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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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國家賠償再審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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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國家賠償再審事件新聞稿

【高雄氣爆案,高雄高分院判決高雄市政府提起再審之訴駁回】
  有關本院107 年度再國易字第1 號再審原告高雄市政府與再
審被告林陳錦鈴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5 月23日上
午10時判決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高雄市政府起訴主張:本件應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為下水道之主
管機關並為被告,本院105 年度上國易第9 號確定判決忽略高雄
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授權及經高雄市議會通過之事務分配權限
,並認定埋設於高雄市凱旋三路、二聖路口之排水箱涵屬市區道
路附屬工程,均有適用法規錯誤。排水箱涵之性質為雨水下水道
,其功能在於有效排水洩雨水,且自完工後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
前均充分發揮排水效用,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本
件氣爆事故實係肇因洩漏丙烯遇不明火源發生爆炸,其衝擊力同
時導致排水箱涵結構碎裂,進而使道路坍方,並非排水箱涵自行
爆裂所致,本院105 年上國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認榮化公司之4
吋丙烯管因穿越排水箱涵,除破壞第一層防蝕保護及第二層「陰
極防蝕法」外,且導致金屬材質之系爭管線因長久處於潮溼環境
而發生系爭氣爆事故,強加公有公共設施主管負擔一切抽象之公
共安全責任,不當擴張解釋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法規亦有錯誤。再高雄市政府於本院105 年上國易字第9 號確定
判決判決後,方知悉本件氣爆事故經台灣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矚
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有諸多新發現且未經原確定判決
斟酌之證物,可以證明排水箱涵之施工方法於我國確屬工程慣例
,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參、判決理由:
一、本院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於107 年1 月2 日判
  決駁回高雄市政府之上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
  ,高雄市政府於107 年2 月7 日以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 項
  第1 款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惟遲至107 年4 月
  19日再追加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該事由
  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自仍需受提起30日之再審
  不變期間之限制。參酌高雄市政府所提出之證據,均於本院
  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終結前即已存在,高雄市
  政府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上揭證物,
  並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追加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已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即
  非合法。
二、高雄市政府雖主張本院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有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但本院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認
  定排水箱涵之埋設工程係屬道路之排水溝渠,為市區道路之
  附屬工程,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 條、第4 條、第27條第1
  、2 項規定,認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高雄市
  政府對於4 吋丙烯管線之埋設有管理監督之權限,此乃依調
  查證據結果,依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尚不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高雄市政府主張本件應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為
  主管機關,本院105 年度上國易第9 號確定判決違反地方制
  度法授權及經高雄市議會通過之事務分配權限,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足採信。
三、高雄市政府主張本件氣爆事故實係肇因洩漏丙烯遇不明火源
  發生爆炸,並非排水箱涵自行爆裂所致,本院105 年度上國
  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有不當擴張解釋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錯誤。然本院105 年度上國易第9 號確定判決認定
  本件氣爆事件之事發原因為排水箱涵將管線懸空包覆係違反
  設計,其設置顯有欠缺,復認管線係埋設在先,排水箱涵埋
  設在後,於施作在後之排水箱涵時,並未協調辦理遷移,就
  排水箱涵之設置、管理自有欠缺,高雄市政府既為道路主管
  機關,應就地面下箱涵設置管理有欠缺負賠償責任,核係對
  事實之認定,並無不當擴張解釋上開情形,當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四、高雄市政府另指摘本院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違
  反最高法院、本院及高雄地方法院等之判決,並違反最高行
  政法院103 年2 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繫會議、最高法院79
  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然引用者均非判例,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規定不符,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本案不得上訴。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鄭月霞、陪席法官蘇姿月、受命法官張
  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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