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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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判字第320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與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間電信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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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判字第320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與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間電信法事件新聞稿

  本院受理107年度判字第320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與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間電信法事件。
  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原申經上訴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給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有效期間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 10日止),於104年6月 4日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46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申請換發特許執照,經上訴人委員會議決議依管理規則第4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不予換發。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判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換發特許執照之申請,應依原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院判決以:管理規則第46條第1項第1款係規制對於「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系統建設計畫,致履行保證金未全數退還」者,或「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系統建設計畫,致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者,此2種「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系統建設計畫」之態樣均不予換發執照。經營者申請經營WBA業務時,係以其提出之事業計畫書參與競標,而「系統網路建設計畫及時程計畫、基地臺預定設置分布之地區及數量」乃事業計畫書內應載明之事項,因此申請人經競價得標而取得經營WBA業務之特許執照後,自有依其承諾亦即依其所提事業計畫書內容履行(包括依系統網路建設計畫之基地臺數量建置)之責任。至於履行保證金可否全數退還,則繫諸「自取得籌設期間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5年內,完成其基地臺之電波涵蓋範圍達營業區域人口數百分之70,且其營運區域應逾  營業區縣市之過半,經本會審驗合格」之法定要件,於邏輯上並不必然繫諸「事業計畫書」內就「系統建設計畫」所定建置時程及數量。原判決未究明「達到可全數退還履行保證金之系統建設計畫程度」與「達到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之系統建設計畫程度」乃不同管制門檻,逕以管理規則第46條第1款係指「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系統建設計畫,致履行保證金未全數退還」或「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事業計畫書其他部分所載責任」2種情形,而謂被上訴人因符合同規則第33條第3款所定全數退還履行保證金要件,業經全數退還履行保證金在案,即不該當管理規則第46條第4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系統建設計畫,致履行保證金未全數退還」之不予換照消極事由云云,遽爾而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事業計畫書承諾建設基地臺總數1,809臺,惟截至104年9月30日止已完成基地臺建設數僅為645臺,顯未達原事業計畫書承諾事項……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系統建設計畫,致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為由,依管理規則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換照申請,於法有違云云,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因而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鑫楨             
法官 胡方新                       
法官 陳秀v                     
法官 張國勳                       
法官 程怡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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