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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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陶煥五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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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陶煥五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陶煥五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陶煥五、周鼎、林丹、邵昕、張孟泉、陳信宏、陶家森、陶煥昌、陶煥為、傅子恩、黃瓊玫、葉志平等部分;被告陶煥五、周鼎、林丹、邵昕、陶家森、陶煥昌、陶煥為、葉治平、高韓僑、葛興光、張桂元等對自己相關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陶煥五、周鼎、陶家森共同違反修正後(下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行,陶煥昌、陶煥為、傅子恩、黃瓊玫幫助犯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行,及葉治平、陳信宏、張孟泉、邵昕、葛興光、張桂元、林丹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貳、事實(案情)摘要
一、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陶煥五、周鼎、陶家森、葉治平與同案被告秦庠鈺(原審通緝中)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連續高價買入及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及陶煥昌、陶煥為、陳信宏、邵昕、張孟泉、黃瓊玫、傅子恩、林丹、葛興光、張桂元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違反同條款規定犯行之故意,幫助上開人等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價格。自100年3月7日起,周鼎負責操盤,利用秦庠鈺陸續提供之鉅額資金,由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陶煥昌、邵昕、陳信宏、葛興光、張桂元等人,以其等與張孟泉、傅子恩、林丹自行提供或向親友商借之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抬高碩天公司股票當日之盤中價或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參考價等方式,更輔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碩天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購入股票,以此藉以抬高碩天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因而影響碩天公司股票收盤價於100年3月7日至10月25日之期間,每股自3月7日之收盤價新臺幣(下同)70.2元上漲至8月10日之最高價151元,嗣於同年10月25日收盤價即跌為96.5元,顯見於上開期間內之碩天公司股價波動甚大,影響市場交易甚鉅。
二、陶煥五、傅子恩、黃瓊玫、高韓僑、陶家森涉犯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湮滅或隱匿有關本案之文件及電磁紀錄部分:
(一)陶煥五、傅子恩、黃瓊玫等人於100 年10月間,獲悉調查單位擬對渠等下單處所發動搜索之消息後,即由陶煥五於同年月26日下午交代傅子恩打電話通知已離開仁愛路辦公室之黃瓊玫,必須特地返回該處帶走與本案相關之證券帳戶資料、碩天公司股票庫存表及對帳單等文件,藏匿在黃瓊玫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之居所。
(二)於100年10月27日晚間19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涮八方火鍋店,由陶煥五指示高韓僑打電話予陶家森,高韓僑即於同日晚間,以手機聯繫陶家森前往仁愛路辦公室取走陶煥五放置在內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各1 台(其內載有陶煥五指示黃瓊玫所記錄秦庠鈺提供資金內容之「總裁現金流量表」等與本案相關之電磁紀錄)後,帶至涮八方火鍋店,陶家森遂於同日晚間22時許至該辦公室,將上開電腦2 台裝入紙箱後,搭乘計程車至涮八方火鍋店,將該紙箱透過不知情之店員藏匿在該店倉庫內。
三、陶家森、陶煥昌、陶煥為等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部分:
陶煥五(於原審撤回此部分上訴)為亨豐投資公司之董事長,陶家森、陶煥昌為該公司之董事,陶煥為則係監察人,渠等竟共同於100年7月間某日,由陶煥五出資12萬5,000元,交由陶煥為委託記帳業者陳芊葦(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代辦亨豐投資公司之設立手續,陳芊葦即向民間金主吳芳蘭(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借得2,500萬元,陶煥五並至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開設戶名亨豐投資公司籌備處、陶煥五之活期綜合存款帳戶,由吳芳蘭於同日分別轉帳5筆共2,500萬元款項至前開亨豐公司帳戶內,作為股款業經上開陶煥五等4位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後,吳芳蘭旋於翌(19)日將2,500萬元自前開帳戶內陸續轉帳出去,再由陳芊葦委請不知情之簽證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發起人名冊,並在其上蓋用亨豐公司及負責人陶煥五之印章,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陶煥五、陶家森、陶煥昌親自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與董事願任同意書、陶煥為親自簽名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申請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信亨豐投資公司之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嗣經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
參、第二審判決情形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與葛興光、張桂元部分之判決,改判:
1、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依序處有期徒刑5年、6年、3年2月、3年2月。
2、葛興光、張桂元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均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二)其他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審判決:
1、陶煥昌、陶煥為所犯本件各2罪,均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陶煥昌緩刑4年、陶煥為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陶煥昌向公庫支付60萬元、陶煥為向公庫支付50萬元。
2、陳信宏所犯本件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
3、張孟泉所犯本件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
4、黃瓊玫、傅子恩所犯本件各2 罪,均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
5、邵昕、林丹各所犯本件之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
6、高韓僑所犯本件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
肆、本院判決情形
一、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陶煥五、周鼎、陶家森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行,陶煥昌、陶煥為、傅子恩、黃瓊玫幫助犯同條款規定之犯行,及葉治平、陳信宏、張孟泉、邵昕、葛興光、張桂元、林丹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二)其他上訴駁回。
二、判決理由摘要:
(一)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1、原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
2、原判決事實認定周鼎、陶換五、陶家森、葉治平等人自100年3月7日起開始炒作碩天公司股票,然理由卻均論述陶煥五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自100 年3 月4 日即已開始,原判決對陶煥五等自何時起開始炒作碩天公司股票於事實及理由有不同之認定,其判決理由亦顯有矛盾。
3、本件陶煥五、周鼎等著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碩天公司股票收盤價由100年3月7日每股70.2元上漲至8月10日每股151元,漲幅115.1%,此與同期間同類股指數(其他電子業類)跌幅25.79%、振幅28.54%及加權股價指數跌幅11.93%、振幅17.86%相背離。以平均每股買進價格104.3元及平均每股賣出價格108.4元,加計碩天公司當年度配發之現金股利計算,已實現獲利為1億8,470萬3,436元,未實現獲利為9億9,626萬1,869元時,似已符合「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惟原判決卻以陶煥五、周鼎等人不法炒作股票全程(炒作期間:100年3月4日至100年10月25日)為計算犯罪所得之時點,且所引計算犯罪所得之方式,與證券交易法立法意旨亦有不符,即有可議,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1、陶煥五、陶家森、高韓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意圖妨害司法機關調查,而隱匿有關紀錄、文件,及陶煥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部分,原判決已依憑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所為說明各情,亦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陶煥五、陶家森、陶煥昌、高韓僑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檢察官對陶煥五、陶家森、傅子恩、黃瓊玫上訴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意圖妨害司法機關調查,而隱匿有關文件部分,及陶家森、陶煥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部分之上訴,均未敘述理由,此等犯行部分之上訴俱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鎮
                     法 官 陳世雄
                     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張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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