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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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105年度訴字第1707、1708號原告工信工程、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Holdings)USA Inc.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間有關政府採購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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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105年度訴字第1707、1708號原告工信工程、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Holdings)USA Inc.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間有關政府採購法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105年度訴字第1707、1708號原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Holdings)USA Inc.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採
購處間有關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審理結果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扼
要說明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概要:
  被告為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辦「三鶯線捷運系統計
畫統包工程」(採購案號1050324-1,下稱系爭採購案),分別於民國
105年3月28日、30日公告招標,共有原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Holdings,下稱龐巴迪公司)USA Inc.組
成之共同投標廠商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西門孖股份有限公司
(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
(Hyundai Rotem Comp any)組成之共同投標廠商(以下合稱中華公司共
同投標團隊)暨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安薩爾多交通號誌系
統股份有限公司(Ansaldo STS S.P.A.)、株式會社日立製作所組成之
共同投標廠商(以下合稱榮工公司共同投標團隊)等3組共同投標團隊參
與投標。被告於同年4月13日進行資格審查,並以105年4月13日資格審查
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審查結果以中華公司及榮工公司等2組共同投標團
隊資格審查符合規定,得參加評選簡報。嗣被告於同年5月16日辦理系爭
採購案第2次招標之決標會議,評選結果以榮工公司共同投標團隊為最有
利標廠商,因而決標予榮工公司共同投標團隊。原告不服被告105年4月
13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關於被告於105年4月13日辦理系爭採購案開標
作業時,作成其他2家共同投標團隊資格符合投標須知之審查結果(下稱
中華公司、榮工公司資格標審查處分,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受理)
及被告105年5月16日決標予榮工公司共同投標團隊之處分(下稱決標處
分,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08號受理),分別提起異議、申訴,進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判決理由摘要:
一、原告所組之共同投標團隊部分,經被告審認其共同投標廠商龐巴迪
  公司所提出之美國銀行美林(Bank of erica Merrill Lynch)西元
  2016年2月4日函作為其信用證明文件,並不符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
  須知規定,據此審認原告所組之共同投標團隊之資格不符,而以105
  年4月13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
  議後,復不服被告105年4月22日新北採工字第1053033661號函所為
  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3月8日以107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是以,原告確因「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
  規定」,經被告審認屬不得為決標之對象確定在案(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二、系爭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18條第1項「評選最有利標廠商及決標
  日」規定:「廠商投標文件如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廠商所填列之標
  價經匯率換算後未超過本採購預算者,得參與本評選。」原告因其
  投標文件不符投標須知規定,故自不得參與後續最有利標廠商之評
  選,基此,縱本件訴訟進行審質審查結果認定中華公司、榮工公司
  資格標審查處分、決標處分為違法而予以撤銷,其結果對於原告而
  言,也因原告有前述情事,而無參與後續評選為最有利標廠商之資
  格。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實益,核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宣判日期: 107年5月17 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劉穎怡、法官吳坤芳、法官林秀圓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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