事改革方案,除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含院長)員額各減縮為十四人、七人,均為特任外,另相應於各該組織法中明定審判案件原則以法官七人合議行之;為強化終審法官之民主正當性,復在法官法中規範有別於其他法官之任命程序、身分保障等事項。
三、法官評鑑制度
為使法官個案評鑑制度益臻周全,爰參酌相關法律之規定及社會各界意見,修正部分規定。除使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直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評鑑外,另朝強化評鑑委員執行職務之客觀公正性(例如:增訂評鑑委員之消極資格限制、明定迴避事由、訂定評鑑委員倫理規範)、提升法官評鑑委員會之獨立性及權限(例如:擴充外部評鑑委員之人數,力求來源多元化、評鑑委員對於未經請求評鑑事由,得依據違失一體性原則併為審議)、周全受評鑑法官及評鑑請求人之程序保障及參與(例如: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得請求調查事證及到場陳述意見、增訂受評鑑法官之卷證閱覽權)等方向,優化個案評鑑制度之設計,俾達此制淘汰不適任法官之目的。
四、職務法庭
為使職務法庭之判決更臻妥適,並落實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精神,賦予當事人於不服職務法庭判決時,得循上訴程序救濟,以發揮糾錯或權利保護功能,爰將法官法第七章規定之職務法庭移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改為一級二審制;另增訂職務法庭受理第一審法官懲戒案件,應加入參審員二人與職業法官三人共同組成合議庭行之,期使職務法庭判決更具多元觀點,提升職務法庭公信力。又現行法關於法官之懲戒處分種類、懲戒判決生效期間等規定,於實務運作尚有不足之處,亦參考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等法律為相關增修。至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變更組織為懲戒法院一事,將與公務員懲戒制度之改革併同規劃。
相關修正要點如附件。

附件
壹、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新增專家參與規定
法院審理事件涉及專業領域,得以裁定選任就該領域有特別學識經驗之人為專業委員,專業委員得以說明、發問等方式協助法院釐清爭點、調查證據及或促成當事人和解、調解,但不得為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另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令之適用,如涉及法之續造、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或有其他法律爭議,得以裁定選任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其他法律專家,以書面或於期日以言詞陳述意見。
二、擴大律師強制代理事件之範圍
下列事件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法院定期命補正,當事人遵期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者,其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一)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至第44條之3之訴訟。
(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者。
(三)第二審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150萬元之事件。
(四)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起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修正送達代收人制度
明定律師強制代理事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應向該訴訟代理人為之。原告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以利法院訴訟文書之送達;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四、新增計畫審理規定
明定法院及當事人為實現公正、迅速及經濟之審理,應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法院因案情繁雜或其他必要情形,得與兩造就爭點整理、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之期間、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之預定時期等事項,共同商定審理計畫,並得訂定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或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之事項。當事人逾審理計畫或審判長就特定事項所定期間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致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有重大妨礙者,法院得駁回之。
五、第二審採嚴格續審制
將上訴理由之提出作為上訴程式要件,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有正當理由經審判長准許延長者外,應於提出委任書後二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以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為限。
六、第三審為嚴格法律審
統一所有事件第三審上訴及抗告之要件,以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以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第三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限,以貫徹嚴格法律審之功能,並簡化第三審裁判書之格式。第三審就終局確定裁判之評議過程中,如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得附記不同意見。
七、再審制度之變革
基於訴訟經濟與再審之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再審事由,經裁判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依上訴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提起再審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事由,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再審之訴無再審事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裁定確定時不得聲請再審;如有再審事由,法院應以裁定開始再審,裁定前並應使他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個案濫訴之防杜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為濫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得對實質上為濫訴行為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各處以12萬元以下之罰鍰,且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九、增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類型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及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十、擴大科技設備之使用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專業委員、法律專家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貳、金字塔型訴訟組織:
一、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分置法官(含院長)十四人、七人,均特任,享憲法規定之終身職身分保障,無任期,但應於年滿七十歲前退職;審判案件原則以法官七人合議行之。
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院長、法官之任用,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院長人選一人及應選法官名額二倍人選,由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呈請總統任命;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法官時,應增加由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推舉之立法委員二人擔任遴選委員。
三、金字塔型訴訟組織之建構,須待金字塔型訴訟新制實施一定期間後完成各審級人力配置及原有未結案件之清理,始能完備,故規定相關修正條文於民事、刑事及行政金字塔訴訟新制滿五年後施行。
參、法官評鑑:
一、取消現行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評鑑團體之個案評鑑請求權,改以受評鑑法官所承辦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代之。易言之,前開當事人及犯罪被害人得直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而為防止評鑑之請求流於浮濫,明定請求人應遵守之程式;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於無具體事證、一再重複提起之請求應不予受理;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審查有無應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於個案評鑑請求不予受理之決定及不付評鑑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為提升法官評鑑委員會之獨立性及評鑑委員執行職務之客觀公正性,將外部評鑑委員(即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由四人增為六人,來源力求多元化;復增訂評鑑委員有一定消極資格限制;列舉評鑑委員迴避事由,避免評鑑委員因潛在利害衝突,反而影響審判獨立;由司法院訂定評鑑委員倫理規範以資遵循。
三、為落實評鑑制度之精神,並強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權限,增訂法官評鑑委員會於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時,對受評鑑法官其他未經請求之相牽連或同類型違失情事,為確定違失行為模式所必要,情節重大者,應併予審議,俾收程序經濟與及時蒐證之效。
四、為周全受評鑑法官、請求人之程序保障及參與,賦予受評鑑法官、請求人有到會陳述意見、請求調查事證之權利;請求人得請求交付受評鑑法官所提出意見書;受評鑑法官得聲請閱覽卷證;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書應予公開等規定。
五、將請求評鑑期間分類規範,並酌予延長;受評鑑事實因逾期而不付評鑑時,不影響職務監督權之行使。
肆、職務法庭:
一、調整職務法庭之組織架構,由現制設於司法院,移置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二、職務法庭裁判由一級一審制,變更為一級二審制。
三、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原則上由三位職業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一人為審判長,法官二人為陪席法官),但於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加入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合議庭法官中,應至少一人與當事人法官為同審判系統;陪席法官及參審員由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
四、參審員全程參與職務法庭之法官懲戒案件審判程序,關於審判職權之行使及相關行為規範應比照法官,爰規定參審員之職權與法官同,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參審員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並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參審員有第42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司法院院長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將之解任;參審員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由司法院訂定參審員倫理規範以資遵循。
五、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審判長,最高法院法官二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一人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一人組成合議庭行之;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陪席法官由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
六、法官於審判本職外參與機關應處理之司法事務,乃出於職務機關之公務需求,亦屬法官司法職務之一部,不得任意拒卻,爰明定法官經任命為職務法庭成員者,有兼任義務。
七、增修現行法關於法官之懲戒處分種類、懲戒判決生效期間及執行等規定,以應實務運作所需。另為解決涉案法官借搶退規避責任之問題,增訂法官退休、資遣後始受較嚴重之懲戒處分確定者,得按所受懲戒處分嚴重之程度,剝奪、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等規定,以收懲戒實效。
八、明定法官經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者,除經職務法庭同意或審查後未經彈劾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外,在懲戒判決確定生效前,不得申請資遣或退休,以避免藉由退休或資遣規避責任。
九、因應職務法庭變更為一級二審制,增訂職務法庭第一審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範圍、判決時應依職權裁定停止受懲戒法官職務之要件、對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期間、程式、理由、職務法庭第二審判決以經言詞辯論為原則、對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所為裁定得為抗告、及增修職務法庭判決之再審程序、增訂對職務法庭確定裁定得聲請再審等規定。
十、以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從輕原則處理新、舊法之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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