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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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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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新聞稿

【郭憲彰律師請求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國家賠償事件,高雄高分院駁回全部請求確定】
  有關本院107 年度上國易字第2 號郭憲彰與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5 月23日下午2時30分判決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本件起訴事實及判決結果摘要:
律師郭憲彰因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申請接見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收押禁見之被告黃00,遭該署檢察官否准。郭律師認屏東看守所不應接受檢察官不法指揮,致其未能接見被告而受有損害,遂對屏東看守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審理後判命屏東看守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給付郭律師新台幣(下同)14,000元,兩造均不服,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下稱本院),經本院於本日判決廢棄屏東地院關於應給付郭律師14,000元之判決,駁回郭律師全部請求定讞。
貳、本件起訴事實及判決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 郭憲彰律師起訴主張:其為執業律師,因訴外人黃00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准許後羈押於屏東看守所,黃00已出具委任狀委任其為辯護人。其於翌日即103年8月27日上午提出屏東地檢署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委任狀副本共2份,向屏東看守所申請接見黃00,詎屏東看守所承辦人員以檢察官不准接見,致其未能於當日接見黃00。屏東看守所拒絕其接見黃00並無法律依據,該不法行為侵害其執行業務之權利及接見當事人之自由,而受有出勤費用14,000元之損害,及受有信用及職業尊嚴等人格權736,001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屏東看守所應給付郭憲彰律師750,001元等語。屏東看守所抗辯:其係依據屏東地檢署99年函文辦理,及檢察官拒絕郭憲彰律師接見所為之指示,而拒絕郭憲彰律師接見黃00,乃依據法令及上級機關之指示,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情事,請求駁回郭憲彰律師之請求等語。
二、 原審屏東地院審理後,認為屏東看守所過失不法侵害郭憲彰律師之被告接見權,已侵害郭憲彰律師之自由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命屏東看守所應給付郭憲彰律師14,000元,而駁回郭憲彰律師其餘之請求。經郭憲彰律師、屏東看守提起上訴。郭憲彰律師主張其信用及職業尊嚴等人格權亦受侵害,屏東看守所除原判決所命之給付14,000元外,應另再給付郭憲彰律師1元等語。屏東看守所則請求駁回郭憲彰律師全部請求等語。
三、 本院經審理後,認為屏東看守所係於檢察官之指揮下,執行羈押偵查中之被告。而屏東看守所承辦人員依屏東地檢署99年函文所示作業程序,以電話通知並傳真委任狀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經檢察官以口頭裁示否准郭憲彰律師接見,前開禁止接見之指示
,係屬檢察官所為緊急處分性質,依刑事訴訟法34條之1第5項規定尚非無據。且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是否於該處分後之24小時內聲請法院核發限制書,實非屏東看守得以置喙,其亦無從預先得知檢察官有無聲請,並憑以不受檢察官指揮禁止接見,則屏東看守所承辦人員係依法令及檢察官之指示而依法行政,執行職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因此屏東看守所並無違法禁止接見,造成郭律師之自由權、信用及職業尊嚴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廢棄原判決,駁回郭憲彰律師之全部請求。
四、 末查,本院雖以前開理由,駁回郭憲彰律師之請求。惟屏東看守所於郭憲彰律師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後,為促使檢察官妥適行使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第5項但書規定之緊急處分權,避免偵查中辯護人申請接見禁見被告之際,承辦檢察官「是否已指示」看守所拒絕辯護人接見及「拒絕接見之理由為何」等所生之爭議,致影響律師辯護權之行使,進而影響被告之律師依賴權,併損及辯護人之職業尊嚴等人格權,及嚴重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屏東看守所於106年2月20日以屏所總字第10600007050號函知屏東地檢署,並檢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辨理辯護人首次接見羈押禁見被告傳真表」略以:屏東看守所於辦理辯護人首次接見羈押禁見被告,將傳真該傳真表及委任狀由承辦檢察官審核是否准許接見,若承辦檢察官並未另為指示,屏東看守所將准予律師接見等語。據此,屏東看守所對檢察官之指揮即有明確依據,辯護人亦得對檢察官之處分,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可避免本案類似情形再次發生,此接見作業流程之改善,應足以保障律師辯護權之行使及被告之律師依賴權,附此指明。
五、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謝靜雯、陪席法官邱泰錄、受命法官洪能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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