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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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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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

【張慶龍走私運輸大量毒品案,高雄高分院撤銷改判,量處重刑】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4號被告張慶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下午2時25分宣判,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慶龍部分撤銷。
張慶龍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原審判決主文:
張慶龍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壹至編號伍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犯罪事實摘要:
緣某自稱「許利發」之成年男子,欲自大陸地區私運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 、HC1 ,為毒品先驅原料之第四級毒品)至臺灣地區,遂於民國106 年3月初某日,在澎湖地區某處接洽楊政錦(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告以如楊政錦負責尋找願意出海運輸之船隻,至指定地點接駁所欲運輸之鹽酸羥亞胺,事成後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報酬。楊政錦雖明知鹽酸羥亞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出口,然為貪圖前開報酬,仍於同年3 月間,告知張慶龍上情,徵詢張慶龍是否願意駕駛船舶接駁前開毒品,並允諾事成後,前開「許利發」承諾之100 萬元中之70萬元,分由張慶龍取得。張慶龍雖亦明知鹽酸羥亞胺係第四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為貪圖可獲取該70萬元,遂允諾楊政錦。謀議既定,楊政錦、張慶龍與「許利發」乃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許利發」於106 年3 月22日,先將部分報酬20萬元及衛星電話1 支、紀錄接駁地經緯度紙張3 張交予楊政錦,並指示楊政錦於當日下午出海,楊政錦旋於出港前某時,將該20萬元中之5 萬元交予張慶龍,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由張慶龍駕駛其之前向不知情之陳維宣借用、作為捕魚用途之「新進滿貳號」漁船(CT1-7756),搭載楊政錦及不知情之印尼漁工ENTAKA(中文姓名伊達卡),以申請近海捕魚之名義,自澎湖赤崁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出海後,張慶龍即依楊政錦指示,航行至約定之東經119 度31分、北緯23度58分處(位於我國領海內,澎湖縣目斗嶼附近)等待接運。至同日晚間10時許,數名與其等同具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不詳大陸籍男子駕駛鐵殼船靠近,並將外以飼料袋包裝之鹽酸羥亞胺45包(原始總淨重合計107 萬4088公克,總純質淨重共78萬2930.74 公克)丟包至「新進滿貳號」船板上後離去,再由楊政錦撥打衛星手機,聯繫負責轉貨之2 艘黑金剛快艇,等待其等前來接駁該批鹽酸羥亞胺時,經警於翌(23)日凌晨0 時8 分許,在東經119 度 32分、北緯23度49分登船查緝,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將「新進滿貳號」漁船押解回高雄興達港。

肆、被告量刑之審酌:
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上開犯行,惟經本院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第四級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故為我國法律嚴加禁絕;又毒品之流通、濫用,對於人類、社會之禍害,暨相關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宣導多年,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如未即時查獲,勢將造成該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嚴重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亦將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本件經查獲之鹽酸羥亞胺原始總淨重合計107 萬4088公克,總純質淨重共78萬2930.74 公克,數量之龐大、對人類之危害,不言可諭,本案幸經檢警及時查獲,該毒品始未流入市面而實際危害人類。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惜與楊政錦等人共同私運數量如此龐大之鹽酸羥亞胺毒品,而為此殘害人類之舉,且就所犯,自始諉詞否認,難認有反省、悔悟之心,自應給予嚴厲之譴責。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堪認素行尚無不佳,暨衡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其於本案擔任之分工行為、犯罪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

伍、本案為被告上訴之案件,本院判決刑度較之原審為重之說明:
一、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運輸之第四級毒品數量,本記載為共45包,純度約63% 至86% ,驗前總淨重419.28 公克,純質淨重301.62公克,抽樣1.07公克鑑定用罄,驗後總淨重418.21公克,嗣原審雖於案件移審本院後之107年4月30日,依職權裁定更正該毒品數量為「驗前總淨重1,074,088公克,驗餘淨重1,074,086.9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82930.74公克」,然本院審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法院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但如該錯誤已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甚或已變更主文之內容,自非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號解釋所稱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得裁定更正之。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與共犯楊政錦等人共同私運「純質淨重共計782 公斤930.54公克」 之鹽酸羥亞胺45包進入臺灣地區,而原判決雖或在其事實欄或理由欄,有提及本案查扣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共45包等語,然就重量部分,則均記載為被告私運者係「淨重為419.28公克,純質淨重301.62公克」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不僅與檢察官起訴之重量不符,且與其所引之卷存證據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30109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明顯有異,顯然其對於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認定有誤,進而嚴重影響犯罪事實認定之正確性,甚而使主文之諭知因而產生違誤,自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且已嚴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甚且所為更正已變更主文之內容,其更正自不發生效力。
二、本案原審所為之前開更正裁定既不生效力,而原審認定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又較之實際減少78萬2629.12公克之鉅,則應進一步審究本案雖係被告上訴,然是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同法第370 條第1 項所謂適用法條不當,凡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含之,並非專指刑法分則上之法條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96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在實現此一原則,且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亦應有其適用。是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第二審之案件,如第二審認定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認定者為重,縱第二審適用之法條與第一審相同,亦即自形式上觀之,二者並無差異,然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即有不同,則第二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自屬合法。本件原審與本院固均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本案係被告上訴,然實則被告私運之鹽酸羥亞胺毒品數量既遠多於原判決認定之數量,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之法條適用自有失當,本院因而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標準,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如上所示之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亦即由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5年10月,改判為有期徒刑11年。  

陸、救濟部分:
本案得上訴第三審。

柒、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李炫德、陪席法官黃蕙芳、受命法官徐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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