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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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劉志明強盜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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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劉志明強盜殺人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劉志明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論以強盜殺人罪,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劉志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貳、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劉志明因其女友於103年11月間決定與其分手,但其仍不死心,於同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攜帶鐵鎚1支,前往尋找其女友未遇,而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孔廟旁之哈囉市場小公園休息。同日上午約10時49分前數分鐘,劉志明隨機看見素不相識之婦人A女(姓名詳卷),自哈囉市場採買完畢,走回停放附近之自用小客車旁,竟萌生強盜A女車輛代步之不法所有犯意,乘A女開啟駕駛座車門上車之際,趨前持鐵鎚敲擊A女左側頭部1次,至使A女癱倒而失去抗拒能力,隨即將A女移至右前座後,自己再坐入駕駛座並關上車門,繼而為順利達成強盜之目的,於看見A女似有甦醒現象時,又基於殺人之故意,以鐵鎚重擊A女頭部,並調平右前座椅背將A女移至後座,多次轉身繼續以鐵鎚重擊A女頭部;其間劉志明欲發動車輛,然因該車排檔處裝有暗鎖而無法如願,擬詢問A女但未獲A女回應,適發現A女之皮包,即基於一貫之強盜犯意,將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以掠取得手,另有50元零錢則於其翻搜過程中滾落至椅縫處(劉志明另又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將A女藏在右後座前方腳踏板上,反鎖在車內之後,約於同日11時25分前數分鐘,騎乘機車離去。A女終因頭部頂骨及額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並大量出血,於同日19 時55分許經警敲破車窗發覺前,即已不幸死亡。
參、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本件原判決認劉志明所犯之加重(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及殺人既遂罪間,為結合犯,而論以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關於強盜2000元得手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內係說明:依卷內行車紀錄器「重要記事摘錄」,可知A女於抵達哈囉市場之前,曾先到市場外之某雞肉攤商,訂購去骨肉品並約定20分鐘後再取,所以A女縱已在哈囉市場採買完畢,身上應該還留有足供支付其訂購肉品之款項,不可能僅剩區區50元等情,因認劉志明供稱強取2000元得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然查上開行車紀錄器「重要記事摘錄」之記載,是否屬實?A女訂購之肉品價金若干?是否已經支付?A女於被害時,其皮包內除滾落車上之50元外,是否確實尚有2000元現金?均欠明瞭,此與判斷劉志明加重強盜是否既遂及確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逕認其加重強盜為既遂,並據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本案卷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內所附「死者A女於103年12月3日行車紀錄器紀錄」,並無製作人或製作機關之名稱、標識或簽章,究竟係由何人或何單位、於何時製作,仍屬不明。況上開文件縱屬警員製作,但其上有關A女訂購肉品之紀錄,似為警員向攤商訪查所得之註記,法院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並使當事人對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基於排斥傳聞證據之法則,原審逕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有違誤。
三、原判決既有前述之違背法令,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肆、承辦庭:
本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邵燕玲,法官呂丹玉、梁宏哲、吳進發、沈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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