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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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 年度台上字第282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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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 年度台上字第282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上訴人郭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815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郭定之上訴,而告確定。
貳、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案情)摘要
郭定是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和平路9之12號晉鴻貿易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司、福瀧油脂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ヾ、郭定明知其向越南、香港進口之油品是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亦知悉鑫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容合欲購買飼料油轉售給製造食用油之廠商,該廠商將製造成食用油販賣,以詐騙購買者,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年1月至同年7月間,將進口之飼料油賣給鑫好公司。鑫好公司吳容合買入飼料油後,賣給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或先運至欣佑公司,經混油攙偽、假冒後,再載至正義公司,正義公司之何育仁、胡金忞(均另案審理中)亦知悉該油品非可供人食用,仍買入,以攙偽或假冒方式加工製成正義「維力清香油」、「正義香豬油」,於101年2月至101年8月18日間賣給商店、餐廳等消費者。
ゝ、郭定知悉鑫好公司吳容合欲購買飼料油轉售給製造食用油之廠商,該廠商將製造成食用油販賣,以詐騙購買者,又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3年1月至4月間,將飼料油賣給鑫好公司。鑫好公司吳容合買入飼料油後,賣給正義公司、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先運至欣佑公司,經混油攙偽、假冒後,再載至正義公司、強冠公司,正義公司之何育仁、胡金忞(均另案審理中)亦知悉該油品非可供人食用,仍買入,以攙偽或假冒方式加工製成正義「維力清香油」、「正義香豬油」,於103年2月至103年5月29日間賣給商店、餐廳等消費者,使人誤認係可供人食用之豬油而購買,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均另案刑刑確定)知悉鑫好公司提供之油品非可供人食用,仍買入並以攙偽或假冒方式加工製成強冠「全統香豬油」、「精製豬油」,於103年3月至103 年4月間賣給食品廠商等,使人誤信係可供人食用之豬油而購買。
ゞ、郭定知悉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欲將飼料油攙偽或假冒製成食用油販賣,以詐騙購買之消費者,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年1月至103年5月間將進口之飼料油賣給北海公司、協慶公司,北海公司、協慶公司實際負責人呂青協與登記負責人呂黃麗華(均另案審理中)皆知悉為飼料油,仍購入,以攙偽或假冒方式加工製成「新萬香豬油」、「白可丁香豬油」、「香豬油」(含古早味香豬油)、「精製油」、「好油道」,銷售給食品加工廠等,使購買者誤認係可供人食用之豬油而購買。
參、二審判決情形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郭定ヾ部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76萬5979元沒收);ゝ、ゞ部分:均犯幫助違反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71萬6995元沒收,及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577萬752元沒收)。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ヾ詐欺取財罪部分:因一、二審均判決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ゝ、ゞ違反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項之罪部分:
(一)、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依法認定犯罪事實,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法院對犯罪事實在裁判上究應評價為一罪或數罪,有依法認定、論斷之職權,如其論斷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郭定幫助犯罪之對象分別係鑫好公司之吳容合,以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之呂青協、呂黃麗華,幫助犯罪之對象既不相同,原判決認為ゝ、ゞ部分各具獨立性,自無不合。至於ヾ、ゝ部分幫助犯罪對象雖同為鑫好公司吳容合,然二次行為相距一年多,於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原判決論以二罪,亦無違法。
(三)、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吳容合向郭定買入飼料油後,會摻混其他油品,再賣給正義公司、強冠公司,從而郭定進口飼料油之數量,與賣給吳容合之時間、數量、油罐車號,暨吳容合賣給正義公司、強冠公司之時間、數量、油罐車號等,自難期一致,不能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四)、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以何育仁、胡金忞、葉文祥、戴啟川等所涉其他案件之判決情形,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食物或食品添加物是否可供人食用,應自來源做控管,而非僅以最後製成品是否符合檢驗標準而論。飼料油係供做豬隻等動物飼料之用,非可供人食用,乃不爭之事實,自不因精煉後符合檢驗標準,即成為可供人食用油脂之原料,為一般經驗法則。至於何謂飼料油,於本件案發時,縱尚無規範,然係非供人食用之油品無疑,絕無消費者願以一般食用油價格,購入攙有飼料油提煉之油品食用,若買賣標的物為飼料油,即表示其品質不適於供人食用,其理甚明。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係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伍、承辦庭: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邵燕玲,法官梁宏哲、沈揚仁、吳進發、呂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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